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问题探索
王 飞
摘 要:新时期加快推进农村产权抵押融资有利于激活农民的财产权能、释放更多的资金支持和服务农业农村发展。当前推进农村产权抵押融资工作存在法律法规相对滞后、风险保障体系不够健全、交易平台尚未搭建起来和管理服务水平不高等困难,通过加强农村产权的相关法律的修改和完善、优化抵押登记服务体系、完善产权抵押融资的中介服务、完善抵押融资的风险保障等措施,有利推进新时期农村产权抵押融资工作。
关键词 :农村产权抵押 融资 产权
农村产权一般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水面、“四荒地”使用权、乡镇企业厂房及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私有住房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农业生产性设施使用权等。农村产权的核心是土地,我国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有所有的以外,都属于集体所有。随着城乡经济发展一体化的不断推进,城乡金融资源配置不平衡的矛盾则越发显得突出。[1]
一、新时期加快推进农村产权抵押融资工作的重要意义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深化农村改革作出了全面部署,在政策上对加快推进农村产权抵押融资予以明确,这对于解决农村贷款难,促进农业农村发展和农民增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基层实际来看,开展农村产权抵押融资有着重要的意义,首先,长期以来,农民缺乏有效的抵押物,在申请涉农贷款时经常遭遇难题,而开展农村产权抵押融资可以激活诸如承包地的财产权能,解决贷款缺乏抵押物的难题。其次,对于农业生产大户来说,其在农业生产周期中对资金的需求量较大,相比起其它涉农贷款,用产权抵押融资换来的融资贷款额度可能更大、期限相对更长,更加有利于其资金需求。最后,对于相关金融机制来说,对产权抵押融资业务开展的大背景下释放更多的资金支持和服务农业农村发展,在服务三农的同时,自身的业务也得以拓展。
二、加快推进农村产权抵押融资工作面临的困难
(一)法律法规相对滞后
当前,各级政府正大力推进农村产权抵押融资工作,在实际工作中也产生了明显的效果。但从制度建设和立法层面看,当前的农村产权抵押融资还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常见的有三个方面:一是农村宅基地抵押受到法律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能抵押。这就使得农民丧失了很大一部分抵押物。二是受宅基地不能抵押以及土地与地上附着物一体流转的物权基本原则影响,农户自住房屋的抵押权又无法落实。三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规定较为复杂。按照目前的《物权法》、《土地承包法》和《担保法》,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但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抵押不够明确。由于以上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在实际工作中给农村产权抵押融资带来被动。
(二)管理服务水平不高
受相关金融机构本身管理服务水平的限制,目前农村产权抵押融资还不够成熟,管理服务水平还有待改进。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抵押融资的登记、评估、担保等手续繁琐,加之有效评估机构缺乏,使得贷款办理审批周期长、贷款成本高、贷款难和难贷款层出不穷。二是金融体系不完善。金融机构的涉农贷款规模小、额度低,贷款期限与产业发展周期不匹配等问题还比较突出,同时因业务受制于其上级机构,又制约着各金融机构参与相关抵押融资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三是有效贷款需求未全面激发,受当前广大农村涉农产业规模化和市场化滞后的影响,加之金融机构未能提前介入给予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种养大户的贷款需求难以得到真实体现。
(三)交易平台尚未搭建起来
交易平台是金融机构和农户之间的媒介。通过产权交易平台,农民可以更好地实现各类收益物权的财产化、资产化以及价值最大化。与此同时,农村产权平台也可以发挥其独特优势,吸引更多社会资本向农业流入。但目前而言,受人、财、物等因素制约,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发育还很滞后,其平台功能和运行机制还不够完善,存在信息发布渠道狭窄,宣传力度不足,缺乏市场引导和专业支撑难以实现等情况。
(四)风险保障体系不够健全
不少地方在抵押贷款风险方面设置了补偿专项资金,但在资金的管理、资源的整合、分级的保障等方面缺乏统一的规划,使得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难以得到充分发挥。由于农村土地、林地和宅基地的特殊性以及农产品易受气候、温度等自然因素影响的现实,农村企业生产和经营存在不确定的风险。在农村产权抵押贷款业务加快发展的同时,信贷风险也随之产生。“目前开展的‘三权’抵押贷款中,大部分缺乏有效的风险分担机制,特别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和农村居民房屋抵押贷款均无风险分担设计,仅3%(余额占比)的林权抵押贷款有政府进行贷款风险分担。在此情况下,金融机构承担了较多的不确定性。据调查,部分金融机构农村居民房屋抵押贷款不良率达23%。”[2]
三、加快推进农村产权抵押融资工作的对策
(一)加强农村产权相关法律的修改和完善
农村产权抵押融资工作遭遇的难题在一定程度上与当前的法律法规的滞后有关,可通过对农村产权的相关法律的修改和完善,以达到更好地服务于农村产权抵押融资工作。可考虑尽快废除《物权法》第184条第2款内容: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能抵押。理由如下,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有导致农民失地的可能,但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也不代表土地就天然地能够实现农民社会保障功能。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已具备一定的财产属性,但如何最大化的把其发挥出来,使农民拥有更多的融资能力已显得犹为重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赋予农民对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这是党在新时期对农村经济发展策略的正确判断,与广大农民的价值追求高度一致。这一切都构成了对现行不合时宜的法律规范进行修改和完善的理由。
(二)优化抵押融资服务体系
优化抵押融资服务体系的基础在于加快制定和完善农村产权抵押登记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一是推行和规范农村资产抵押登记档案信息管理。逐步建立完善农村资产抵押登记管理网络信息系统。下放农村产权(含动产)抵押登记权限,由各抵押登记机关下属业务单位或乡镇公共服务中心代为办理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