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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初级会计证考点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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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百里归期 上传于:2024-07-08
经济法基础 2018/5/4 第八章 第二节 一、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包括:(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 康复性治疗费; 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注: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辅助器具装配费 伤残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享受伤残待遇。包括: (1)生活护理费;(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伤残津贴;(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亡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或者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提示: (1)工伤保险中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2)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a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b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c拒绝治疗的。 (3)因工致残享受伤残津贴的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4)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5)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二、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 要理解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之间的关系,需要从他们的基本概念入手。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值得注意的是,伤残待遇是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包括: (1)工伤医疗待遇。 (2)辅助器具装配费。 (3)伤残待遇。 (4)工亡待遇。 三、失业保险的概念和缴纳 1、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保障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井通过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措施促进其再就业的社会保险制度。 2、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从2015年3月1日起,失业保险费率暂由现行条例规定的3%降至2%。2016年4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发布了《关干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如》,规定:“从2016年5月1日起,失业保险总费率在2015年已降低1个百分点基础上可以阶段性将至1%-1.5%,其中个人费率不超过0.5%,降低费率的期限暂按两年执行。具体方案由各省(区、市)确定。” 2017年2月16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发布了《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失业保险总费率为1.5%的省(区、市),可以将总费率降至1%,降低费率的期限执行至2018年4月30日。 四、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条件、领取期限、发放标准、具体待遇 (一)享受条件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二)领取期限 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三)发放标准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般也不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具体待遇 (1)领取失业保险金。 (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3)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死亡补助。 (4)职业介绍与职业培训补贴。 (5)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五、社会保险征缴 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企业“五证合一”社会保险登记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130号),从2016年10月1日起,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统称“企业”)按照“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进行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新成立的企业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同步完成企业的社会保险登记。 2、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 (1)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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