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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所得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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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孤独 上传于:2024-04-03
问: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如何确定收购方的所得税计税基础?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股权收购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2、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问:居民企业间发生股权转让,转让收入何时确认?在何时缴纳企业所得税?是在转让行为完成时还是在会计年度末?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因此,企业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应当在当月(季)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 问: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以何种币种计算转让所得? 答:非居民企业发生的股权转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四条的规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问: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适用税率是多少?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则其来源于中国境内获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减按10%税率征收。 问:非居民企业将股权转让给境内企业,应如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非居民企业将股权转让给境内企业,如果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那么受让的境内企业(即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非居民企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若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股权转让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如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权转让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问:若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是否可以按照合同协议价格确定股权转让所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因此,若该合同协议价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将先按照合理方法调整转让价格,根据调整后的股权转让价格减去股权成本确定股权转让所得 请问国内法人间转让内资企业股权价格认定有类似于下列的规定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国税函[2009]6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相关资料:2008年9月,A公司发布重大重组预案公告称,公司将通过定向增发,向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B公司发行 36,809 万股 A 股股票,收购其持有的C公司50%的股权。增发价7.61元/股。收购完成后,C公司将成为A公司的控股子公司。C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856,839,300元,其中D公司的出资金额为 214,242,370 元,出资比例为 25%,B公司的出资金额为642,596,930 元,出资比例为75%。根据法律法规,B公司承诺,本次认购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 个月内不上市交易或转让。 相关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分析 (1)业务的性质 此项股权收购完成后,A公司将达到控制C公司的目的,因此符合《通知》规定中的股权收购的定义。 (2)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适用 尽管符合控股合并的条件,并且假设所支付的对价均为上市公司的股权,但由于A公司只收购了C公司的50%股权,没有达到75%的要求,因此应当适用一般性处理: ①被收购企业的股东:B公司,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股权转让所得=取得对价的公允价值-原计税基础=7.61×368090000-856839300×50%=2372745250元 假设B公司适用25%税率,因此其股权转让应纳的所得税为:2372745250×25%=593186312.5元 ②收购方:A 公司取得(对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即:2801164900元(7.61×368090000)。 ③被收购企业:C公司的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如果其它条件不变,B公司将转让的股权份额提高到75%,也就转让其持有的全部C 公司的股权,那么由于此项交易同时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中规定的五个条件,因此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①被收购企业的股东:B公司,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②收购方:A 公司取得(对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即642596930元(856839300×75%)。 ③被收购企业:C公司的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可见,如果B公司选择后一种方式,转让C公司75%的股权,则可以在当期避免5.93亿元的所得税支出。 请问:1、B公司转让股权所得应在什么时候确认?5.93亿元股权转让的所各税在什么时候缴纳? 股权转让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除了财税〔2009〕60号文件中清算股权所得税处理需要区分股息性质所得与股权转让所得之外,其他情形下发生的股权转让,应如何处理呢? 目前,涉及居民企业之间股权转让的政策规定有以下3项: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财税〔2009〕60号文件第五条第二款与条例上述规定一致。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企业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成本为购买价款或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对股权转让涉及企业重组情形时的处理作了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时是否要确认转让收益,该文件规定,一般重组要将股权处置进行相应股权转让或清算的所得税处理;而特殊重组中,新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要以其原持有股权的计税基础来确定。对交易中的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重组需进行股权转让或清算处理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原则仍应遵从上述清算股权或正常转让处置股权的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企业清算与正常转让处置股权时,对这部分所得处理的结果是不一样的。那么,纳税人是否会重复纳税呢?举例分析如下。 例:2008年1月1日,A公司投资200万元与B公司在境内新设甲公司,A公司占40%股权。假设A公司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第一种情形:2009年10月31日,A公司将该股权转让给C公司,协议转让价350万元。当日甲公司所有者权益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为100万元。 第二种情形:2009年10月31日,因种种原因,甲公司决定清算,当日甲公司所有者权益中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为100万元。A公司从甲公司分得剩余资产350万元。 第一种情形下,A公司股权处置环节应纳企业所得税: 1.直接确定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为350-200=150(万元)。 2.A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为150×25%=37.5(万元)。 第二种情形下,A公司股权处置环节应纳企业所得税: 1.先确定股息所得为100×40%=40(万元)。 2.再确定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为350-40-200=110(万元)。 3.40万元股息所得按照税法规定属于免税收入。 4.A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为40×0+110×25%=27.5(万元)。 上述两种情形下,A公司的纳税金额差异正是股息性质所得40万元的处理不同引起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应该说,这个规定对理解上述股权转让成本不同的确定非常关键。 在清算环节,股东A公司是被清算甲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的最终受益者,这部分利润不再会产生分配环节,按照税法规定,在这个环节享受股息所得免税的优惠规定也就在情理之中了。而第一种情形下,甲公司存续期间,受让方C公司在甲公司对100万元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会确认这部分股息收入的实现,同时依据新税法享受股息所得免税的优惠规定。如果A公司将该股权转让给C公司环节,即将100万元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持股比例确认为股息所得,同一金额两方重复享受优惠,显然是不符合税法规定的。 通过上面的分析,居民企业之间股权转让成本的认定目前可以按以下几种情形掌握: 1.正常转让处置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余额计税,不区分转让所得与利息所得。 2.