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社会保险立法的演变及最新动向
作者:方乐华
社会保险,已经日益成为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迫切需要。事实证明:市场经济与社会保险,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两翼,如果一个国家缺少完备的社会保险体系,尤其是职工的社会保险出现纰漏,其构建市场经济的努力可能难以成功。于是,我们把目光投向了社会保险制度日趋完善的市场经济大国——日本。
日本从二战后开始构筑完整的劳动保险体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在60年代初建立了“国民皆保险、国民皆年金”的全民保险格局;70年代后,由于老龄化趋势,立法重心开始向老龄对策转移,各种社会保险法律进行了一系列调整;90年代后,经过多年立法准备,终于制定了全新的《护理保险法》。日本在社会保险立法上的经验和得失,对于正在构筑社会保险体制的中国来说,是极具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的。
一、战后社会保险体制的构建
日本的社会保险立法,始于1922年的《健康保险法》;1938年制定《国民健康保险法》,保险对象是农村居民, 目的是确保健康兵源;1944年制定《厚生年金法》,目的是利用养老保险先期缴费的特点,通过征收高额保险费来增加战争军费(注:[日]荒木诚之编:《社会保障法》,青林书院新社1983年版,第101—102页。)。日本把社会保险作为战争工具,这在世界保险立法史上,都是极为罕见的。
战后,占领当局发布了关于社会救助方面的备忘录,并要求其把劳动政策作为民主化支柱之一予以重视。因此,政府于1946年紧急制定了社会救助性质的《生活保护法》,1947年颁布了《工伤保险法》和《失业保险法》,开始了战后的社会保险立法。
《工伤保险法》以职业伤害(工伤、职业病)为保险事故,采取用人单位全额负担的方式,实行差别费率;其保险待遇包括医疗或疗养给付、伤病假补贴、残废补偿金和残废年金等。但是,当初的保险范围比较狭窄,只限于一定规模以上的企业。
《失业保险法》以“加入保险6 个月以上”和“失业确认”为受给要件,给付期限为180天。同时,考虑到该法施先前已经失业的人员,又制定了过渡性的《失业津贴法》,向其发放失业津贴。
在上述立法活动中,美国的社会保障调查团来日调查,并督促政府设置了由专家学者等组成的“社会保障制度审议会”(政府的社会保障咨询机构)。审议会于1950年提出“关于社会保障制度的报告,批评政府将立法重心放在社会救助的做法,指出社会保险才是社会保障中最重要的核心部门。1951年,审议会进一步提出“关于推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议”,敦促政府尽快建立普遍、全面的社会保险制度(注:[日]佐藤进、洼田隼人编:《现代社会保障法入门》,法律文化社1997年版,第53页。)。这些报告公布后,激起了公众对社会保障的普遍关注,饱经战乱和无保障生活的国民,开始表现出对社会保险的极大热情,以工会为中心,各地展开了要求确立社会保险体制的社会运动。在这种情势下,政府开始着手修改并充实战前建立的医疗和养老保险制度。
《健康保险法》经过修改,扩大了政府主管的保险范围,提高了给付标准,延长了给付期限,因此,健康保险基金出现了入不敷出的局面,于是,政府在职工激烈反对中提高了保险费率。1953年制定的《临时工健康保险法》(1984年被《健康保险法》吸收),把一直被排除在医疗保险之外的临时工,纳入了保险体制。
国民健康保险在战后几乎崩溃,为了重建这一制度,政府对《国民健康保险法》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将实施范围由农村扩大到城乡居民,规定原则上以地区的市町村为单位任意实施。
在公务员方面,按所属部门不同,分别制定了各种包括健康和年金保险的互助会法。1948年颁布了《国家公务员互助会法》,统一了原先按政府部门分别实施的互助会制度,其被保险人还包括公立学校的教职员;1953年制定了《私立学校教职员互助会法》;1954年颁布了《市町村职员互助会法》(1962年被《地方公务员互助会法》吸收);1958年制定了《农林渔团体职员互助会法》。
战前实施的、面向一般职工的厚生年金,在战后的恶性通货膨胀中,价值急跌,几乎成为毫无意义的制度。于是,《厚生年金法》在1954年进行了全面修订,规定缴费年限为20年;支付开始年龄为男子60岁、女子55岁;养老金由定额部分和工资比例部分组成,定额部分为2400日元,比例部分为月标准工资的5‰~20‰。修改后的给付水准十分低下, 引起职工的强烈不满,但是,在“日本经营者团体联合会”的强烈反对下(他们认为企业已有退职金制度,年金制度使企业承担了双重费用),给付最终维持在月标准工资40%的低水平。
