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员工诉企业“乘人之危”签订、修改劳动合同,怎么办?
答:
企业应当积极应诉,并提前准备好自证清白的各种相关证据资料。
企业“乘人之危”与劳动者签订、变更劳动合同是指,企业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利用劳动者的急迫需要或者是危难处境迫使对方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例如明知对方经济异常紧张,故意压低工资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实践中,这种情形很少发生。
参考法规:
1.《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8条、第26条第1项、第28条、第39条第5项、第46条;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70条。
例:
卓某某于1991年进入某厂工作,1992年8月25日卓某某与某厂订立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7年某厂改制为上海某公司。1998年12月15日,卓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愈后正常工作至2004年11月,2004年12月起待岗在家,每月领取生活费人民币600元,2005年2月起生活费调整为850元。
2007年3月31日,卓某某与上海某公司就“企业内部托养”事宜订立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至今。
卓某某于2008年11月7日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08年11月18日,卓某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09年3月26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对卓某某要求解除与上海某公司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补偿工资差额4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卓某某不服,于2009年4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判令上海某公司补足2005年1月至2009年2月卓某某领取的生活费1,000元与上海某公司处平均工资2,000元的差额计48,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卓某某与上海某公司于2007年3月31日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对原有劳动法律关系的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协议。现卓某某认为根据有关工伤待遇的政策,上海某公司应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双方订立的协议与政策法规相违背,应认定为无效。对此法院认为,我国的有关法律、政策只对工伤人员在工伤医疗期间企业能否解除合同有明确规定,且本案双方所立协议与卓某某的工伤无涉,故卓某某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主张上海某公司补足工资等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卓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于1998年发生交通事故后,上海某公司乘人之危,欺诈胁迫卓某某签订各种协议书,以达到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