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药品管理法律制度概述
一、药品及其特殊性
药品不仅是一个医学概念,也是一个法学概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所谓“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用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在我国,药品与其他商品一样,通过交换渠道进入消费领域,因而具有商品的一般属性。但是,由于药品直接关系到人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并可影响下一代的生长发育,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幸福与安宁,所以又是特殊商品,又是有与其他商品不同的特殊性。药品的主要特点表现在:
1.药品作用的两重性。药品既能防病治病、康复保健,而多数药品同时又有不同程度的毒副作用。所以对于药品,如果用之得当,可以治病救人保护健康;失于管理,用之不当,则可能影响健康,甚至危及生命。
2.药品质量的重要性。符合质量标准的药品,才能保证疗效,否则可能影响疗效,甚至不仅疾病得不到治愈,还可能产生副作用。因此,进入流通和消费领域的药品,必须保证质量,只允许是合格产品,绝对不允许有不合格产品。
3.药品鉴定的专业性。对药品质量的优劣、真伪,一般消费者难以从直觉去识别,必需由具备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借助科学的检测仪器,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科学的方法,才能作出科学的鉴定和评价。
4.药品的专用性。大多数药品需要医生通过诊断疾病并在医生的指导下,有针对性地用药,有的甚至还要在医护人员的监督下,才能合理用药,方能达到防病治病和保护健康的目的。如仅凭感觉用药就可能引起中毒产生药源性疾病或其他不利影响。
二、药品管理法的概念
由于药品是人类防治疾病必不可少的特殊商品,为了保证药品的优质、安全和有效,任何国家对药品都采取了比其他商品更为严格的监督管理措施。所谓药品管理,从广义来理解包括对药品的经济、技术、质量、行政等方面的管理;而药品管理的狭义含义,则主要是指对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药品管理立法所涉及的药品管理概念范畴,主要是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药品管理法是调整药品监督管理,确保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用药安全,维持人体健康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国家对药品事业管理的依据和行为准则。
我国药品管理法主要是从药品的研制、生产、流通到使用等各个环节,针对药品质量这个核心作出一系列明确的规定,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药品管理法也是药品质量监督管理法律规范的总和。
狭义的药品管理法仅指国家制定和颁布实施的药品管理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广义的药品管理法则指国家制定和颁布的一切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规范。
国家对药品的管理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来实现:一是制定颁发药品标准的统一技术规范;二是建立一套完整有效的药品监督管理制度。
三、药品管理的法制建设
我国古代就十分重视药品管理,唐朝中央政府设有药局,并修订颁发了《唐新修本草》作为国家药典,这是中国也是世界最早的药典。中华民国时期,国民政府卫生署内设有药政科,1950年出版了《中华药典》。1947年在上海建立了药物食品检验局,负责药品监督检验工作。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十分重视药品管理法制建设,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1950年经政务院批准颁布了我国药品管理的第一个行政法规《麻醉药品管理暂行条例》。1963年,卫生部、化工部和商业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加强药政管理的若干规定》,这是我国关于药品管理的第一个综合性规章。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药品管理立法工作迈上了新台阶,从1978年到1983年国家先后颁布了《药政管理条例(试行)》以及有关剧毒药品、麻醉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医院制剂的管理办法。同时,还对新药管理办法、国外厂商申请在我国进行新药试验研究和禁止制售伪劣药品等作了规定。这些法规的颁布对我国药品管理走上法制化道路起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地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1984年9月20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并于次年7月1日开始实施。这是建国以来我国第一部药品管理法律,它用法典的形式将党和国家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和原则以及基本制度纳入法律的范畴,对公民的用药安全提供了重要的保证,是我国药品法制化的重要标志。
为了保证药品管理法的贯彻实施并完善药品管理法律制度,国务院又批准发布了《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和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管理办法,以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中药品种保护和血液制品管理等条例。1998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建后又,又先后重新修改发布了新药、新生物制品、仿制药品和进口药等审批办法,重新制定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药品流通、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等管理办法等办法和《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等20多件配套规章。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大和政府也相应制定了一系列地方行政法规,形成了初具规模的我国药品管理法律体系,使药品管理走上了基本有法可依的法治化轨道。
1984年以来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变革,为了适应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适应加入WTO的新形势,1984年的《药品管理法》已于2001年2月28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修订发布,并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节 药品生产与经营管理法律规定
一、药品生产企业管理的法律规定
药品的生产过程会对药品质量产生决定性影响,因此,加强对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是保证药品质量的中心环节。为此,药品管理法对药品的生产管理作了严格规定。主要有:
㈠药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药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是指国家通过对药品生产企业条件的审核,确定企业是否具有药品生产过继续生产的资格,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凭此证才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经营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涉及以下内容:
