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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之比较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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澜渊 上传于:2024-06-19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之比较分析 内容摘要: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是两个同源而又不同质的制度,二者各有其不同的适应性:预告登记可以保全债权请求权,并保全其顺位,还有破产保护的效力;而异议登记则没有这些效力,而且它自身也没有公信力,但它能中止不动产登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及公信力。和本登记结合起来考察,它们二者的成本收益比都较高,因而较为有效率。在着手制定民法典的今天,同时设立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以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实具必要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不动产;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必要性;效率 一、讨论范畴的说明 异议登记制度在德国法中又称异议抗辩登记制度,是因登记原因的无效或撤销之物的请求权(或因登记人员的过失而为错误登记的场合)而提起登记、涂销或回复之诉时,对于既有物权所为之异议登记,有阻止公信力之效力。[6]亦即德国学者沃尔夫认为的,对不动产亦可善意取得,但若异议登记在权利取得之前已经进行,即使该权利已经取得了登记申请,异议也可阻却权利的善意取得。[7]如前所述,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一般将异议登记制度和预告登记制度统称为预备登记制度而与本登记制度相并列。因此,当谈到本登记时,与其相对应的便只能是预备登记。然而,考察单个的交易过程可以发现:预告登记是在未有物权但即将发生物权时才有的——此时物权变动尚未发生;本登记是在物权的得丧变更的过程中出现的——此时物权正在发生变动;而异议登记则是在已经取得物权但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发生的—— 此时物权变动早已完结。所以,从其发生时间上看,将其与预告登记归并到一起是有失妥当的;而从制度价值上看,预告登记在于保全债权之登记请求权(日本除外),而异议登记在于保全经登记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请求权,二者也大异其趣。鉴于此,本文认为在运用预备登记的概念时应该厘清其内部预告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的差异,而不应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异议登记虽然有阻止登记公信力的效力,但其本身并无公信力,故甲为异议登记,乙信甲为真所有人,其不受公信力的保护。[8]在历史上我国曾存在过异议登记制度,[9]但目前已不存在异议登记的全国性法律。[10] 二、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之制度溯源 其他种类的异议登记与固有异议登记不同,仅有保全权利的消极效力,并无保全顺位的积极效力。此类异议登记又可以分为:第一,为保全抗辩的异议登记。该登记是基于抵押诉讼,债务人为保全其抗辩所使用的登记。例如,在债务清偿后,债权人不同意抵押权登记的涂销时,债务人作为对债权人侵害处分的保全手段,得在抵押登记簿上记入异议。第二,禁止处分的异议登记或禁止事后记入的异议登记。此项异议登记与前述的异议登记不同,是普鲁士在实务上的创造,被称为“处分的限制”。主要包括假扣押登记、破产宣告登记、强制拍卖登记、禁治产宣告登记以及对于领主的农民规制登记等。 第一,为保全已经成立的物权的预告登记。例如为保全物权登记的请求权,或权利不成立、消灭的涂销登记请求权。这种预告登记又被称为物权保全的预告登记,即登记簿存在有误载,其登记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时,对于真实权利人有丧失权利的危险,所采取的保护手段。在普鲁士法上,尽管没有完全承认登记簿的公信原则,但对于有偿取得登记簿上权利的取得人而言,只要相关事项未记入登记簿,且未为取得人知悉,就不得向取得人主张。所以真实的权利人为了排出取得人的善意取得,仍有进行预告登记的必要。另依《所有权取得法》第12条的规定,对于登记簿第二区的权利,因登记始得对抗第三人,所以即使第三人知悉这项权利,如果不进行登记,就不能取得相应的效力。由此可见,物权保全的预告登记,在于打破登记簿的公信原则,除此之外,并不因预告登记而改变权利的性质。 第二,为保全物权转移、消灭的债权请求权的预告登记。就普鲁士法而言,一般情况下,物权因记入登记簿而成立,或取得对于第三人的效力。但进行本登记需要取得登记义务人的承诺。如果登记义务人不为承诺时,权利人必须对义务人提出请求为承诺意思表示的诉讼。但因诉讼的各种成本都不低,如果登记义务人在此期间对于第三人为权利处分,即使登记权利人此后获得胜诉判决,也没有实际意义。债权请求权保全的预告登记制度就是针对这种情况而设置的保护手段。 由于历史源渊关系,德国法上的预备登记制度与普鲁士法之间存在承继关系。德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起草人最初就是以普鲁士法为蓝本,做成草案第37条,其内容是: “预告登记,为保全本登记或为保全本登记承诺为目的的请求权,得记入登记簿。”“有预告登记目的权利者,处分其权利不得侵害预告登记的请求权。该财产于破产宣告场合,其预告登记不失其效力。”但这一草案在议会第一读时遭到反对意见,反对者认为,只需规定为保全任何既存物权的预告登记,无需规定为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告登记。因此,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844条就没有承认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告登记。但在议会二读时,情况有所变化,预备登记制度被区分为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其理由是:一,物权是对人客观地发生效力,因此保全物权的预备登记完成后,与之相悖的处分行为就绝对无效;但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备登记仅为所保护的权利人产生相对效力,因此,在侵害预备登记权利人权利的限度内,相悖的处分行为无效。二,保全物权的预备登记,依其登记所保全已存在的物权,并决定该物权的顺位。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备登记,记入预备登记的日期,决定被保全请求权的顺位。三,在破产场合,破产管理人对于保全物权的预备登记,只承认已存在的物权。但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备登记,则等于使破产管理人不得不设定新的权利。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德国民法典第二草案用异议登记制度代替以前的保全物权的预告登记制度,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告登记制度则最终得以承认。[11] 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的起草人,很早就确信有引入德国预备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和实用性。因此,尽管日本民法并不严格区分物权契约和债权契约,并且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成立要件,日本民法仍然规定了预备登记制度。日本民法上的预备登记制度 包括假登记制度和预告登记制度,分别对应于德国法上的预告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 通过对上述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的历史溯源,我们至少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是同源的,即在国别上,同源于普鲁士以及后来统一以后的德国;在制度上,同源于普鲁士法上的预备登记制度。因此,二者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甚至是应该共生共荣的。第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如日本和德国都将二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可能并非出自日本法对德国法的简单继受,其中很可能是有这两个制度本身的优异素质在起作用。 三、预告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之求同比较 就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而言,由于二者同出一源,故而存在着较多的相同点。以下将着重予以分析。 (一)二者均属预备登记,具有暂时性 就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而言,二者的区分是债权和物权二分法观念的产物,在这种区分格局之下,物权可以说是目的,而债权则可以被视为手段,但从重要性上说,二者都非常重要,都应予以充分的保护。但从单个交易的时间顺序上看,当物权要发生变动时,首先产生的是以该物权的设定(设定也可以视为广义上的物权的变动形式之一)、转移、变更或消灭为内容的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有附有始期、停止条件或其他可于将来确定的有关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由于它们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只具有相对的效力,因此即使权利人有此权利也不能对抗原权利人就上述即将发生物权变动的物为处分行为,为了防止这一弊端的发生,德国法规定了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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