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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缴纳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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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尽 上传于:2024-04-29
《社会保险法》养老保险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 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 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 领取表药补助金和抚恤金; 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 袁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 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 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 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的 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 市(以下简称跨省) 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 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 称社保经办机构) 开具参保缴费任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县,下同) 累计计算;未过刀具效令葡华兰访,不移毕此其开 大者保肉光责少办理光保天绪 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 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 移资金: (下个人账户储存额: 1998 年 1 月 1 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 1998 年1月1 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 统筹基金(单位缴费) : 以本人 1998 年 1 月 1 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 数,按 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 1 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 理: (人下)难保人郧好同户区万涉奶(菏省,语内多,计菊方,下司肝几参保秒 户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 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 50 周岁和女性年满 4 周岁的,应在原参保 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 待遇领疏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 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 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竺 过领取地: (一)堆相举者名难光表在户区万下灿秒 内记区太正需砚黄办理针让顷隐天续 训到苦相举者名惟外小。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 缴费年限满 10 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玲相举者锅验光责不疙户贰记下地,忆相让共天涯者名验光责记演骨罗坟 玫殉乍展不游10 年的,效大其天举者保难光系项加上一个弧吏乍虱游10 年的硕参 保逆办理候光领区天续,训受匡检举者名路任泛。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目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 满 10 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 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2005)] 38 号) 的规定, 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 算其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 续于续, 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 15 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 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 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 画说明。 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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