这一时期的社会保险立法,主要有以下一些特点:1、 战后立法旨在重建社会保险制度,经过10年努力,形成了以养老、健康、失业、工伤为框架的社会保险体制,为实现全民保险打下了基础。其中健康保险包含职工医疗、家属医疗、疾病保险(病假工资)、生育保险等各种项目。2、构筑的社会保险体制,制度不统一。 其中的核心项目——养老和医疗保险,形成了条块分割的格局,体系非常庞大,管理及调整工作十分复杂;分别施行的各种给付,造成被保险人之间的不平等。这种局面的形成,既有立法传统上的因素,又有对统一性原则认识不足等其他原因,其影响深远,可以说至今仍未有根本性改观。3、 构建的社会保险体制,是以职工为中心的劳动保险。这符合社会保险发展一般规律,劳动保险是整个社会保险中的关键部分,只有职工中建立了稳固而全面的劳动保险制度,才有可能进一步发展成为覆盖全体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险。
二、国民皆保险、国民皆年金制度的建立
如前所述,战后构建的社会保险制度,主要是劳动保险,职工以外的一般居民,除了任意参加的“国民健康保险”,缺少基本生活保障,而随着日本经济的高度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变化,客观上要求将社会保险的安全网,扩展到全体社会成员。
在这种背景下,“社会保障制度审议会”于1955年发表了“关于医疗保障制度的报告”,强烈敦促政府采取积极姿态推进医疗保险的社会化。于是,厚生省在1956年制定了“全国普及国民健康保险4 年规划”,提出到1960年底,实现国民皆保险的目标。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1957年首先对《健康保险法》进行了调整,导入了初诊和住院费由个人部分负担的机制;明确了受给家属的范围;建立了医疗机构认定制(医院经审核、认定和年检,才能从事或继续从事健康保险业务)和健康保险医师登记制,以加强监督管理。此后,为了消除赤字,又提高了个人和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增加了初诊和住院费的个人负担比例;规定医疗给付的上限;导入了部分药费个人负担的机制。
其次,1958年对《国民健康保险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将任意保险改为强制保险,要求未加入医疗保险的居民必须全部参加。作为配套措施,修改法大幅度提高了保险待遇,将医疗给付由发生额的50%提高到70%,取消了医疗给付的期限,撤消了限制用药制度。这样,至1961年4月,日本实现了国民皆保险的目标。据1992年的统计, 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包括职工家属)约7000万人;国民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为近4000万人;再加上各种互助会的健康保险,几乎覆盖了全日本人口(注:[日]《社会保障年鉴》,东洋经济新报社1993年版。)。
第三,政府于1959年制定了《国民年金法》,规定未加入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都必须参加。最初的法案,缴费期限长,、给付水准低,引进社会的广泛批评。于是,政府修订了法案,将缴费年限确定为20年以上,并规定了两条原则:对于无缴费能力的低收入老人,实行福利年金制度;当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发生显著变动时,及时调整养老金给付。这样,国民年金实际上分为两大部分:不缴费的福利年金和缴费的国民年金。福利年金从1959年开始实施;而国民年金从1961年施行后,日本实现了国民皆年金的目标。据1993年统计,各种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达6631万人,并有2587万人正在领取养老金;在有65岁老人的家庭中,领取养老金的家庭占96.7%(注:[日]《社会保障年鉴》,东洋经济新报社1993年版。),足见其覆盖程度。
国民年金法施行后,低给付始终成为问题的焦点,为此,随着厚生年金给付的提高,国民年金给付也进行了一系列调整。1966年,厚生年金提高到1万日元(占月标准工资36.1%),国民年金调整为夫妇两人1万日元;1969年,厚生年金提高到2万日元(占月标准工资44.6%),国民年金调整为夫妇两人2万日元;1973年,厚生年金提高到5万日元(占月标准工资61.6%),国民年金也调整为夫妇两人5万日元。
为了清楚了解国民皆保险、国民皆年金制度的结构,我们将其法律体系制成下图:图-1 国民皆保险、国民皆年金的法律体系
附图{图}
注:①为充实农民的国民年金给付,1970年建立了该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②为稳定煤矿业劳动者,1967年设立了该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③为充实一般居民的国民年金给付,1991年推出了该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全民保险体制实现后,由于保险主体多元化、多头管理的格局,各种给付的横向调整十分复杂,从一开始就面临着改革。改革经过多年酝酿,直到80年代才得以实现。
1984年,《健康保险法》进行重大修改,一般职工的医疗保险给付,从发生额的100%降为80%;退休职工门诊、住院费用,本人承担20 %;职工家属门诊,本人承担30%,住院承担20%。健康保险给付的减少,主要是为了缩小与国民健康保险给付(70%)的差距。这样,在医疗保险方面,虽然没有改变保险主体多元化的局面,由于给付差距缩小,基本达到了公平、合理和统一的目标。