⒈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条件。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⑴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品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⑵具有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⑶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⑷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⒉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审批程序及药品生产资格的规定。国家对药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等进行审核时,必须审查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是否同时具备以上条件,从而确定企业是否具备药品生产或继续生产的资格。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七条的规定,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由开办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部门向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除《药品生产许可证》外,企业还须取得某种药品的生产批准文号,才能进行生产,但中药饮片除外。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㈡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制度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要求,并经GMP认证,取得认证证书方可进行药品生产或继续生产。
GMP是世界制药企业一致公认的药品生产必须遵循的准则,是制药企业进行质量管理的必备制度,它的指导思想是,用全面质量管理来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稳定、均一和质量优良,确保产品全部符合质量要求。
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8年制定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该规范是目前我国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
药品生产的GMP认证,是国家依法对药品生产企业(车间)和药品品种实施药品GMP监督检查,并取得认可的一种制度。我国从1995年开展药品GMP认证工作,1996年正式受理GMP认证申请。国家药品监督局还把GMP认证工作与核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工作结合起来。
二、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的法律规定
㈠药品经营许可证制度
药品经营许可证制度是指国家对药品经营企业的药品经营条件进行审核,确定企业是否具有经营药品的资格。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无许可证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药品经营许可证制度涉及以下内容:
⒈药品经营条件。《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⑴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⑵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⑶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⑷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2.药品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药品经营资格的规定。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㈡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制度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MP)经营药品。GMP主要包括:⑴收购药品必须进行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收购;⑵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⑶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处方中的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⑷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拒绝调配或另由医生更改;⑸销售地道中药必须标明产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GMP的要求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三、医疗单位制剂管理的法律规定
㈠制剂许可证制度
制剂许可证制度是指国家通过对医疗单位配制制剂条件的审核,确定其是否具备配制制剂的资格。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发给《制剂许可证》。制剂许可证制度涉及的内容主要有:
⒈配制制剂的条件。医疗单位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检验仪器药学技术人员和卫生条件。不符合条件者,不得配制。
⒉配制制剂的审批程序和配制制剂资格的规定。医疗单位配制药剂必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该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制剂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㈡配制制剂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制度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制定发布了《医疗机构药剂质量管理规范》(GPP),并逐步推行GPP认证制度。《药品管理法》和GPP对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质量管理的主要规定包括:
⑴医院制剂必须上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进行注册后方可组织生产;配制制剂必须制订生产操作规程、质量检验和卫生制度,并严格执行;医院除药学部(科)外,不允许其他科室或第三产业配制制剂(放射性制剂由已取得《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核医学科同位素室配制);⑵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⑶配制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和科研使用,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
四、药品包装、商标和广告管理的法律规定
㈠药品包装的规定
药品包装必须做到:
⑴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并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⑵药品包装必须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
⑶药品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在包装袋或标签上注明法律规定的项目(注明药品的名称、成分、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并附质量合格标志。
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㈡药品商标的规定
除中药材、中药饮片外,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并在药品包装和标签上注明注册商标,否则不得出售。企业新增加药品品种,如超出原核定使用范围,必须重新申请注册商标。
办理商标注册的程序及使用注册商标的管理,除按照《药品管理法》外,还必须符合《商标法》。
㈢药品广告的规定
药品管理法规定:⑴药品广告和广告内容必须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布;⑵外国(境外)企业在我国申办药品广告或进口药品广告,必须提供该国家(地区)批准生产该药品的证明文件和有关材料;⑶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应以批准的药品说明书为准;⑷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或形象作证明。⑸未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试生产药品、特殊药品和计划生育药品等,不得发布广告。
非药品宣称对疾病有治疗作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广告法查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假药依法查处。
五、药品价格管理的法律规定
国家实行统一的药品价格管理办法,采取的主要措施包括:
1.药品价格实行分类指导,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企业定价三种管理形式。对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药品,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价格。
