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如何解决民事“执行难”的问题
论文摘要:执行是诉讼的最后阶段,是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保证,是国家法律得以具体贯彻和执行的保障,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然而,法院执行难却一直困扰着司法界,其危害是巨大的。基于上述情况,笔者旨就民事执行难的若干问题,作一些探讨。
关键词:民事执行难、原因、解决措施 引言:民事执行是实现民事权利的一种法律途径。从执行行为启动的方式角度,民事执行可以分为自觉执行和强制执行。民事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法院工作的一个突出问题,而且有些案件由于长期得不到执行,一方面给申请人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也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也加大了人民法院人、财、物的消耗,给人民法院的工作带来负面影响。究其原因,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院内部的主观因素,也有法院外部的客观因素。
一、民事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一)、执行难的内部主观因素 1、执行力量不足,但需要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多。这是最近几年困扰法院,造成执行难的主要问题。目前,法院执行部门一般都在十人左右,最多也不过二十几人,而每年的执行案件却多达几百起,使执行人员不堪重负,造成案件大量积压,同时也造成了执行难。 2、案件审判质量不高,加大了执行难度。不可否认,现今法院审理工作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个别审判员由于责任心不强,判决书中出现一些笔误、失误,例如,有的判决书错写或者漏写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从而造成执行人员因一字之差而白白浪费人力、物力。再如,审判员在判决后因失误而未送达判决书,当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义务人提出异议,说没有收到判决书。在重新送达后当事人又提出上诉。执行人员劳而无功。又如,由于判决主文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不能完整明确地表达判决原意,造成歧义,使判决无法执行。例如判决中交付物的规格、数量、型号未作规定、交付方式未作规定等。而这些情况都是因审判质量不高从而造成了民事执行难。 3、执行力度不足。由于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加之当前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全面亏损,在以维护稳定大局的形势下,对有执行条件的案件不能适用执行程序,或者虽然适用,但是由于地方干预而不得不解除执行措施,至使一部分当事人虽然有履行能力或者有部分履行能力也不履行义务,造成这部分本可以执行的案件长期不能执行,形成又一种执行难。 (二)、执行难的外部客观原因 1、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一些地方或部门,为了地方或本部门的利益,对外地执行人员设置种种障碍,甚至鼓动、怂恿被执行人,围攻执行人员,且事发后处置不力。具体表现在一些金融部门、行政管理机关为保护本地区的经济利益,置法律于不顾,有义务协助而拒不协助执行,或故意与当事人串通,转移财产,妨碍人民法院的执行。例如,一些金融单位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查询、冻结、划拨通知后,不如实提供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或利用执行人员办理有关签字手续的间隙扣划被执行存款偿还到期借款,或是通知被执行人办理转账手续转移财产;一些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对外地法院要求协助办理的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不予协助,甚至提供伪证阻挠人民法院执行。一些公安、检察机关违反有关规定,非法插手,以所谓正在侦查经济犯罪案件为由强迫法院停止执行活动,更有甚者,个别公安机关以所谓的接到群众举报有绑架、劫持为由暴力干涉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致使公、检、法内部长期纠缠不清,使案件无法执行。 2、行政干预。某些行政领导直接插手,干预执行工作,阻碍执行。法律明文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可是一些地方政府却下文规定,人民法院冻结、划拔当地大中型企业银行存款,必须征得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否则银行不予协助。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地方政府以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相要挟、或以为了稳定为由阻挠人民法院执行。 3、被执行人逃避债务。在农村各基层法院受理的债务纠纷或离婚案件中涉及财产纠纷的案件中,因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被执行人外出打工,一年甚至数年也不回家,其家属也不向人民法院提供其住所地点,有的干脆全家外出,以至找不到被执行人而使案件无法执行。还有一些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执行,故意隐瞒或转移财产,使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因找不到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而使案件不能及时执行完结,因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4、被执行人确实无力支付。对于一部分农村的被执行人,尤其是偏远山区的被执行人,家中的财产仅够维持被执行人正常的生活或生产,甚至一些被执行人家中的财产还不能够维持被执行人的日常生活,根本就没有多余财产供人民法院来执行。另外在一些被执行人为效益不佳,连年亏损的企业法人案件中,被执行人处于常年的停产或半停产状态中,职工工资不能发放,企业缺乏流动资产,仅有固定资产闲置一旁,但不易处理或职工为谋求生存,不同意甚至阻止法院执行,如果强制执行则极易引发事端,影响稳定。
二、民事“执行难”的危害性
在法治国家里,法律乃是一国的最高行为规范。一方面,能否确保法律得到有效执行是衡量一个政府治理国家事务能力的最重要的尺度,所以法律得不到执行应视为政府的莫大耻辱;另一方面,国民是否遵守法律也是区分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文明与野蛮的分水岭,因此不执行法律判决有损国家和民族的整体形象[[1]]。
生效法律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的危害性的后果必然是法律白条越来越多和应对失措。事实证明,法律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的危害性是多方面的和多层次的。
(一)对当事人的损害