1986年,《国民年金法》进行了全面修改。根据修改后的新法,凡年满20岁的日本公民,都必须加入国民年金;缴费年限为40年,即必须到年满60岁才停止缴费,若缴费不满40年,则养老金作相应扣除;其被保险人分成三类,即一般居民为一类被保险人;厚生年金和各种互助会加入者为二类被保险人,其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已包含本人和配偶的国民年金保险费,无须另外缴费;二类被保险人的配偶为三类被保险人,办理登记手续即可领取国民年金。这样,国民年金就成为全体公民的基础年金,厚生年金及各种互助会参加者,在基础年金之外,再加算工资比例部分。由此,各种年金制度,在国民年金的基础上,得到了统一。
这一阶段的立法特点是:1、抓住经济发展和人口年轻的机遇, 迅速建立全民保险体制。由于经济发展,国家有发展社会保险的余力;因为人口年轻,支付压力小,缴费人口多,保险基金积累迅速;而保险基金由大藏省负责运作(据1991年统计,基金的主要投向是:基础设施建设、扶植特定产业、社会福利事业和金融市场,并保证了较高的投资回报率),在国家财政投融资上又发挥了巨大作用。2、 从劳动保险发展为普遍的社会保险。全民保险体制,在稳定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上,发挥了巨大作用。我国目前正处在构筑劳动保险体制阶段,但日本的制度演变,为我们提供了今后可能的发展方向:劳动保险——扩展到职工家属——进一步扩展到城镇居民——再逐步向农村延伸,最终实现我国宪法规定的保障全体公民的目标。3、建立全民保险体制后, 又化了很多时间修改法律,统一制度。我国在构筑社会保险体系时,当吸取这种教训,坚持同一险种统一立法、建立统一的管理体制,在不同身份的职工中,实行统一的缴费率和给付标准,并以省级为统筹单位统一施行。 4、补充养老保险制度颇具特色。我国提出过在基本养老保险之外,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多层次体系(注: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但由于种种原因,至今尚未充分展开。补充养老保险与商业保险相比,被保险人不用负担保险公司的营业费用,保险基金完全取之于民又用之于民,因而受到被保险人的欢迎。
三、《就业保险法》的制定及《工伤保险法》的修改
《失业保险法》施行后,经过多次修改,从消极型的失业保险,逐步演变成积极型的就业保险。1957年,首先在煤矿失业工人中,导入了跨地区求职、转岗培训津贴制度,开始了促进就业方面的立法。1960年的修改法,延长了职业培训中,以及在职业介绍所进行求职活动的失业人员的给付期限,并在所有失业人中实施了“就业准备金”给付制度,鼓励他们赴异地就职。1963年在所有失业人中导入了“职业培训津贴”制度,鼓励他们学习、掌握新技术,并在失业给付中增加了扶养家属的费用。1964年,为了促进给付合理化,对因结婚、生育而退职的女子(其往往不想再就业);季节工(多为农闲时外出打工的农民);挑剔职业的失业人员,规定了严格的给付限制。1971年在劳动力短缺的背景下,制定了《促进中高龄者就业特别措施法》。上述立法颂向,从总体上逐步改变了《失业保险法》的最初立法目的。
1974年,政府颁布了《就业保险法》,同时废止了《失业保险法)。该法出台的背景是:70年代初的美元危机和石油危机,使日本经济从高度发展进入了低成长期,经济结构也随之不断调整,客观上要求促进劳动力流动;经济规模的扩大和出生率的持续下降,使劳动力从剩余变为不足,失业对策成了无的之矢,就业对策自然应运而生。
《就业保险法》带有明显的预防失业性质。该法第1 条立法目的是:1、以失业给付保障生活安定;2、以促进就业提供求职的便利。 3、促进职业安定。为了实现上述目的,该法第3 条规定:政府要大力举办职业安定事业、促进就业事业、能力开发事业和就业福利事业。从上述规定看,除1项为传统立法目的外,2、3项都是全新的立法理念。 与立法目的相应,该法增加了许多促进就业、安定职业方面的给付;从根本上修改了给付期限与加入保险期限挂钩的制度,将给付期限与年龄挂钩(就业容易的年轻人给付期限短;高龄者给付期限长);相反,则对季节工、短工、65岁以后被雇佣者规定了严格的给付限制,促使其安定职业,寻找稳定职业或保持持续就业状态。此后,90年代又创设的“育儿休假给付”、“高龄者继续就业给付”和“护理休假给付”制度,使促进就业体制更趋完善。现行的保险给付,主要由图-2所示的四大部分内容组成:图-2 《就业保险法》的给付内容
附图{图}
附图{图}
注:①根据1991年成立的《关于育儿休假等的法律》,女工除产假外,可以再申请3个月假期;用人单位保留其工作,发给一定休假工资,给付补足至原工资的80%。
②根据1995年修订的上述法律,休假制度扩展到伤病亲属的护理领域,修改法并延长了休假期限(最长至6个月),给付标准不变。
资料来源:《就业保险法》;《法律时报》的“新法令解说”专栏。
从图-2的给付内容看,除基本失业津贴和伤病津贴外,其他都是促进就业、安定职业方面的给付,而且内容详尽细致,其中的职业培训、再就业、跨地区就业或求职等津贴制度,对中国的失业保险立法具有借鉴意义。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