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书”该如何保护
“电子书”是一个通俗的概念,既包含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也包含直接在网络上发表的数字化作品,其特点是可以通过计算机及网络进行传播、阅读。随着科技的发展,阅读“电子书”已不仅仅限于用计算机,近年来更出现一种可以阅读“电子书”的e-book播放器,该播放器与已经风靡的MP3播放器一样,可以从计算机或网络上直接下载相关内容,随身携带,通过屏幕随时阅读,并随时删除或补充新内容。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相信“电子书”的发展会更迅猛,对“电子书”的保护也逐渐成为热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有权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第二条明确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是作品的数字化形式还是新的数字化作品形式均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的这些作品的,均构成侵犯著作权,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网络上,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为“电子书”提供阅读、下载为“电子书”侵权的主要形式。围绕此种形式,侵权一般通过以下三种途径发生。
一、网络内容服务商(ICP)直接提供
这种方式一般为网络内容服务商在其所提供的网络内容中明确包含对某部“电子书”的阅读、下载,“电子书”既可以由本网站直接提供,即该数据存贮于本网站的服务器上,也可以为电子书数据存贮于他网站的服务器,该网站提供明确的下载链接,当用户点击该链接时,可从他网站服务器上直接下载。这两种方式没有本质上的区别。由于这两种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侵犯著作权,也较容易被发现,故目前较大、较专业的网站已较少采取此种行为。
二、网络搜索
网络搜索技术是使互联网资源活跃的重要因素之一,互联网因此而更有魅力。我们只需在搜索引擎中键入我们要找内容的关键字,就可以搜索到众多含有相关内容的网站,即,可以从一个带有多个相关主体页面链接的网站页面上,直接进入与该主体相关的网页。
网络搜索是高新技术,能充分调动、利用互联网资源,故目前中国对此方面的立法尚待补充。但网络搜索的确给“电子书”著作权保护造成很大威胁。
例如,我想找一本名为《古文观止》的书,我只要在搜索引擎中键入“古文观止”四个字,点击搜索,将会出现成千上万的含有相关内容的链接,其中就可能包含不止一个的未经许可授权的“侵权书”。一些小网站的创办、维护者,基于个人喜好或其他目的的考虑,未经授权许可而上传、转载某部作品,其本身拥有的访问量很小,但由于网络搜索,该网站就有可能被搜到,从而造成侵权传播面的扩大。可以说,是在网络搜索引擎的帮助下,用户找到了侵权作品。
由于目前中国法律对此方面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受法官自身的法律素质、法律意识的影响很大。且中国不实行判例制度,各法院独立受理、审判,因此会出现同一类案件的判决结果迥异的情况。
对于在上述情况中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目前国内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的只是搜索技术服务,要求其对数以万计的链接内容进行审查不现实,也是对搜索引擎服务商的苛责。而如果屏蔽某些词语,则会造成在搜索中含有相关内容的网站将全部被屏蔽掉,有“宁可枉杀三千,而不放纵一个”的偏激,不符合法律的精神,也不利于互联网资源的利用。同时,真正的侵权者是实际上传、转载该作品的网站,可以通过IP查找等方式查找其责任人,由其独立承担责任,而不能转嫁到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身上。
与此看法相反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数以万计的小网站逐一查找是不现实的,且载有侵权“电子书”的小网站之所有能被搜到,完全是由于搜索引擎的帮助作用,两者的责任是相对独立的,不应混淆替代。如果搜索引擎断掉与侵权网站的链接,小网站自身的传播面是有限的,不会造成侵权作品的大规模传播;而屏蔽某些词语,在技术上是完全可行的,也不会造成较大的损失,侵害公共利益的内容被屏蔽就是最好的例证。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日前审理的一起此类案件中,法官部分采用了第二种说法。法院认为,网络服务商并不因某链接的出现而负法律责任,但是要对该链接的持续存在承担过错责任。即,网络服务商不应对某页面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