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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洗钱工作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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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清欢 上传于:2024-07-13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洗钱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会员单位的反洗钱工作,提高会员单位防范洗钱风险的能力,维护国家经济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证券公司会员和基金管理公司会员。各证券公司会员和基金管理公司会员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根据两类会员的业务特点,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开展反洗钱工作。 第三条 会员单位以及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境外开展业务时,应该遵循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协助配合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机构的工作,同时在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指引的有关要求。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会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反洗钱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将反洗钱工作落实到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和日常业务运作中,不应在任何环节留有空白或漏洞。 第五条 会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保密制度等。 第六条 会员单位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以下统称“反洗钱负责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会员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第七条 会员单位反洗钱负责机构的主要职能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制定本单位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操作规程,根据反洗钱要求制定或修订所涉及的相关业务规则。 (二)组织本单位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本单位内控制度的规定开展反洗钱工作。 (三)协调本单位相关部门对反洗钱工作提供技术支持与保障,报送或者督促本单位相关部门报送大额和可疑交易数据。 (四)配合国家有关执法机关对涉嫌洗钱活动所进行的调查工作。 (五)检查本单位相关部门和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六)实施或者配合实施反洗钱审计工作。 (七)组织反洗钱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培训和宣传工作。 第三章 客户身份识别 第八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业务时,应当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一)资金账户开户、挂失、销户、变更及资金存取。 (二)基金账户的开户、销户和变更。 (三)代办证券账户的开户、挂失、销户和变更。 (四)为客户办理代理授权或者取消代理授权。 (五)转托管、指定交易或撤销指定交易。 (六)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签约、变更存管银行、修改银行账户资料。 (七)代办股份确认。 (八)交易密码、资金密码的挂失及重置。 (九)修改客户身份的基本信息。 (十)开通网上交易、电话交易等非柜面交易方式。 (十一)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股指期货等证券、期货信用交易合同。 (十二)监管部门核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会员单位应当制定客户开户和复核的内部制度和流程,并统一印制客户开户及办理相关业务所需文件。 第十条 证券公司会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指引》等规定,基金公司会员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等规定,加强对客户账户的管理。 第十一条 会员单位在为客户办理本指引第八条所列业务时,应执行以下规定: (一)要求客户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上的姓名或名称。 (二)不得开立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开立账户或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在为客户办理业务过程中,如发现客户所提供的个人身份证件或公司资料虚假,或存在可疑之处的,应拒绝办理。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客户以前开立的账户有假名情况,应立即要求客户重新开立真实身份的账户,如客户拒绝,应采取停用账户的措施。 第十二条 会员单位在为个人客户开立账户或办理其他业务时,应按照以下要求审查、核对相关文件,并在开户申请书、业务申请资料和业务系统中登记客户身份信息: (一)客户本人办理的,应要求客户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核对无误后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证件名称和号码,并保存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客户委托他人办理的,应要求代理人出示经公证的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核对无误后,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证件名称和号码、以及其他信息,并保存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十三条 会员单位为机构客户开立账户时,应当核对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在开户申请书、业务系统中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同时按规定保存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的原件或盖有客户公章的复印件。机构客户未按照规定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的,会员单位不得为其开立账户。 第十四条 会员单位为客户开立账户时,应利用账户资料在业务系统中录入以下客户信息,建立客户信息档案。 (一)个人客户。包括本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职业、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电子邮箱,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等信息。 (二)机构客户。包括机构客户的名称、注册地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该机构客户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证照名称、资格许可事项、证照或许可证号码和有效期限、发证单位等;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电子邮箱、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等信息。 (三)在获知机构客户及其具体经办人、授权代理人,以及个人客户的有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应立即予以确认并在相关系统中更新客户信息,并保存有关证明材料的原件或经检查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第十五条 会员单位利用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互联网络以及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方式的交易服务时,应采取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和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以识别客户身份。 第十六条 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会员单位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应当要求客户进行更新。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会员单位认为必要时,应限制客户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会员单位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要求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会员单位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会员单位在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二)要求客户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 (三)回访客户。 (四)实地查访。 (五)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会员通过基金代销机构等第三方机构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通过合同、协议或其它书面文件,明确规定第三方机构在识别客户身份及反洗钱监控方面的职责,要求第三方机构制定符合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并督促其执行。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会员可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基金代销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对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执行情况。第三方机构没有严格执行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基金管理公司会员有权要求其改正,并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会员单位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监测客户现金收支或款项划转情况,对符合大额交易标准的,在该大额交易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 第二十二条 会员单位在发现有下列交易或者行为时,应作为可疑交易,在其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 (一)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出现接近于大额现金交易标准的现金收付,明显逃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测。   (二)没有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小的客户,要求将大量资金划转到他人账户,且没有明显的交易目的或者用途。   (三)客户的证券账户长期闲置不用,而资金账户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收付。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   (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   (六)开户后短期内大量买卖证券,然后迅速销户。   (七)客户要求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且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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