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合同规定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已于2002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 (1995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规范和完善劳动力市场运行秩序,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