(一)保留的概念与范围
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一个条约时所作的单方声明,无论措词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保留是以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和缔约自由同意要件为根据的。双边条约一股不发生保留问题,此时如果一方不同意某项条文,会导致重议或破裂。在多边条约的谈判中,各国的政策利益有所不同,要达成完全严格一致同意往往很困难,保留为达成条约提供了一个求同存异的这径。所以,保留制度是在条约得以缔结或其广泛性与条约的严格性、完整性之间的一种平衡和妥协的工具或手段。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下列情况下不得提出保留:
(1)条约规定禁止保留;
(2)条约准许特定的保留,而有关保留不在条约准许的保留范围内;
(3)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
(二)保留的接受
保留是一国单方面作出的,对于保留,其他的缔约国可以作出同意或反对的意思表示,即有权决定本国是否接受该保留造成的对有关权利义务排除或变更的拘束。对于一项保留是否需要其他缔约国予以接受这个问题,《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作了以下规定:
1、条约明文准许保留的,一般不需要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
2、如果从谈判国有限数目以及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可见,该条约在全体当事国的全部适用是每一当事国同意受该条约拘束的必要条件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
3、条约若是一个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保留一般须经该组织的有权机关接受。
4、不属于上述情况的,由缔约国决定是否接受一项保留。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时,就该国而言,保留国即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保留经另一缔约国反对时,不妨碍条约在保田国和反对保留国之间生效,除非反对保留国明确表示反对条约在两国间生效;一国表示同意受该条约拘束而附有保留的行为,只要至少有一缔约国接受该项保留,就成为有效。
(三)保留的法律效果
1、在保留国与接受保留国之间,按保留的范围,改变该保留所涉及的一些条约规定。例如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中规定,一切船舶享有领海无害通过权,有些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