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绿化条例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按照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绿化工作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区县管理绿化的部门以下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本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市和区县街道乡镇的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第六条本市加强绿化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对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绿化发展需要编制市绿化系统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绿化系统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编制区县绿化规划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九条市绿化系统规划应当明确本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区县绿化规划应当明确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分期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编制调整市绿化系统规划和区县绿化规划有关部门在报批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利益相关公众的意见第十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绿化管理部门根据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市绿化系统规划区县绿化规划确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第十一条公共绿地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绿化管理部门在公园绿地周边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二条重要地区和主要景观道路两侧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沿道路一侧设置一定比例和宽度的集中绿地具体的比例和宽度由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经征求同级绿化管理部门意见后确定第十三条居住区绿化应当合理布局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第十四条本市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公共绿地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或者组织建设其中道路绿地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二新建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建设四铁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建设单位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配套绿化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新建居住区内绿地面积占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按照规划成片改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二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其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还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三新建工业园区附属绿地总面积不得低于工业园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工业园区外新建工业项目以及交通枢纽仓储等项目的附属绿地不得低于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工业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四新建地面主干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新建其他地面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五五新建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六其他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最低比例由市绿化管理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另行制定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本市有关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计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执行确因条件限制而绿地面积达不到前两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向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补建费绿化补建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专用由绿化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所在区县范围内安排绿化建设第十六条新建扩建道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其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第十七条本市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新建机关事业单位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第十八条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九条下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四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第二十条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在组织建设公共绿地时应当组织专家对其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其中建设四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应当配备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中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个月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拆除绿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第二十一条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以及施工总平面图和工程项目明细清单报市绿化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公共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含有配套绿化的建设项目组织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配套绿化竣工图和验收结果报送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绿地行道树的养护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公共绿地行道树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或者落实养护单位二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负责养护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四铁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养护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确定养护单位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的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第二十四条公共绿地和行道树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进行养护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第二十五条养护单位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导致树木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所在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报告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修剪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新建下列管线设施或者新种树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地下管线外缘与行道树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小于零点九五米二架设电杆设置消防设备等与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小于一点五米在新建绿地或者规划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第二十七条禁止擅自迁移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建设养护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因城市建设需要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三树木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第二十八条建设养护单位申请迁移树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迁移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材料其中建设项目需要迁移树木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用地批文扩初设计批复道路拓宽需要迁移树木的还应当提供道路红线图综合管线剖面图二树木迁移方案和技术措施迁移下列树木应当向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公共绿地上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其他绿地上胸径在四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二十株以上的行道树迁移前款规定以外的树木应当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铁路河道管理范围内树木的迁移分别由铁路水务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审批经审批同意的铁路水务管理部门应当将准予树木迁移的情况告知市绿化管理部门树木迁移应当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施工单位应当在适宜树木生长的季节按照移植技术规程进行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建设养护单位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第二十九条禁止擅自砍伐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树木的养护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二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四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第三十条养护单位申请砍伐树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拟砍伐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二树木补植计划或者补救措施砍伐下列树木应当向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公共绿地上的树木和行道树二其他绿地上十株以上或者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砍伐前款规定以外的树木应当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铁路用地范围内树木的砍伐由铁路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审批经批准同意砍伐的申请人应当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三十一条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使用绿地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临时使用公共绿地面积超过五百平方米的应当向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他临时使用绿地的应当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临时使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使用期限届满后使用单位应当恢复绿地临时使用绿地需要迁移树木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使用绿地时一并提出临时使用公共绿地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缴纳临时使用绿地补偿费临时使用绿地补偿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并专门用于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第三十二条建成的绿地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向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占用绿地面积补偿措施地形图权属人意见相关用地批文扩初设计批复等材料其中道路拓宽占用绿地的还应当提供道路红线图综合管线剖面图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占用公共绿地的应当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确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向市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和绿地易地补偿费绿化补偿费和绿地易地补偿费应当上缴市财政并专门用于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第三十三条调整已建成的公共绿地内部布局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不得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确需调整已建成的公共绿地内部布局增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并事先征得市绿化管理部门的同意调整其他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第三十四条下列事项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一迁移或者砍伐树木二临时使用绿地占用绿地三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第三十五条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绿化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绿化植物的检疫及其管理由林业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林业植物检疫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广告牌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六其他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全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公布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信息房地市政水务等有关部门以及铁路部门应当向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绿化相关信息第三十八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绿地建设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市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行为的投诉和举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比例要求进行绿化建设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配套绿化建设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完成建设的绿地建设预算费用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前未拆除临时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养护单位未按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绿化补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处绿化补偿标准五至十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款第三十条第六款规定建设养护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照擅自迁移擅自砍伐树木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临时使用绿地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临时使用绿地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占用绿地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调整建成绿地内部布局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绿化或绿化设施补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四十六条市绿化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决定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决定由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或者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第四十七条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绿化违法行为不查处包庇纵容的二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第五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所指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等本条例所称公共绿地是指公园绿地街旁绿地和道路绿地本条例所称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地本条例所称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用地范围内的绿地本条例所称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本条例所称绿化设施是指绿地中供人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构筑物以及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