2.依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为用药者提供价格合理的药品。
3.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
4.禁止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帐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六、药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的法律规定
《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医疗单位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三节 药品管理法律制度
一、药品标准法律规定
药品标准是国家对药品质量规格及检验方法所作的技术规定。内容包括:药品名称、成分或处方组成、规格、含量、适应症、用法、用量、储藏、包装、有效期、注意事项、技术要求和检查、检验方法等。根据国家标准化规定,任何药品均需有产品标准的编号,以明确产品的质量等级标准。
我国药品标准曾分为国家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两类。《中国药典》及卫生部颁药品标准属国家级药品标准。国家药品标准未收载的其他药品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地方性标准。由于地方性标准不一,出入很大,而药品又流通于全国。因此,2001年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已取消省级药品标准的规定,使用统一的国家药品标准。
药品标准是药品生产、使用、检验、供应和管理部门必须共同遵守的法定依据,是药品管理的一种特殊法律制度。
二、新药管理的法律规定
㈠新药的概念
目前我国管理法律制度,是建立在1985年7月卫生部发布的《新药审批办法》基础上的。该办法规定,新药是指我国未生产过的药品,如已生产的药品增加了新的适应症,改变了给药途径和剂型或制成新的复方制剂,亦按新药管理。新药包括中药、化学药品(西药)、生物制品三种。各又分为五类。
1999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重新审订修改发布了《新药审批办法》,对新药的分类与命名、新药的研制、新药的临床、新药的审批和生产等作了规定,此外,还有一系列与之配套的细则、规定等,组成了我国新药管理法律制度。
㈡新药研制与审批
新药从研究到生产,大致需经过临床前研究、临床研究和生产上市三个阶段。新药研制必须向国家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研究方法、质量标准、药理及毒理试验报告等有关资料及样品,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或验证。临床研究必须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订的《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CP)有关规定。经临床验证后,通过新药鉴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书和批准文号,方能生产新药。
国家对新药实行保护制度,拥有新药证书的单位在保护期内可申请新药证书副本。进行技术转让;两年内无特殊理由,既不生产又不转让者,终止对该新药的保护。第一类化学药品及第一、二类中药批准后一律为试生产,试生产期为两年,其转为正式生产必须重新申报与审批。
㈢仿制药品审批
仿制药品指仿制国家已批准正式生产,并收载于国家药品标准的品种。仿制药品审批办法规定,仿制药品质量不得低于被仿制药品,使用说明书等应与被仿制药品保持一致。凡申请仿制药品的企业,由所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并编排统一的批准文号,方可仿制生产。试行标准的药品及受国家行政保护的品种,不得仿制。国家鼓励创新和技术进步,控制仿制药品的审批。
㈣新生物制品审批
新生物制品指我国未批准上市的生物制品,已批准上市的生物制品,当改换制备疫苗和生产技术产品的菌毒种、细胞株及其他重大生产工艺,对制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可能有显著影响时,也按新生物制品审批。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规定,新生物制品审批,实行国家一级审批制度。其研究过程一般为:实验研究、小量试制、中间试制、试生产、正式生产几个阶段。新生物制品临床试验结果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发给新药证书。申请生产新生物制品的企业,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文号,方能生产。其审批程序与新药的审批程序相同。
三、药品审评、不良反应检测和淘汰的法律规定
㈠药品审评
药品审评包括通过临床用药评定新药,老药的再评价,以及淘汰危害严重、疗效不确定或不合理的组方,这是药品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它有利于保护人们用药安全、有效,提高医疗质量,促进医药企业的发展和新品种开发,提高经济效益。药品管理法规定,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成立药品评审委员会,对新药进行评审,对已经生产的药品进行再评价。经再评价,对疗效不确定。不良反应明确或者其他危害的药品,则予以撤销批号文号,该药品不得再生产和继续销售。
㈡药品不良反应监测
按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药品不良反应是指人们为了预防、治疗诊断疾病,或为了调整生理功能,正常使用药物而发生的一种有害的、非预期的反应。药品的不良反应与药品的毒副作用的区别在于后者的有害影响是确定的而药品的不良反应是非预期的。根据《药品管理法》,我国已建立了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和由国家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成立的监测报告系统。监测报告系统由卫生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委员会和监测中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站组成。
《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部及省属医疗单位、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和其他指定医院为重点监测单位。
㈢药品淘汰
药品淘汰是指从正在使用的药品中除去不适宜药品的制度。药品淘汰包括自然淘汰和法定淘汰两种方式。⑴自然淘汰。即药品自动被淘汰的方式,其原因是出现了质量更好的或更经济的替代药品。被自然淘汰的药品不受法律的控制,药品生产企业只需重新申报生产,该药品即可重新生产、销售和使用。⑵法定淘汰。是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批准文号的淘汰方式。这种淘汰方式是建立在药品审评委员会再评价的意见基础上的。被法定淘汰的药品受到法律的控制,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和使用,违反者按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处理。
四、进出口药品管理法律规定
㈠进口药品管理
进口药品是指由国外进口的原料药、制剂、制剂半成品和药用辅料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进口药品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进口药品实行注册审批制度。进口药品必须经过申请注册审批程序,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方可进口。申请注册的进口药品必须获得生产国药品主管部门注册批准和上市许可,并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在中国进行临床试验。进口药品必须是临床需要、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的品种;国家禁止进口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有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国外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和正在研制的药品不准进口。进口药品的名称、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必须使用中文、必须符合中国《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使用。进口药品必须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进口、出口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和血液制品,必须持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进口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
