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07年3月6日市政府办公室宜府办发〔2007〕18号
文发布,根据2014年6月23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三届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议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公积金条例》)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宾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对账、查询、结算、冻结及解除冻结和监督。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是指根据《公积金条例》规定,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省及外地驻宜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在职职工是指在前款规定的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四条 所有单位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开设公积金账户,按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管委会成员中,市政府负责人和市财政、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管委会主任、副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管委会日常工作。
第七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积金运作实际情况,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的上下限。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和期限。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市政府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管理中心在各县(区)设立管理部。管理中心与各县(区)管理部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九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编报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预决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提交管委会审议后组织执行。
(三)委托由管委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按规定支付手续费。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指导、监督各管理部的内部核算。
(五)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实施细则及业务操作规程,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六)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发放,按照管委会审议并批准的比例购买国债。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管委会审议并批准后执行。
(九)审核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十)与职工、单位和受委托银行定期对账。
(十一)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定期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对账单。
(十二)组织建立管理中心及其所属机构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联网,纳入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十三)向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十四)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申请,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审批意见办理呆账核销,并报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备案。
(十五)承办市政府和管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县(区)管理部履行下列职责:
1、完成管理中心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负责协调县级各部门工作。
2、负责本县(区)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编报。
3、负责本县(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
4、记载本县(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 提取、转移、封存、查询、对账、冻结及解除冻结等业务。
5、办理本县(区)住房公积金收支管理账务及银行存款账务处理工作。
6、负责对本县(区)欠缴住房公积金单位的催缴工作。
7、负责本县(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初审工作。
8、做好贷款发放后的检查及逾期贷款催收工作。
9、按会计制度的要求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户、编制会计报表。
10、按时汇总、报送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开设公积金专户并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量监督、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不得对第三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单位企业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参照本单位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应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企业内退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五)城镇社区常职干部、大学生“村官”及三支一扶大学生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六)军队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七)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营业执照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八)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可参照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住房公积金。
(九)在我市工作的持有中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可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条款。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公积金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在每个月发放职工工资后的5日内办理当月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的次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自调入后第一次发放工资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等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平均月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一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不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即职工工资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管理中心核准,每年调整一次,缴存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每年的一月或七月进行调整。
内退职工及与单位续存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在办理法定退休手续前,本人及其所在单位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的工资、生活费等薪资收入计算。收入低于所在市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可根据本人申请降低个人月缴存额或者不缴,但单位为其缴存部分必须继续足额缴存。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分别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不低于5%,不高于12%。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其单位应缴存部分和个人应缴存部分均由个人承担,缴存比例不得低于10%。
一个缴存单位必须执行同一缴存比例并为所有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要保持一致。
第二十三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不得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暂时降低缴存比例:
(一)企业因亏损造成欠缴公积金数额较大,且欠缴数额超过年应缴额3倍的。
(二)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在一定时期内办理缓缴:
(一)企业严重亏损,并且连续6个月以上欠发职工工资的。
(二)企业因为不能清偿债务,或进入清算程序,致使企业无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六条 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或者已办理缴存手续但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自《公积金条例》施行之日起补缴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公积金条例》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补缴。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当办理补缴:
(一)新增加职工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公积金的。
(二)因故漏缴、少缴或错提公积金的。
(三)由于其它原因应进行补缴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破产的,应当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清偿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一)职工调入或调出。
(二)职工离退休或出国出境定居。
(三)职工在职期间死亡。
(四)职工中断或恢复工资关系。
(五)单位合并、分立的。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故中断工资关系时,缴交公积金关系随之中断,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仍保留在职工公积金账户内,作封存处理。待工资关系恢复时作启封处理,继续缴交公积金。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和启封,单位均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职工调动工作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应向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经原单位和管理中心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在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职工实际提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职工存入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所得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冻结与解除冻结
第三十三条 冻结范围:不按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连续或累计超过3期以上逾期的;一次性完清商业银行住房贷款,不能转入银行过渡户,转入职工个人账户还款的;根据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冻结的;经查实,职工有骗提住房公积金行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冻结2年;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冻结后账户处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冻结期间,其住房公积金可继续缴存,但不允许提取。
第三十五条 解除冻结:经中心审核符合条件解除冻结;一次性完清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冻结的,持完清贷款手续解除冻结;根据司法部门、公安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职工个人账户已被冻结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符合提取条件,解除冻结转入相关账户;职工骗提账户被冻结2年,冻结期满后解除冻结。
第五章 对账、查询、结算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提供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管理中心应定期与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对账,并发给对账凭证。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查询系统,为职工提供多种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服务。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应依法保护涉及缴存人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
单位或缴存人有权查询本单位或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有义务提供查询服务。
缴存人、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四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部分或全部存储余额(提取全部存储余额包括住房公积金本金及其利息):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余额本息的;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30%的;
(四)职工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
(五)离休、退休的;
(六)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七)出国出境定居的;
(八)在职期间死亡或宣告死亡的;
(九)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被单位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一)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医疗费用在25000元以上的)或其他突发事件等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二)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三)职工调离本市;
(十四)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申请购买、翻建、大修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人应为有购买、翻建、大修住房的产权人。
在同一项情形中存在多套住房消费情况的,申请提取时,职工1年内仅能选择其中一套住房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四十一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由职工本人先向所在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单位审核同意后,由职工本人或委托他人,持提取人身份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审批手续。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装修提取7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申请提取时应提供身份证、婚姻证明及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购买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本人或配偶签署的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完税证明等;
建造、翻建及大修自住住房的,建造、翻建应提供规划、房管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大修提供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应大修证明或危房鉴定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
(三)装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与有资质的装饰装修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无合同的装修金额只限于购买家装建材及厨卫设备的金额且提取额不超过装修工程总费用的70%,最高不超过6万元。
(四)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购房贷款合同和银行出具的还款凭证等真实有效证明。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每年办理一次。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需提供购房合同。办理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时提取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房的,在已还本金超过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后,方可办理每年提取一次用于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提取额度不能超过夫妻双方12个月缴存额之和,不能超过12个月应还款本息之和,二者取低值。提取之前有逾期贷款的不能提取。当年累计三期以上逾期贷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