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告登记制度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定位
在不动产交易中,债权契约的做成和不动产的登记之间常因各种原因而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在此期间发生的诸如一物二卖、一物设两权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例如甲先与乙订立不动产买卖契约,甲收受价金或定金后,甲再卖予丙,并办理移转登记。
在此情形,乙除拥有债法上的请求权外,并无排斥第三人的权利,原则上仅能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向甲请求损害赔偿。此种状况,对乙甚为不利。我国现行法除了违约救济,对于保护债权人实现所期待的权利是无能为力,债权人无法获得债务人的实际履行。鉴于此,在法律利益的选择和衡量的基础上,设立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对债权人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标的之债权请求权予以保全,以防范交易目的的落空。
一、预告登记制度理论概述
(一)预告登记的概念
所谓预告登记,就是为保全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此权利进行的登记。①它将债权请求权予以登记,使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使妨害其不动产物权登记请求权所为的处分无效,以保障将来本登记的实现。预告登记是与本登记相对应的一项登记制度。本登记是已经完成的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是现实物权的登记,实质是终局登记,当事人所期待的物权变动效果得以实现。预告登记是相对于本登记而言,它所登记的不是现实的不动产物权,它是在确定的财产权登记条件还不具备时,为了保全将来财产权变动能够顺利进行而就与此相关的请求权进行的登记。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称其为预告登记制度,日本法中的假登记制度中的保全债权请求权的假登记与德国、台湾所指的预告登记为同一制度。
(二) 预告登记的性质
预告登记具有使妨害其将来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请求权所为处分无效的效力,其法律性质,究为一种物权或仅为一种债权保全的手段,甚有争论。从各国法律规定来看,预告登记使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具备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具备了一定的物权效力。因此,从预告登记的性质上说,预告登记是债权物权化的一种具体表现。所谓债权物权化,是指债权具备了物权的某些效力。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预告登记的对象基本上限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人虽有权请求义务人将不动产物权转移给权利人,但并不能完全阻止义务人对不动产物权再行处分。因此,这种请求权应属于债权的性质。但是,如果不对义务人的这种行为予以限制,则权利人的权利就很难得到保障。因此,权利人籍预告登记制度来预防这种危险,使得违反预告登记的债权请求权的处分无效。这种无效使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具备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而使得这种债权请求权具备了物权的排他效力。可见,预告登记使得债权请求权具备了物权的性质,形成了债权物权化的现象②。
(三)预告登记的制度价值
在一项不动产交易中,例如,对房屋的买卖,买卖契约的签订到契约履行房屋登记,这项交易最后完成。其中,债权契约的做成和不动产的登记之间常因各种原因而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而在这期间如出卖人将房屋再卖于第三人并做了登记,则买受人无法获得房屋,而只能依债权法救济。虽然在债权行为成立后,不动产物权人有未来移转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义务,但债权具有平等性和相对性,债权人仅享有请求债务人为移转登记的权利,他不能阻止债务人违背自己承担的义务而对他的不动产所有权作其他的处分。债权人的请求权也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不动产物权人违约,将不动产物权移转给第三人并登记的这种情况下, 在同一不动产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依物权优先原则,第三人将取得该不动产的物权。此种情形,请求权人可以追究不动产权利人的违约责任,对其债权予以救济,这种法律状态是民法所认可的。民法是市场经济的直接体现,肯认和尊重竞争;市民尊奉私法自治理念去参与生活,把理性判断作为交往的心理前提,他必须自己承受自己料事失误的风险,自己责任。鉴于此,债权人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目的将落空,无法获得自己预期想要的房屋。物权法只保护现实的所有权人。债权法的救济对于要取得交易的实物的债权人来说,乃无奈之选择。债权人如何在这种情形下仍能实现交易目的呢?特别是对于住房权这种生存权即基本人权来说,需要在现有的制度体系下寻找一个法律空间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交易的安全。预告登记制度正是针对这种问题的解决手段。通过对将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的登记, 依物权的公示公信准则,使该债权经过公示程序后有了公信的排它效力,足以抗拒后序的物权变动,而使该请求权的效力得以保全。这样稳定了不动产交易秩序;同时平衡不动产变动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在我国创设预告登记制度的必要性
我们认为,为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全面保护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必要创设预告登记制度。
首先,创设预告登记制度是我国不动产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自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不仅为生活所必需,而且成为不可或缺的生产要素,原先被视为禁区的许多不动产权利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导致和促进了土地二级交易市场的建立及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蓬勃发展。作为不动产登记制度之一的预告登记,具有服务不动产交易的功能,因此,创设预告登记制度有利于保障请求权人的权利,有利于保护交易中的第三人,有利于我国不动产市场健康的有序发展。
其次,创设预告登记制度是现实生活的迫切需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买卖房屋已成为普通百姓的常见行为,但普通百姓作为消费者购买预售的房屋,其只能根据与预售人订立的预售合同享有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并不能具有排他的效力。虽然我国不动产市场有了巨大的发展,但由于信用在市场经济中的缺失,使得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商品房预售中)经常发生不守诚实信用强行撕毁合同的情形,出现了大量的一房两卖(甚至数卖)的纠纷。但撕毁合同的一方往往是经济上的强者,而相对人常常是弱者,购房人无法防止预售人将房屋以更高的价格出卖给他人,这就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购房人无法取得指定的房屋,只能以对方违约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其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但是,通过预告登记制度,购房人将其请求权纳入预告登记,使其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排他效力,确认预售人一方违背预告登记内容的处分行为归于无效,就可以确保购房人获得所购买的房屋。可以说,创设预告登记制度有利于对经济上弱者的保护,这也符合当今法律注重保护弱者的价值趋向。
再次,创设预告登记制度是健全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的需要。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及《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移转,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变动属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我国一些法律仅就不动产物权变动粗略地规定了应当登记,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但并未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国外,大多数国家规定了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及更正登记等,与不动产的本登记构成了完备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创设预告登记制度,以架构完备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最后,创设预告登记制度是地方立法上升为国家立法的需要。基于预告登记的重要作用,我国一些地方立法已经对预告登记制度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例如,2002年实施的《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对预告登记作了明确规定;将于2003年5月实施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新增设了临时登记、预告登记及异议登记等。我们认为,当地方立法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经验并发展成熟时,就应当将其上升为国家立法。这也是我国立法上的一条重要经验,如公司法的制定就是以地方立法为先导的。为此,我国民法立法应当吸收地方立法的实践经验,创设预告登记制度,并对其内容加以具体、明确的规定。
三、预告登记制度的立法设计
(一)我国应采取的立法例
预告登记制度自近代在普鲁士法上形成以来,基于其保障所登记请求权的重要作用,逐渐为大陆法系各国所继受,成为不动产登记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综观各国关于预告登记的立法,主要有以下两种立法例:其一,法典式
——在民法典中对预告登记进行规定,采取此种立法例的有德国、瑞士。其二,特别法式——在不动产登记法、土地法等特别法中规定预告登记,采取此种立法例的有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日本在《不动产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