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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试论夫妻财产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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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九大叔猫七萝莉 上传于:2024-06-07
试论夫妻财产制度 摘 要:婚姻是“两个人的企业”,夫妻财产制度就好比是企业“合资”协议书,对资产和利润做着最合理的分配,它的功能是“幸福”,贯穿过程的是“情感”;婚姻是两个人爱情和财产的风险投资,夫妻财产制度就好比是保险合同,对财产纠纷做着最有效的预防,它的目的不是真要用这份保险,而是希望婚姻能够“健康长寿”。在社会主义市场条件下,夫妻对其财产的处分直接关系到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和家庭的稳定,也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 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统一,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立法重心不应再强调身份关系,而应该注重财产关系,注重夫妻的财产权。因为在新形式下,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会直接到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为了维护婚姻家庭,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完善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本文就我国夫妻财产制做粗浅的阐述。 关键词: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个人财产 夫妻财产制度,是有关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夫妻家庭生活等费用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对外财产责任等的法律制度,是适用对象范围相当广泛的一项重要的财产制度。 一、 夫妻财产制度概念及历史沿革 (一)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法律表现形式,也是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有关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夫妻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配,对外财产责任等的法律制度,是适用对象范围广泛的一项重要的财产制度[1]。我国《婚姻法》第13 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可见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有两种,夫妻财产法定制和夫妻财产约定制,其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1)夫妻共同财产制;(2)夫妻约定财产制;(3)夫妻个人财产(即夫妻特有财产制)。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历史沿革 1、夫妻财产制出现 在我国,合法夫妻财产制首先是以特有财产制形式出现的。清末修律以前的我国是无夫妻财产制而言的。在同居共财的观念下,不要说个人财产,连夫妻财产也是没有的,只有家庭财产。妻子、儿女也是家庭财产的一部分。这种情况如果一定要加以界定,那也只能算是财产并吞制。财产并吞制下的妻毫无拥有财产的权利,妻婚前财产及婚后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全部归夫所有。而严格意义上的夫妻财产制是在承认已婚妇女有财产权的基础上出现的法律制度。 2、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夫妻财产制 到1930年,中华民国政府法制局公布了《民法亲属编》。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联合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又称管理共同制,指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夫对妻的财产享有管理、收益、使用权的夫妻财产制。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或婚后,选择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的任意一种作为约定财产制,并且该约定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共同财产制是指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合并为共有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的夫妻财产制度。统一财产制是指婚姻成立后妻将其全部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夫,仅保留返还请求权。婚姻终止时,夫或夫的继承人有对妻或妻的继承人负返还妻财产或原财产价金的义务。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对各自婚前及婚后所得财产享有所有权、管理权、受益权、使用权,并不受对方的干涉与支配。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出现约定财产制是进步,但统一财产制将物权转变为债权是不合理的,是妻处于不利地位。可见当时的封建思想并未改变。 3、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夫妻财产制 1931年出台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这个阶段的夫妻财产制是夫妻特有财产制与婚后所得共同制相结合同时考虑到当时的实际情况兼顾妇女、子女的利益。到了抗日民主政权时期,婚姻法规完善了前一阶段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明确了夫妻双方均有保留各自婚前独立财产的所有权,均有处理其共同财产的权利。如《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草案)》规定:结婚前夫妻双方之各自财产及婚后一方以各自劳力所获得之报酬,均为各自特有财产。特有财产离婚后得各自取回,但以某种契约或双方自愿变为共同财产或变更其财产所有权者不在此例。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获得之财产为共同财产。处理共同财产时,须互得同意。这个阶段的立法扩大了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规定了约定财产制。 4、新中国的夫妻财产制 1950制定了建国后的第一部婚姻法。夫妻财产制采用的是一般共同制。根据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男女双方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含夫妻共同劳动所得财产,双方或一方在此期间所得的遗产、赠与)。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管理权和处分权。1980年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它以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为基本任务。第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出外。"这一规定说明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有制,同时也不排除约定财产制的适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范围,按财产的来源,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为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和转化的共同财产。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转化的共同财产是指原属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双方共有的财产。总之,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惯例,下列财产为个人特有财产:a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b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转业费和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c婚后长期由一方使用的衣物及其职业所需的书籍、工具。另外,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也应归本人所有。[2] 二、夫妻财产制度的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一)夫妻法定财产制度 1、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种类 我国《婚姻法》第17 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律适用 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质要求,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也是各项法律适用的基本依据 现行《婚姻法》仍然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要法定财产制,我国习惯上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别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同居关系的男女不能作为其主体。 