因清算而处置股权,按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处理,区分转让所得与利息所得。 3.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时转让,与正常转让股权相同,不区分转让所得与利息所得。 对于股权转让涉及企业重组情形的,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判断,需要确认股权转让所得的,按转让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余额计税,不区分转让所得与利息所得;需要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的,按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处理,区分转让所得与利息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 2010年12月24日 17:21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三、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四、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动态税源管理,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保证股权交易链条中各环节转让收入和成本的真实性。 五、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股权转让所得税常见问题解答 2013年8月9日  一、企业所得税方面 ●1.问: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如何确定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所得? 答: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问:企业股权转让收入应在何时确认? 答: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企业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在当月(季)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 ●3.问:企业转让股权如何确定成本? 答:企业的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①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②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4.问:企业转让股权时,转让收入能否扣除被投资企业的未分配利润中的对应份额? 答: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5.问:企业所转让的股权如果包含被投资企业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其股权成本如何确定? 答: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6.问:企业在重组过程中的发生股权收购行为,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应如何处理? 答:①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股权收购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②一般性税务处理: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让所得或损失;收购方取得股权或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③特殊性税务处理: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被收购方可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7.问:企业转让的股权如果属于上市公司限售股,应如何处理? 答:①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取得的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按规定计算纳税。 ②如果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③企业依照上述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8.问:企业股权转让发生损失应如何处理? 答:①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②企业发生的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9.问:核定征收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如何处理? 答:①专门从事创业投资、风险投资等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②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二、个人所得税方面 ●1.问: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是谁? 答: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以取得所得的股权转让人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股权受让单位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2.问: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的纳税申报时间是什么时候? 答: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3.问: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的纳税地点是哪里? 答: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4.问: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的税款计算方法是怎样的? 答:个人股东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以转让股权取得的收入减除股权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5.问:什么情形下,主管税务机关可进行核定征收? 答: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应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进行核定。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①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②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③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④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⑤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2)属于以下情形的,可视为正当理由: ①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 (含三年)亏损; ②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③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④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6.问: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的方法有哪些? 答:①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②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③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④参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⑤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合理的其他方法。 ●7.问: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不履行纳税或扣缴义务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答:①个人股东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个人股东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个人股东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追缴其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④个人股东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参考案例 (一)企业所得税案例: A企业2012年度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底A 企业将其持有B企业的股权转让给C,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投资成本为500万元,转让时B 企业留存收益中属于A 企业占有份额为300万元,计算A企业股权转让所得。 A 企业股权转让所得=1000-500=500万元。 (二)个人所得税案例: 2010年,税务机关通过工商部门信息交换得知我省某房产开发企业个人股东发生了股权转让行为。于是向其发出文书,要求提供股权转让合同、企业财务报表等补充资料。 企业基本情况:该企业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房地产开发、销售。原个人股东甲和乙出资比例分别为70%、30%,出资方式为货币。此次股权转让甲、乙两人将所持全部股权以注册资本800万平价转让给三家法人企业。税务人员对被转让企业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核,发现该企业账面净资产虽小于个人股东股权投资成本 (800万元),但资产构成中土地使用权约占总资产76%。 税务人员分析认为:该企业土地使用权占资产总额比例较高,在当前土地价值增值迅速的情况下,企业拥有价值如此巨大的土地,原股东仍以平价转让股权不符合情理。于是,要求该企业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以进一步核实其资产净值。 有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处理结果:该企业向税务机关递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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