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
合同。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
《一)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 严重失职,营私舞贡,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
的;
(四)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
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
拒不改正的,
(五)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
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
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
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的;
(二)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
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
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载减人员二十人以上
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
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
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载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可以裁减人员:
(一)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 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
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 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
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 与本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