第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界定是非常重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婚姻当事人依照法律程序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的期间,即依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时的期间。包括当事人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离婚纠纷中分居期间,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尚未判决离婚,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这里所说的“婚姻关系存续”,是法律认可的合法婚姻关系的存续,法律没有确认的婚姻关系,不能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例如:双方虽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因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没有得到法律认可的期间;双方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生效后,俩人又同居生活在一起的期间;双方已经依法登记结婚,但是登记时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后被宣告无效的婚姻,这些期间均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所得的财产”其实质内容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权,包括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和非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已经取得其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实际占有该财产。该财产仍然是夫妻所得的财产。但是,对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实际占有,而没有取得财产权的财产,无论合法与不合法,都不属于夫妻所得的财产,比如借用他人的财产和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 第四,夫妻所得财产和范围,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受赠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在审判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都是将这类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财产分割意见》第2条也将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解释为夫妻共同财产。[3] 2、夫妻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系针对夫妻共营婚姻共同生活而设的,如果夫妻已经分居,婚姻共同体在事实上已经解体,在客观上已经形成了两个各自独立的生活,经济单位,分居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处于分离状态,继续适用共同财产制将与共同财产制的本质不相一致,对夫妻双方也显失公平,因而主张在分居期间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应为个人财产。学界通说及司法解释却主张在事实上处于分居生活的状态,但在法律上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因而分居期间一方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后所得的知识产权应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的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这决定了知识产权不得在非共同创作,发明的夫妻间共享。知识产权是并列于财产所有权的特殊的民事权利。《婚姻法》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中,“夫妻共同所有”的只是有形财产权利,不包括知识产权。所以《婚姻法》第17条第3项只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知识产权本身仍属于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 4、关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后所得”为一广泛抽象之概念,无法一一列举,只能以例示举出一般生活上常见且重要的事项,又未免挂一漏万,同时也采概括规定,即“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对这一概括性规定进行解释时,须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所谓“财产”不等于物,而是指献策产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不仅局限于财产所有权,还包括其他财产权。现代社会财产权种类和形式日益复杂。主要表现为:第一,财产权的多元化;这是由市场经济主体和交易的多元化决定的,除了所有权和传统民法上的他物权之外,还包括各种形式的债权以及各种新型财产性权利如信托关系和融资租赁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第二,财产权的综合性。越来越多的权利已不能仅仅限于在“绝对性的物权”或“相对性的债权”中寻找其法律性质,而是表现为包含着多种财产利益的综合权利。如股权既表现为股息分配请求权,双表现为股东的表决权,还有一此附属权利,诸如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和新股认购优先权等;又如租赁权,既表现为一种债权,又具有物权属性。第三,财产权的价值化。财产权已由原来注重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的具体权利演变为注重于收取代价或获取融资的价值权。因而对新型财产权的保护也由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而更多地采用赔偿损失的方式。如要据权利则表现为持有脱离实物形态的权利凭证具有极强的流通性。由此可见,财产权表现为庞大的权利系统,并可抽象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因此,确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范围时,应以《民法通则》及其他民商法的规定为依据,切不可局限于财产所有权的认定。 其次,《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是夫妻财产共同制原则,第18条关于个人财产的规定则是对共同范围的限制或排除。因此,在解释上,夫妻在婚后所得的财产权,除了依其性质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应归夫妻一方享有之外,均应解释为夫妻共同财产。 再次,对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个人财产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利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 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5、“夫妻对共同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是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和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管理权和处分权是夫妻财产制中的重要内容。对此应当理解为:①,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②,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1、我国约定财产制的种类 《婚姻法》第19 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 条、第18 条的规定。”据此,《婚姻法》确定的约定财产制有三种: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称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1)一般共同财产制 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不论夫妻各自婚前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共有,由夫妻双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只有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财产除外。