㈡出口药品管理
出口药品必须保证质量,不合格的药品不准出口。凡是我国制造销售的药品,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根据国外药商需要出具出口证明。对国内供应不足的中药材、中成药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品种出口。限制或禁止的品种不得办理出口业务。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必须持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出口许可证》。
五、特殊药品管理的法律规定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的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随后国务院先后批准发布和颁布了《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和《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
㈠麻醉药品的管理
麻醉药品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形成瘾僻的药品,包括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其中,我国生产、供应、使用的有14个品种。《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规定:麻醉药原植物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指定种植单位种植、指定药品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麻醉药品的生产活动。麻醉药品供应计划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部门提出,报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下达执行;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麻醉药品的进出口实行许可证制度;使用实行“麻醉药品购用印鉴卡”制度。使用麻醉药品的医务人员,即具有麻醉药品处方权的医务人员,必须是具有医师以上职称并经考核能正确使用麻醉药品。
㈡精神药品的管理
精神药品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根据其使人体产生的依赖性和危害健康的程度,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精神药品。《精神药品管理方法》规定: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一类精神药品只限于供应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使用,医疗单位购买第一类级精神药品须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精神药品购用卡”到指定单位购买;第二类精神药品可供各医疗单位使用,定位医药门市部应当凭盖有医疗单位公章的医生处方零售;进出口精神药品实行许可证制度。
㈢毒性药品的管理
毒性药品系指毒性剧烈、治疗剂量与中毒剂量相近,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甚至死亡的药品。卫生部对毒性药品确定了39个品种。《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规定毒性药品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下达生产、收购、供应和配制计划,抄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且由其指定的单位生产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生产、收购、经营和配方活动。生产毒性药品及其制剂,必须严格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监督检查制度;医疗单位供应调配使用,须凭医生正式处方,定位药店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凭盖有医疗单位公章的医生处方,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毒性药品,须持本单位证明,经所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购用。
㈣放射性药品的管理
放射性药品指用于临床诊断或者治疗的放射性核素制剂及其标记药物。《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放射性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能源部主管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许可证方能生产、经营或使用。放射性药品的进出口应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由外经贸部指定单位办理。
六、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管理的法律规定
处方药指必须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才能调配购买和使用的药品。非处方药是相对于处方药而言,即不通过医生诊断和开具处方,消费者根据自己所掌握的医药常识,借助阅读药品标识,从而针对小病小伤选择应用的药品,其特点是安全、有效、稳定、方便。
长期以来,我国的药品市场一直处于自由买卖状态,除特殊药品外,其他药品几乎均可在药店里买到,这对人们的健康埋下了极大隐患。为加强管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1999年公布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次年又公布了《第一批国家非处方药目录》,对处方药及非处方药各自的生产、包装、经营、使用以及宣传广告等方面作出了规定。按照规定,处方药只准在专业性医药报刊进行广告宣传。经营处方药、非处方药的企业必须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其他商业企业,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可以零售乙类非处方药。
对处方药和非处方药进行分类管理,是我国药品监督管理的一项重大改革,它有助于保护药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我国药品管理模式与国际接轨。
七、国家基本药物管理的规定
国家基本药物管理是指由国家定期确定公布的疗效确切、毒副作用反应清楚、价格较低、使用方便的药物的管理制度。建立国家基本药物管理制度的目的,是配合医疗保障制度的改革,保证人民群众防病治病的基本需要,控制医药费用,减少药品浪费和不合理用药。国家于1981年8月公布了《国家基本药品目录》(西药部分),1999年公布了最新的国家基本药物名单。随后将进行每两年一次的修订和调整工作。
八、中央、地方医药储备的法律规定
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形式对医疗用品进行储备是国家重要的物质储备制度,也是国际上许多国家的一贯作法。《药品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国内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紧急调用企业药品”。我国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建立医药储备制度,自1997年,开始建立国家、地方两级药品储备制度。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国家和省级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负责中央和地方医药储备品种、规模计划的制订下达以及调度和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负责计划的落实。
九、禁止生产和销售假药、劣药的法律规定
国家禁止生产和销售假药和劣药。《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劣药进行了法律定义。
㈠关于假药的规定
所谓假药是指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者,或者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者。另外,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假药论处:
⑴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⑵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⑶变质的;
⑷被污染的;
