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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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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肋 上传于:2024-04-02
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潍劳社〔2008〕38号  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根据《潍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我局制定了《潍坊市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五月三十日 主题词:城镇居民 医疗保险 实施细则 通知 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8年5月30日印发 潍坊市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潍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奎文区、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经济开发区、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以下简称城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奉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区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发动、政策咨询、扩面征缴,协助营理定点医疗机构及其他医疗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参保人员应具有城区城镇户籍。其中,中小学阶段的学生还应具有所在学校的学籍。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之初参保居民身份界定,以2008年8月31日为基准日,根据本人身份证出生日期确定末成年城镇居民、一般城镇居民和老年城镇居民。自2010医疗年度起,城镇居民身份确认的基准日为医疗年度缴费期最后一天(即12月31日)。 《暂行办法》所称“低保对象”,指经民政部门审批。持有《山东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享受低保待遇的城镇居民。 《暂行办法》所称“重度残疾人”,指经残联认定。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伤残等级达到l级或2级的城镇居民。 符合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双重身份的,只按其中一种身份享受政府补助。 第六条 城镇居民不能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发生重叠的,只能享受其中一种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登记缴费 第七条 城镇居民参保登记需提供户口薄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需复印首页、索引页和有参保人员姓名的分页;身份证号码应为18位,没有身份证的需提供18位身份证号码)。集体户口的可携带集体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需同时提供《山东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 中小学阶段的学生由学校集中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学生需填写《潍坊市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由学校将参保学生基础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按规定代收参保学生应缴的医疗保险费,统一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 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到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所属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居委会)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参保居民需填写《潍坊市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由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将参保人员基础信息录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打印《潍坊市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确认表》。由本人或其家属确认无误后签字认可。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将确认无误的参保人员基础信息按时传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人员持《潍坊市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确认表》到指定银行缴纳医疗保险费。银行为参保人员出具《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在每个医疗年度缴费期结束后的1个月内,将参保人员资料汇总整理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九条 初始阶段.2008年9月1日(已参加城区中小学生大病医疗统筹的学生10月1日)至12月31日与2009医疗年度合并作为一个医疗年度。 已参加城区中小学生大病医疗统筹的学生,在2008年9月底前,按每人25元(其中低保、重度残疾学生12.50元)的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从10月1目起按《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他参保人员,按《暂行办法》规定的个人年缴费额的1.3倍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在2008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缴费的,自9月1目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8月31日以后缴费的,自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按照上述标准缴费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从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之月起折算。具体折算公式为: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实际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月数÷12。 第十条 自2010医疗年度起,参保人员按《暂行办法》的规定缴费并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符合条件末及时参保缴费的,在以后年度参保时,自参保缴费的第7个月起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从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之月起折算。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按参保登记渠道发放。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续缴医疗保险费时,应持身份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按照参保登记渠道确认缴费数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应妥善保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及时到指定银行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亲属要及时携带死亡证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到参保登记点办理注销手续。参保人员保管或使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不当造成损失的,由本人承担责任。 第四章 信息变更 第十四条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员的户籍、定点医院低保或重度残疾身份等基础信息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户籍、学籍变动等原因致使参保登记点发生变动的,应在下一医疗年度缴费期内携带本人身份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到原参保登记点办理减员手续,再到新参保登记点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定点医院、低保或重度残疾身份等信息需变更的,应于每个医疗年度缴费期内携带本人身份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报参保登记点备案,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统一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其他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参保登记点汇总后,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按月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中小学阶段的学生,由所在学校按上述时间要求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就医结算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其中未成年城镇居民可持户口簿)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就医结算。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院办理住院和门诊大病就医手续时,应向医院出示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陆卡、门诊大病医疗证。医院应对参保人员人、证、卡相符情况进行严格审核,确认无误后,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联网手续。医疗终结后,按《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参保人员与医院只结算应由个人自负部分,其余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院定期结算。因个人原因导致住院未能联网结算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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