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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事心结 上传于:2024-08-30
贵阳市绿化条例2011年修正1999年6月25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9年10月20日公布施行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月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绿化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木林地和绿地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实行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管理和监督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园林绿化的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规划区城镇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规划建设城管环保水利交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绿化工作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规划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林业城镇绿化规划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确定的林地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第五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地绿地的建设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绿化建设保护管理资金采取多渠道多层次筹集的办法第二章植树造林第六条本市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株或者承担相应劳动量的其他造林绿化提倡鼓励11周岁至17周岁的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植树造林劳动对因结婚生育等植树纪念的公民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条件第七条实行单位绿化任务负责制不能完成植树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第八条义务植树实行定地点定任务定质量定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加倍收缴绿化费第九条工程造林实行规划资金质量审计验收的项目管理制度第十条国有林业用地由用地单位负责造林绿化农村集体所有宜林荒山半石山由集体组织负责造林绿化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和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由主管单位负责造林绿化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绿化第十一条环城林带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逐步扩大面积并有计划进行林分改造第三章城镇绿化第十二条城镇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干道绿地风景林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等单位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绿化由开发改造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绿化工作的指导城镇绿化应当结合实际突出特色运用园林建筑技术艺术手段种植养护树木花草充分利用高架桥堡坎屋顶墙面等进行绿化第十三条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例为一居住区不低于30二城市干道不低于25三学校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贸中心等不低于20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建立防护林带属于旧城改造的前款规定的指标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5国家另有标准的从其标准第十四条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配套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按照城区内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城区外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在银行专户储存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第十五条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由持有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十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定绿化用地面积并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新建工程项目改变绿化用地应当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城镇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必须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配套工程竣工后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验收合格后5日内应当解除对该项绿化配套建设资金的监管第四章保护管理第十八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苗圃花圃草圃的建设指导专业户育苗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单位自建苗圃逐步实现绿化苗木自给第十九条林地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取土铲土烧灰积肥二焚纸烧香三挖树刨根就树盖房搭棚做架四倾倒垃圾废料堆放物料五破坏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六损毁绿化设施七非生产性用火第二十条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及古树名木禁止采伐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国防林水土保持林护路林护岸林及母树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用材林根据不同情况可以进行抚育间伐或者小面积更新采伐第二十一条国有集体个人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零星林木除外所有的林木实行采伐限额管理凭证采伐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林业绿化部门管理的树木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砍伐许可证其他的林木砍伐许可证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发放第二十二条古树名木不分权属分别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监督管理在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由单位或者住户养护第二十三条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或者征收林地的由用地单位向县级以上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征收占用城市规划区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林地其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第二十四条收取的绿化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绿化配套建设费绿地补偿费应当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监督用于植树造林城镇绿化的建设和保护并由同级审计部门进行年度审计安置费应当用于安置人员的生产和生活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改变城镇绿地的使用性质确需占用改变的城区10平方米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区县市城镇30平方米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林业绿化的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超过上述面积且不到公顷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顷以上的按照规定审批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且按照期限恢复绿地恢复费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用于恢复绿地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验收时间和标准对恢复的绿地经验收合格后应当在5日内解除该项资金的监管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绿地恢复费代为恢复经批准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单位应当缴纳绿地补偿费收取的绿地补偿费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用于易地绿化建设绿地恢复费补偿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公布第二十六条禁止侵占公共绿地搞其他建设项目禁止擅自在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第二十七条城镇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毁坏绿化种植确需砍伐移植树木和毁坏绿化种植的城区由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区县市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林业绿化的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砍伐树木胸径超过30厘米或者一处一次10株以上由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砍伐树木毁坏绿化种植应当按照标准补偿经批准砍伐城镇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每砍伐树木一株必须补植胸径厘米以上树木五株领取城市树木砍伐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所砍树木胸径每厘米100元的标准在银行专户存储树木补植费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用于树木补植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砍伐城镇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验收的时间和标准对补植树木经验收合格后应当在5日内解除该项资金的监管树木砍伐1年内未补植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树木补植费代为补植准伐证准移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第二十八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制度配备管护人员加强绿化保护管理工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采伐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林自然保护区森林以及古树名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缴树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第三十条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擅自占用林地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拆除林地上违法建筑物及设施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依法赔偿第三十二条擅自占用绿地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第三十三条擅自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或者依法拆除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第三十四条未按照标准建设配套绿化工程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按照建设配套绿地面积处以20倍土地出让金罚款第三十五条未取得资格资质证书承揽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对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10至20的罚款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照造成损失价值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一损坏城镇树木花草的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镇树木的三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四在林地绿地内取土铲土烧灰积肥焚纸烧香挖树刨根就树盖房搭棚做架倾倒垃圾废料堆放物料破坏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的五损毁绿化设施的六非生产性用火第三十七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纠正或者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依法赔偿造成违法占用林地绿地违反绿化配套建设资金绿地恢复费树木补植费监管规定或者违反本条例发放许可证的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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