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和中办国办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对完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规范办案程序不断加强仲裁机构队伍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修订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以下分别简称办案规则组织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争议案件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第四条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第五条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等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第六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负责人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第七条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二受理争议案件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四监督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五制定本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本仲裁委员会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第九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仲裁院对仲裁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条仲裁委员会的经费依法由财政予以保障仲裁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仲裁专项经费等仲裁院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记录人员安保人员等办案辅助人员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仲裁院参与争议调解仲裁活动第三章仲裁庭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处理实际需要设立派驻仲裁庭巡回仲裁庭流动仲裁庭就近就地处理争议案件第十三条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一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案件三有重大影响或者疑难复杂的争议案件四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争议案件简单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第十四条记录人员负责案件庭审记录等相关工作记录人员不得由本庭仲裁员兼任第十五条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组庭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当悬挂仲裁徽章张贴仲裁庭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配备仲裁庭专业设备档案储存设备安全监控设备和安检设施等第十七条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统一着装佩戴仲裁徽章第四章仲裁员第十八条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调解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工会企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第二十条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一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二处理争议案件不受干涉三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保护四参加聘前培训和在职培训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一条仲裁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依法处理争议案件二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三严格执行廉政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四自觉接受监督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应当从符合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专职仲裁员和办案辅助人员专职仲裁员数量不得少于三名办案辅助人员不得少于一名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名单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第二十四条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五年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员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仲裁员的依据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制定仲裁员工作绩效考核标准重点考核办案质量和效率工作作风遵纪守法情况等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第二十六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一聘期届满不再续聘的二在聘期内因工作岗位变动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履行仲裁员职责的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四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的五其他应当解聘的情形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拟聘任的仲裁员进行聘前培训拟聘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副省级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的聘前培训拟聘为地市县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员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和作风建设培训仲裁员每年脱产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四十学时第二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加强仲裁员作风建设培育和弘扬具有行业特色的仲裁文化第三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制定仲裁员培训大纲开发培训教材建立师资库和考试题库第三十一条建立仲裁员职业保障机制拓展仲裁员职业发展空间第五章仲裁监督第三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仲裁监督制度对申请受理办案程序处理结果仲裁工作人员行为等进行监督第三十三条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徇私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七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泄透露案件处理情况或者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八在受聘期间担任所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代理人九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被解聘的五年内不得再次被聘为仲裁员仲裁员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记录人员等办案辅助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守工作纪律不得有玩忽职守偏袒一方当事人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擅自泄露案件处理情况或者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办案辅助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被聘任为仲裁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免费发放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第三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对被解聘辞职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第三十八条本规则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