《婚姻法》第18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a、一方的婚前财产;b、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金等费用;c、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d、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e、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限定共同财产制 限定共同财产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这种制度与婚后所得的共同制的主要区别在于共有财产的范围不同。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共有范围严格限制在结婚以后所得的财产,结婚以前的财产依法属于个人所有。而限定共同制下,共有范围完全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可以协商将婚前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也可以将婚后财产的一部分约定为共有,而不是绝对的只要是婚后财产就是共有的。 (3)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的夫妻财产制度。这始于罗马法后期的“无夫权婚姻”,旨在保护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是“夫妻别体主义”的产物。这种制度不禁止夫妻一方以契约形式将其个人部分或者全部财产的管理权交给夫妻另一方,也不禁止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分别财产制建立在夫妻别体主义基础之上,它充分肯定了夫妻是各自不同的独立之人,特别是该制度充分承认已婚妇女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权利,对反对夫权主义有积极意义。 2、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法律适用 约定财产制,又称为夫妻财产契约(合同),是夫妻以契约确定夫妻间的财产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是法定财产制的对称。我国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1)约定财产制是确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合同。虽然它具有财产合法的特性,但与一般债权合同或物权合同却有所不同。 一是夫妻财产约定具有身份属性。二是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具有复合性。夫妻财产约定既非单纯的身份合同,又非纯粹的财产合同,其性质是介于二者之间的身份财产合同,在此领域是否有适用合同法总则的余地?笔者认为,既然夫妻财产约定并非纯粹的财产合同,它兼有身份合同的某些属性,因而在决定合同法总则是否适用时,自应兼顾其财产性与身份性,分别情形加以检讨。在合同法总则中,有因亲属身份关系的特性而不应适用的情形;例如:代理,条件期限,合同的转让,违约责任等规定;也有可适用于夫妻财产约定的,例如合同的订立。 (2)约定的内容:我国《婚姻法》采用自由式的约定财产制。根据第19条的规定:a夫妻可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全部归共同所有或归各自所有,亦可约定其中的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b夫妻可以将婚前财产约定为全部归夫妻共同所有,亦可约定将婚前财产中的某部分归其共同所有,其余部分仍归个人,还可将夫或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全部或部分约定归另一方妻或夫个人所有。c约定内容必须明确、明确具体财产归属,明确财产项目,明确财产处所等。这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契约自由精神,当事人自由灵活的约定可以因应婚姻的个别性和特殊性。尽管其无限期的约定内容可能使约定的财产制内容复杂而混乱,且对第三人的权益保护不周,但这一缺陷可以通过对约定的形式及其效力加以限制而获得补救。 (3)约定时间:婚姻当事人可以在何时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我国《婚姻法》对此没有规定,一般认为,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笔者认为,既然婚姻法没有对约定的时间及其变更规定时间限制自应解释为不受限制,允许夫妻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后订立,变更或废止约定财产制。其理由主要在于:a在结婚前或结婚时,夫妻尚未经历婚姻生活,对于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及其利害关系甚难了解,只有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婚姻生活后,才能体会约定财产制对其婚姻生活的重要性。b婚后夫妻始暴露其个性有无浪费之癖,游荡之性,或因对方投机冒险,而有无危及自己财产之虞,或对方婚后的经济环境出现重大变故,或婚姻生活情事变更案特殊理由,而不宜采取原来的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约定有随之变更及废止的必要。在此,如允许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或变更、撤销约定财产制则夫妻能根据其婚姻生活的实际状况,订立公平合理的约定财产制。 (4)夫妻财产约定效力。它包括一方面:a适用上的优先效力。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就其适用来看,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效力。对于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只有当夫妻未为约定或者其约定无效或被撤销时,始得适用法定财产制,因而法定财产制又被视为一种“补充性与推定性的财产制。”[3]并非绝对强制实行的夫妻财制。尽管学说上多认为法定财产制是“基本的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补充的、特殊的夫妻财产制,”但这仅是从实际生活中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具有普遍性而方的。[4]b对内效力。指约定对当事人夫妻自己的效力。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一旦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如果确实须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自发方式.c对外效力,指约定对夫妻以外的人的效力,即夫妻的财产约定对于第三人(主要是债权、债务人)的效力,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在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婚姻里,夫或妻一方对第三人负有个人债务时,约定的对外效力,只有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才生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夫妻有约定拒绝承担另一方个人债务,除非非债务人一方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否则均应该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对第三人清偿债务、非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负债务一方索赔。这是立法上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实际上就是把非债务一方和与其有夫妻关系的债务人一方视为财产共有关系主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5)夫妻约定财产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地说,属于合同行为,可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该约定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夫妻双方须具有缔约能力。对于夫妻的缔约能力是否应与一般合同有所区别,学说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夫妻财产约定与一般合同相同。鉴于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复杂性及事关第三人的财产权益,故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才有缔约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没有约定的行为能力。也有学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性质与通常财产法上的合同不同,附着于婚姻而存在的合同,与当事人身份行为能力较为关切,应依身份行为能力确定当事人有无缔约能力,有结婚能力即有缔约能力。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后一种意见更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更为可采。为了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可借鉴外国立法例,除法定代理人同意外,还应取得法院的许可。在此限制下,许可夫妻一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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