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确保社会保险费应
收尽收,,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
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
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
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入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
保险稽核工作。
第四条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公正康洁;
(二) 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和财会、审计专业知识;
(三) 熟悉社会保险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开展
稽核工作的相应资格。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务核人员开展和
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 要求被入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
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
相关帐册、会计赁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
资料;
(二) 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
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
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
询问;
(三) 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社会保险稽核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 办理稽核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
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 保守被稽核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三) 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社会保险生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
回避:
(一) 与被稠核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稽核个人之间有亲属
关系的;
(二) 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 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
能影响稽核公正实施的。
被稽核对象有权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申请有前款
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回避。
穆核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负责
人决定。对稽核人员的回避做出决
定前,稽核人员不得停止实施稽核。
第八条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生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
核等方式进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日常生核工作计划,根据工
作计划定期实施日常稽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
稿核。
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
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
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
第九条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
(一)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
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费;
(三) 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
(四) 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入
核事项。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按照
下列程序实施稽核:
(一) 提前 3 日将进行稽核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
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稽核对
象,特殊情况下的稽核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二) 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
的证件,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
(三) 对稽核情况应做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
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 签名或
盖章,被稽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