⑸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⑹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过规定范围的。
㈡关于劣药的规定
所谓劣药是指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者。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⑴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⑵未标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⑶超过有效期的;
⑷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⑸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四节 中药管理的法律规定
一、中药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所谓中药是指依据中医学的理论和经验,用于防病治病的药物。狭义的中药指用于防病治病的植物、动物、水产和矿物;广义的中药还包括合成药材(生药)和成方制剂。
在传统药中,中药占有重要地位,它也是我国传统医学的一大特色,是我国宝贵的文化遗产。许多中药的显著疗效,不但为长期的临床经验所证明,而且也为现代科学研究的结论所证明,已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声誉。中药的品种极多,为中华民族的繁衍作出了巨大贡献,我国政府历来用政策和法律手段保证其发展和运用。《药品管理法》对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保护发展作了规定,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中药管理相应制定实施了一系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003年国务院又制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进一步健全完善了中医药管理法律制度。
二、中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的法律规定
《中医药条例》明确规定,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㈠中药生产管理
1980年,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中药广开生产门路的报告》中,对中药材的生产基地、品种质量、野生药材的利用保护等,作了具体规定。
1992年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重要饮片生产企业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强调,各级中药主管部门要关心和重视中药饮片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把中药饮片质量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配备专人负责重要饮片质量管理工作,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有关法规,接受上级中药主管部门的药政、药检部门的质量监督和技术指导。
该办法强调,中药饮片生产应在继承传统炮制方法的基础上,不断发掘、整理、提高,加强对中药饮片生产的科研工作,不断推广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用,提高企业整体素质,使饮片生产实现质量标准化、管理规范化、生产机械化、包装规格化。
该办法对中药饮片质量管理机构、质量管理制度、质量检测、生产过程质量管理、仓储管理、人员培训及奖励等作了具体规定。
关于中药炮制标准,《药品管理法》第十条规定:“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药炮制规范》是中药饮片的法定标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推荐《全国中药炮制规范》为行业标准,企业可在法定质量标准基础上,制定高于法定质量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以确保饮片质量的稳定、提高。
㈡中药经营管理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先后制订颁布的《中药商业质量管理规范》、《核发中药经营企业合格证验收准则(试行)》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搞活农产品流通的通知》等规定了麝香、甘草、杜仲、厚朴四种中药材继续由国家指定的部门统一收购经营;罂粟壳等28种毒性中药材及国家重点保护的42种野生药材、57种进口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仍由国有药材公司统一收购经营;严禁无证照经营,实行中药出口许可证制度。
收购是加强管理,保证质量的首要环节。在繁多的中药品种中,有80%属于野生。药品的产地、形态、品种、性味等对药物的效用都有直接的影响,在收购中应特别注意。
㈢中药的储存
中药的储存是保证药品质量和药效的一个关键性环节,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对中药的储存与保管作出了规定外,卫生部专门制定了《中药库管理制度》。该制度明确规定储存方法和注意事项。
㈣中药的调配复核
调配复核是查对中药配方有无漏配、错配,防止差错事故发生的工作制度,是确保用药安全有效的最后一个环节。根据《医院药剂工作条例》和卫生部颁布的《中药调配室工作制度》的规定,中药的调配复核主要须注意以下几点:
⑴核对处方用药是否擅自更改或代用;
⑵核对有否配伍禁忌;
⑶配方发药时,应核对病人姓名、年龄、性别、处方、药名;
⑷毒性中药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中药品种保护的法律规定
为了提高中药品种的质量,保护中药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中药事业发展,《药品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1993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条例规定:国家鼓励研制开发临床有效的中药品种(包括中成药、天然药物的提取及其制剂和中药人工制成品,但不包括依靠专利法的规定办理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对质量稳定,疗效确切的中药品种,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四、药用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
㈠重点保护的野生中药材品种的法律规定
《药品管理法》规定,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根据这一规定,1987年10月,国务院发布了《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国家对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保护、采猎相结合的原则,并制造条件开展人工种养。”野生的动物应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猎取。植物药材也应合理采集,积极开展野生药材的人工种养,寻找供代用的同疗效的药物。
国家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全国药材资源的情况,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公布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名录。在国家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名录之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的药材情况,确定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资源目录,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分为三级:
一级:濒临灭绝状态的稀有珍贵野生药材物种(简称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二级:分布区域缩小,资源处于衰竭状态的重要野生药材物种(简称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三级:资源严重减少的主要常用野生药材物种(简称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㈡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
⒈一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
1988年国务院批准实行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规定,对一级保护野生动物虎、豹、梅花鹿等非法猎捕、杀害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