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于XX乡XX村,系XX中学高三学生。2013年4月27日因犯故意杀人罪,同年5月2日将犯罪嫌疑人朱XX逮捕,关押在XX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1O日以“X检诉字(2013)53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于2013年4月27日晚上10点多钟,XX公安局接到报案:XX乡XX村村民徐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很多,生命危险。凶手已经逃跑。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
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麦田。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25.8公分。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从徐XX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堂屋右侧有一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在方桌、方凳旁边的地上有一滩血泊,血泊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三颗被砍掉的手指头,并有两小片受害者颅枕骨的碎骨。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刀背形成,一是刀口形成。桌腿和桌面上都有血点。堂屋两旁的隔墙上,都有许多分散的点状血迹,有的由上而下,有的由下而上,还有的是平面,血点分布较高,最高的有2.55米。后门背面有两道门闩,在两道门闩和一道门框上都留有血手指印。从方位看都属右手指印。在后门左边的地上,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经查看,房间橱柜、缸罐等物和灶间所有东西都未翻动。堂屋大桌上的水瓶、不锈钢锅也是原样放置。侦查人员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详细记录和拍照,提取了作案工具和相关物证。
受害者徐XX,女,31岁,家中有两个小孩,大的1O岁,小的7岁。丈夫在省地质队工作。据其苏醒后自述:发案的当天晚饭后,约8点钟左右,徐先将两个孩子安排睡下,这时听到隔壁邻居陈XX喊她端洗澡水,她随后就带上门,去陈XX的家里端水,并在陈的家里玩了几分钟。水端回来后,她并没有洗澡,仅用水擦了身子。然后关了门,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绒线背心。不一会儿,就有一个歹徒突然从灶间窜出来,先是在她背后猛击了一掌,随后吹熄了桌上的煤油灯,紧接着就举起刀来,在她头部、面部乱砍。不久,徐XX即昏倒在地。
法医和医生的鉴定结论和检查诊断记录证实,徐XX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XX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徐××的伤情属于重伤。
被告人朱XX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其辩护人高XX提出: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且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朱XX漠视他人生命,犯罪手段残忍,虽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属于犯罪未遂,但根据刑法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XX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因此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法庭审理认为,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高XX提出的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2013年5月29日
书记员:× ××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
(2013)×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孙X杰,男,1952年8月21日生于XX省XX县,系XX公司的退休干部,住在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号。
被告:孙X林,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于XX省XX县XX乡,系XX制药厂的工人,住在XX市XX街X楼X号。
上列原告诉被告解除收养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杰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09年8月,经被告的父母请求,原告在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后收被告为养子。并将被告的户口由XX省XX县XX乡XX村转至自己所在的XX市,2011年4月,孙X杰为孙X林找了份工作。先后在XX公司和XX制药厂当工人。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原告每月给被告500元零花钱,还给被告购买衣服、鞋子等物,关系一直还比较好。2012年9月以后,被告以自己在婚姻问题上与原告存在分歧为由,在当年10月,搬出了原告家,自此不再将工资交给原告。2013年3月上旬,原、被告又因被告的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被告便于2013年4月23日晚与其生母趁家中无人的机会将原告买来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彩电一台搬走,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归还电视机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养父子关系,并归还电视机。
被告孙X林辩称,与原告的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相互照顾,关系一直还比较好。2012年10月,由于原告不资助被告结婚而产生了一些矛盾,被告就搬至其工作的制药厂居住,原告也不再给零花钱,但被告每逢节假日还买些食品去看看原告。2012年12月,原告因病住院。其妻因故不予照顾。被告不计前嫌,特在单位请了假,并购买食品和生活用品到医院照顾原告。被告将自己每月2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几年来共向原告交了近3万余元的工资,截止到2012年10月只从原告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所以搬走原告彩电这只是以此作为对被告结婚的一点补偿,并要求法院判令原告退回被告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被告结婚所需费用。
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经和睦相处了4年,后来双方因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而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以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经和睦相处了4年期间,被告将工资交给原告是尽人子之情,而原告除负责全家生活开支外,还给被告零花钱,为被告购买衣物,已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原告返还所交工资之理。但念及原被告曾为养父子,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请假照顾,尽了一定义务,原告在被告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养父子关系。
2、被告孙X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原告孙X杰。
3、原告孙X杰付给被告孙X林结婚资助款5000元钱。
4、本案受理费用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
人民陪审员朱××
人民陪审员王××
2013年6月3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红,女,54岁,汉族,大学本科毕业,在××市××研究所工作,任该所服务公司副经理,住在хх市хх研究所宿舍楼хх栋хх单元хх号。
被告:赵某,男,57岁,汉族,大学本科毕业,原在××市××研究所工作,任该所研究室副主任,住在宿舍楼××栋××单元××号。2008年从单位辞职,被聘到广东省××市××空气净化器公司工作。2009年下半年至今在××市××模具厂工作。
诉讼请求
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2、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3、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xxxxxx元给原告
4、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xxxxx元给原告
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我与赵某与1984年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相亲相爱并育有一女。赵某2008年从单位辞职到广东省хх市хх空气净化器公司工作,每两个月回家一次,但对家里生活仍尽心照顾,夫妻关系也很和睦。
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