法律判决得不到执行对当事人来说不仅是有案件表的或案值的量度的直接损失,还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损失:第一,讨债的直接成本;第二,因讨债而影响其他活动的“机会损失”;第三,因浪费时间和精力产生的疲劳和厌烦,已经因目标实现不了情绪失落等形成的精神损害。
(二)对权力机关的损害
对权力机关而言,不仅因人们指责执法机关效率低下而受到损害,还包括:第一,因败诉方拒绝执行判决,执法机关的权威和尊严受到的损害,同时也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法院的形象;第二,受到腐败无能的怀疑和责难;第三,整个权力机关面临监督不力的责难;第四,对法律的不信任会转嫁为对党和政府的失望。
(三)对整个社会“广普性”的损害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自然人或法人的经济角色是多重的,他可能是债权人,又可能是债务人。如果他作为债权人的 权利得不到保护,就很难指望他会心悦诚服的承担债务人的义务,于是赖债就会向传染病一样很快蔓延,甚至会引发恶性暴力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局。
由此可见,法院执行工作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解决得不好,将直接影响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政治局面。
三、民事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方法
(一)当事人如何解决难与收取执行款的问题
当事人可以通过公开悬赏的方式,借助社会的力量,通过合法的途径使判决确定的权利得到实现。具体方法有以下两种:第一,悬赏他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第二,悬赏他人居中进行调解,说服债务人履行判决确定义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前如果发现对方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挥霍财物等逃避债务的行为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和9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提出或申请,可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做出强制性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做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去申请执行及收取执行款。根据《试行规定》第18条和22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别人代为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及代为其收取执行款。这样当事人就可避免介入繁琐、复杂的执行程序。
当事人可借助司法机关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绳之于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和《刑法》第313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发觉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机而拒不执行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对已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立案侦查,并给予刑罚处置。
(二)制定统一的强制执行法
制约执行工作的因素,无论是法院内的因素,还是法院外的因素,在法律规范层次上都有反映。要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应从立法的理念上去考虑。强制执行立法的滞后已经引起了理论界、司法实际部门与国家立法机关的重视。强制执行法的改革完善应当以解决实践中的“执行难”为其出发点。
我国应制定一部统一的强制执行法,规定审执分立,对执行机构和人员的法律地位、执行机构体制的建立、执行原则、执行范围、执行管理、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执行费用的负担、协助执行义务以及妨碍执行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执行工作有法可依,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完善法院各项工作机制
1、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
着重从下两个方面人手:第一,不断加强执行干警的思想、政治、组织、纪律,提高干警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使其成为能胜任执行工作的全面型人才;第二,走精英化执行之路,逐步提高执行队伍建设的标准。树立新的执行理念,深化执行改革。摈弃不符合现代法治要求,制约执行工作的陈旧作法,深化执行改革,创建符合执行工作规律的新体制与新模式,包括执行体制,执行机构,执行权运行机构和执行方式与方法四个层面。
2、强化执行方式改革
加大执行工作力度,按照“全面公开、强化监督、严格规范”的要求进行执行方式改革,以取得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为推动执行工作的发展,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新的动力。完善执行立法,加快强制执行法的出台,为执行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现行的执行立法已落后于执行工作的需要,缺乏效率精神,应尽快出台强制执行法,为执行工作提供法律保障。
3、规定明确的执行时限
依现行执行制度,执行案件没有期限,而在实务中,案件在一个人手里办,短则数月,长则数年,决定执行时间长短往往取决于外在因素的干预[[2]],也许领导过问或当事人反映就能及时执结,何种案件何时结案没有统一的标准,为了杜绝这一现象,执行程序必须对执行的过程规定明确的时限。
4、形成有效的制约与监督机制
“执行难”也暴露出执行权在运行过程中的腐败现象,为此,应建立执行工作的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机制。
我国目前的监督制度还不够完善,在监督力度、标准、程序等方面规定都不具体、明确。如执行监督指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依法监督,发现错误应及时纠正。但是立法上并没有对错误的种类、性质、怎样纠正已发生的错误等有关问题,做出具有针对性的规定[[3]]。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无权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这无疑是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工作的部分人员和领导发生腐败,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根源之一。所以,必须加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