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暨竞业限制协议书
甲方(用人单位):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劳 动 者): (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公司法》、《劳动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劳办发〔1994〕289号、劳部发〔1995〕223号、劳部发〔1996〕355号、渝劳计发〔1996〕9号等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以下保密协议,共同遵守。
第一条. 本协议书所称商业、技术秘密,是指属甲方所有的,能为甲方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不为公众所知或者不能从外界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给甲方带来潜在的或者现实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或者能有助于乙方依法规避市场风险,具有实用性或者可应用性,并经甲方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
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订货价格、订货方式、结算方式、客户资料;涉及甲方经营管理全过程的供应、销售、客户市场等每个环节的规划、计划、组织、人员、财务、管理、网络等阶段性和最终总结、报告、图表、电子数据等。
甲方依法与乙方签订本协议书,即是甲方为保护其商业、技术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之一。
第二条. 甲方依法享有商业、技术秘密的所有权、使用权。乙方在工作时间内完成的、或者利用了甲方的物资或者资料或者甲方提供的其他工作条件所完成的成果,属于职务成果;乙方因职务或者工作关系拓展开发的经营信息,归甲方所有。
第三条.自 年 月 日起, 乙方接受甲方的聘用,在甲方所属 (部门)担任 (职务)属: 第四条. 保密期限: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和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2年内,均有义务严守甲方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乙方在甲方企业内工作期间,甲方向乙方除给付劳动报酬(工资)外,每月另向乙方给付保密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故甲乙双方所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甲方不因乙方仍应向甲方履行保密、竞业限制的义务,再另行支付给乙方保密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乙方无异议。
第六条.乙方在甲方企业内工作期间或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甲方承担的本职工作或甲方原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建立的供货资源单位、销售客户资源单位以及发明创造,专利的申请和所有权属于甲方。
第七条.因乙方在甲方企业工作期间, 必须对自己的工作记录及所接触到甲方的商业、技术秘密材料(包括存贮于任何介质,如书面材料、磁介质等)作妥善保管,不得私自留存、私自借与他人;不得私自复制并带出工作场所,若因工作需要,须经甲方同意方可带出。乙方不得以国际互联网络方式上传、下载甲方的商业、技术秘密材料;不得将甲方的商业、技术秘密材料放进乙方可以控制的电子邮箱内;不得泄露或利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牟取私利。
第八条.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将自己知悉或掌握的甲方商业、技术秘密向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方式泄露、转让或许可给任何第三方或以任何方式用来从事损害甲方利益的活动;不得为谋取自己的利益利用和计划利用自己所掌握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九条.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必须遵守甲方有关保密制度,履行相应的保密职责。
第十条.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视为侵犯甲方的商业秘密:
1.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乙方的商业秘密;
2. 非因职务或者分工关系或者乙方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而故意接触或者获取乙方的商业秘密;
3. 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者以前两项手段获取的乙方的商业秘密。
4. 乙方若有下列行为之一,仍应视为侵犯甲方的商业秘密:
1).将其职务成果或者甲方的经营信息(供货单位和销售客户单位)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给他人使用;
2).泄漏、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合法知晓的甲方商业秘密;
3).泄漏、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甲方的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若甲方能够证明乙方或者其他侵权嫌疑人所使用的信息与甲方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而乙方或者其他侵权嫌疑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系合法取得或者合法使用的,可以推定其侵权行为成立。
第十二条.乙方在甲方工作各阶段的成果必须及时全部提交给甲方,其权利全部归甲方所有,如该成果取得专利或者著作权的,乙方享有该成果的署名权;甲方转让该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