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稿核工作,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
尽收,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
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
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
稽核工作。
第四条社会保险稿核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
(一) 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二) 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和财会、审计专业知识;
(三) 熟悉社会保险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开展稿
核工作的相应资格。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
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 要求被生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
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
相关帐册、会计和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
料;
(二) 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
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稿核对象
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
问,
(三) 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社会保险稽核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 办理生核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用
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 保守被稿核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三) 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社会保险稽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
避,
(一) 与被稿核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生核个人之间有亲属关
系的;
(二) 与被稿核单位或者委核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 与被稿核单位或者稿核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
影响生核公正实施的。
被稿核对象有权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申请有前款规定
情形之一的人员回避。
稽核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负责人
决定。对稽核人员的回避做出决
定前,稽核人员不得停止实施稽核。
第八条社会保险稿核采取日常稿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
等方式进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日常狠核工作计划,根据工作
计划定期实施日常稿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生核。
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
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
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
第九条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生核内容包括;
(一)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
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 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
《四) 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
事项。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按照下列
程序实施稽核:
(一) 提前3 日将进行稽核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
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葬核对
象,特殊情况下的稿核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二) 应有两名以上生核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
证,并向被铬核对象说明身份
(三) 对稽核情况应做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
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 签名或盖章,
被稽核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