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业协会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证券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增强会员及从业人员诚信观念,倡导守法经营、诚信服务的行业文化,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规范诚信信息管理,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建立诚信信息管理系统、诚信状况评估和检查制度,对会员和从业人员的诚信建设进行日常管理。
第三条 会员应建立诚信管理制度,开展诚信建设活动,约束员工诚信执业情况,倡导行业诚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协会法定会员和普通会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依据中国证监会《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和协会《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取得证券从业资格并在依法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以及根据协会规定比照上述人员管理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记入诚信信息管理系统的信息的界定、采集与管理,诚信信息的公开、查询、更正,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适用本办法。
诚信信息的收集、记录和使用,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诚信信息的采集与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信息,是指会员、从业人员在经营、执业活动中是否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的信息和对评价其诚信状况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诚信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奖励信息、处罚处分信息及协会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诚信基本信息与协会会员信息管理系统、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保持一致。
第九条 奖励信息包括受奖励单位或个人、表彰单位、表彰内容、荣誉称号或奖励等级、表彰时间和文号等。下列主体做出的表彰、奖励、评比应记入奖励信息: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二)中国证券业协会、中证资本市场发展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及地方性证券业协会;
(三)全国性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产权交易场所;
(四)其他省部级及以上国家相关主管机关或协会认可的境内外自律组织;
(五)协会认为有必要记录其奖励信息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处罚处分信息包括受处罚处分机构或个人名称、受处罚处分机构责任人、处罚处分时间、效力期限、处罚处分原因、做出处罚处分决定的机构、处罚处分类别、文号等。下列信息应记入处罚处分信息: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和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
(二)中国证券业协会、中证资本市场发展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地方性证券业协会等证券市场行业组织实施的自律惩戒措施;
(三)协会认为有必要记录的其他情况。
会员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做出的处罚处分不作为处罚处分信息,但应记入诚信信息备注栏。
第十一条 协会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全国性证券交易所,全国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地方证券业协会,会员及其他相关机构建立诚信信息交流渠道。
第十二条 协会通过以下途径采集诚信信息:
(一)基本信息通过协会会员信息管理系统和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采集;
(二)协会做出的奖励信息、自律惩戒信息,由协会录入诚信信息系统;
(三)协会以外主体做出的、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奖励信息等其他信息,会员应自收到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从业人员奖励决定文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协会诚信管理系统申报,协会审核后记入诚信信息系统;协会认为申报信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退回会员并说明不予记入诚信信息系统的原因。
(四)协会以外主体做出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罚处分信息,由协会通过诚信信息共享等途径采集并录入诚信信息系统。
(五)会员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做出的处罚处分信息,会员应自处罚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协会诚信管理系统申报,协会审核后记入诚信信息系统备注栏;协会认为申报信息不应记入诚信信息系统的,应当退回会员并说明不予记入诚信信息系统的原因。
第十三条 协会应公正、客观地记录从不同信息渠道获取的诚信信息,保持诚信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有选择地记录诚信信息。
第十四条 记入诚信信息管理系统的诚信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者行为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协会应及时删除、修改相应诚信信息;经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五)项规定途径采集的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者行为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会员应自收到撤销、变更决定文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协会诚信管理系统申报。
第三章 诚信信息的保存与效力期限
第十五条 诚信信息以电子文档形式保存。诚信信息有纸质证明文件的,证明文件以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保存。
第十六条 诚信信息电子文档长期保存。纸质证明文件保存期与相关诚信信息效力期限一致。
第十七条 诚信信息的效力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有效;
(二)奖励信息、处罚处分信息效力期限为5年,但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市场禁入的信息,效力期限为10年。
效力期限自奖励、处罚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算。奖励、处罚处分本身有执行期间的,效力期限自执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第十八条 超过效力期限的诚信信息转入历史记录库。转入历史记录库的信息不再提供查询服务,但法律法规及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诚信信息的使用与查询
第十九条 协会日常自律管理、审核从业人员执业注册或变更申请、推荐有关人选或组织行业评比、吸纳会员、从业人员参加协会专业委员会以及对会员、从业人员进行诚信评估、做出自律惩戒决定等,应当查阅有关会员或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并将其作为处理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效力期限内的诚信信息根据性质分为公开信息和有限公开信息。公开信息在协会网站公布,内容包括协会会员和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公开的会员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会员和从业人员效力期限内受奖励次数、协会对会员和从业人员做出的公开谴责自律惩戒决定,协会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其他诚信信息。任何机构或个人可以通过协会网站查询公开诚信信息。
第二十一条 效力期限内除公开信息以外的信息为有限公开信息。下列机构或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查询有限公开诚信信息:
(一)证券监管机构可以通过与协会的信息交流渠道查询协会诚信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依照职权进行调查时,可以向协会申请在调查范围内查询相关诚信信息;
(三)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可以通过与协会的信息交流渠道查询其会员诚信信息;
(四)地方证券业协会可以通过与协会的信息交流渠道查询其辖区内会员及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
(五)会员可以通过专用信息系统查询本单位及本单位在职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会员查询非本单位从业人员有限公开诚信信息,应通过专用信息系统向协会提交查询申请、查询对象身份证明文件扫描件。查询申请应注明查询原因、用途。
(六)从业人员可登陆协会从业人员管理系统查询本人的诚信信息。
(七)其他机构、个人可持查询申请书、本机构、本人及查询对象的身份证明文件向协会申请查询会员、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查询申请书应注明查询原因、用途。
第二十二条 查询申请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材料齐备的,协会应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诚信报告。查询申请人在获得协会出具的诚信报告前,应签署合法使用所查询诚信信息并保密的承诺书。
查询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或查询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协会对查询申请不予准许,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协会应当保留诚信信息查询记录,但下列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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