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协议
协议编号: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签订地点:浙江省临海市
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法律成立,其营业地址位于浙江省临海市东方大道229号,邮编:317000(以下简称“吉利”),作为本协议之甲方;
及
,该公司依据 法律成立,其营业地址位于 ,邮编: (以下简称“ ”),作为本协议之乙方;
在本协议中,“吉利”与“ ”单独称为各方,一并称为双方。
鉴于甲乙双方愿意就 (以下简称“本项目”)进行合作,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的原则,就以下条款达成共识:
定义
“信息的公开”
所谓“公开”,只要该信息已经在本行业中成为公知事项,即意味该信息已经被公开。
“披露方”
所谓“披露方”是指披露“保密信息”的一方。
“接受方”
所谓“接受方”是指接受“保密信息”的一方。
“关联方”
所谓“关联方”是指控制该方的、被该方控制的或处于包括该方在内的各方共同控制之下的任何公司或其他经营实体。就该方而言,“控制”一词是指对该方的绝大部分资产或享有表决权的股份的直接或间接所有权。
“保密信息”
本协议项下所谓的“保密信息”是指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但不仅限于图纸、电子记忆媒体、电子数据、实验数据、材料、零部件、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内容的信息。
本协议项下的“保密信息”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如果“保密信息”以书面形式披露,“披露方”必须在披露时标明有“内部数据”、“严格保密”、“专有信息”、“保密”或其它同等标志。
如果“保密信息”以书面形式之外的其它形式被披露,“披露方”需于该等信息被披露后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该等信息列为“保密信息”的声明提交到“接受方”处签字确认。
本协议所约定的“保密信息”仅限于本项目开发之前已为甲乙各方所有并于本项目开发期间披露给对方之信息(背景保密信息)以及本项目开发过程中所产生之信息(新保密信息)。
本协议所规定之保密义务不适用于以下信息:
披露时已公开之信息;
非因“接受方”过错,而为第三人知悉且该第三人不负保密义务之信息;
披露时为秘密信息,但披露后非因“接受方”过错,而被公开之信息;
披露时已为“接受方”所知悉,且“接受方”不负保密义务的信息;
按照政府或主管当局或法院的命令或强行法被要求披露的,但前提是该命令必须立即书面通知被披露方,以此给予被披露方介入的机会;
由“接受方”独立开发的信息;
根据双方的事先合意,发布、公开的信息。
由“接受方”从第三方合法获得的,且“接受方”并未由此而承担保密义务的信息;
“背景保密信息”
所谓“背景保密信息”是指本项目开发之前已为甲乙各方所有并于本项目开发期间披露给对方的保密信息。
“新保密信息”
所谓“新保密信息”是指本项目开发过程中所产生的除“背景保密信息”之外的所有技术、经营保密信息。
“保密信息”的保密、管理义务
接受方应以其保护自身同样重要之类似信息的同等审慎态度保护本协议项下的“保密信息”,但该等审慎度不应该低于合理的注意程度。
“接受方”只能将本协议项下的“保密信息”披露给有必要知悉该“保密信息”的雇员,“接受方”有义务要求必需知晓该等“保密信息”的接受方雇员承担保密义务,并经常检查其雇员对保密义务的履行情况。
在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期间,非经“披露方”书面同意,“接受方”不得将本协议项下所规定的“保密信息”披露给任何第三方,该等第三方并不包括“接受方”的“关联方”。如果接受方有必要将本协议项下所规定的“保密信息”进一步披露给第三方,则需经“披露方”事先书面同意。
“接受方”有权将“保密信息”传达给其“关联方”,但条件是该等“关联方”应接受本协议项下各条款的约束。
根据双方的事先合意,各方可以发布、公开有关本协议书描述的“保密信息”。
甲乙各方任何一方发现来自对方的有关本协议项下的“保密信息”被泄密时,发现方有义务立即通知被泄密方,在被泄密方书面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发现方可以协助被泄密方防止该等“保密信息”进一步被泄露。发现方因阻止该等“保密信息”被进一步泄露采取合理措施所花费用,由被泄密方承担。
“保密信息”的产权、使用权
本项目开发之前所产生的“背景保密信息”仍为各方所有,本保密协议的签署并不产生“背景保密信息”所有权的转移;但针对本开发项下所产生的成果,如需以“背景保密信息”为基础,则接受方可以免费使用该等“背景保密信息”。
本项目开发期间所产生的“新保密信息”,归甲方所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