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辞去公职的含义和特点 所谓辞去公职,是指公务员按照自己的意愿,辞去所担任的公务员职务,解除与所在机关的任用关系的行为。也就是一般意义上讲的公务员的辞职。 公务员辞去公职,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1)辞去公职是公务员的一项权利。劳动权是受宪法保护的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从事什么职业,不从事什么职业,是公民的择业自由,是公民劳动权的当然内容。公民有权依法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公务员职务,也应当有权通过法定程序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正是因为辞去公职是公务员的一项权利,所以应当出于公务员本人的自愿,一般情况下,任何机关、团体和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能强迫公务员辞去公职。(2)辞职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公民担任公务员职务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如有的要通过公务员考试,有的要通过选举。同样,辞去公务员职务,也需要经过法定的程序。公务员作了履行公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承担了一定的管理或者服务职能,就其所处的职位而言,对国家和社会有一种责任,不能说不干就不干。因此,公务员辞去公职要有一个批准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辞去公职,这样规定对保证公务员管理的严肃性是必要的。(3)辞去公职不是无条件、无限制的,而是附条件的、有限制的。不符合法定的条件,都不得辞去公职。(4)辞去公职是有利益保障的。公务员辞去公职后,可以享受法定的辞职待遇。如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得各种人事关系证明,可以重新通过考试担任公务员;在辞职者担任其他机关公职时,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此外,在理解辞去公职时,还需要注意它与免职、辞退的区别与联系。 1.辞去公职与免职的区别。 免职是任免机关免去公务员所担任职务的行为。免职属于公务员职务的变更,与公务员的任职相对应。辞去公职与免职的区别是:(1)辞去公职是由公务员自愿、主动提出的;免职是任免机关单方面作出的,无需征得公务员本人的同意,而且公务员必须服从。(2)辞去公职通常是公务员因为个人的原因而提出;免职则需要有法定的事由,如退休退职、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离职学习超过一年等。(3)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与国家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解除,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公务员被免职后,只是职务关系发生变化,公务员身份仍保留。 2.辞去公职与辞退的区别。 公务员在辞去公职和被辞退后,就解除了与所在机关的任用关系,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它们的区别是:(1)辞去公职是由公务员自愿提出的,是公务员的权利;辞退是由公务员所在机关解除与公务员的任用关系,是机关单方面的行为,是机关的权力。(2)原因不一样。辞去公职一般是因为公务员个人原因提出的;辞退的原因是因为公务员有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法定事由。(3)后果不同。辞去公职享受其他法定待遇,但没有辞职费;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二、辞去公职的程序 公务员辞去公职必须遵守提出申请和获得批准两个程序: 1.提出书面申请。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辞去公职意味着公务员身份的失去,涉及公务员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慎重。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公务员审慎思考,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审批机关有审批的对象,并可为以后出现纠纷处理时提供证据。根据1995年人事部发布的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要求,行政机关的公务员辞职,要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2.任免机关审批。 对于公务员的辞职申请,任免机关必须认真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准;不符合辞职条件的,也要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决定批准还是不批准。这里的领导成员,是指本法第105条规定的机关的领导人员,就是一个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笼统规定了公务员辞职的审批期限为三个月,本法规定的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审批期限还是三个月,非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审批期限缩短为三十天。这样规定,既体现了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慎重审查,又提高了对一般公务员辞去公职审批的效率,有利于保护公务员辞职权的实现。在审批期间,公务员不得擅自离职。任免机关超过期间没有答复的,视为同意该公务员辞职。 第八十一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通过考试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应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根据本条的规定,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一、因公辞职 所谓因公辞职,是指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向任免机关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因公辞职主要适用于选任制公务员,是公务员调动和交流应履行的一种正常的法律程序,体现了公务员对选举其担任领导职务机关的负责。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委员长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应当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确认。”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政协的领导人员因公辞职,按照政协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自愿辞职 所谓自愿辞职,是指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这里的个人或者其他原因,一种情况可能是公务员自身的健康状况、工作或者专业志趣、人际关系状况、工作能力等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公务员自愿辞职不带有追究责任的意思;另一种情况可能是公务员在工作作风、工作纪律、政治言论、道德、职务行为等方面有瑕疵或者过失,在这种情况下,自愿辞职也是自我追究责任的一种形式。自愿辞职与因公辞职的不同之处在于,因公辞职是公务员要调任其他公职,是出于组织上的安排。自愿辞职是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而辞去领导职务。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自愿辞职后,可以担任其他非领导职务,继续留在公务员队伍中。自愿辞职和因公辞职在程序上是一样的。如在国家机关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自愿辞职的,应当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三十八条或者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党的机关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要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发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必须写出书面申请,按照公务员的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 三、引咎辞职 所谓引咎辞职,是指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引咎辞职只是辞去现任的领导职务,根据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这里的“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引咎辞职制度不同于公务员因自己直接的违法违纪行为导致的带有强制性的纪律处分和法律制裁。而是在领导成员的行为尚不够纪律处分和法律制裁的情况下承担政治责任的一种形式。在国外,引咎辞职是选举产生的政治官员的一种自责行为。由选举产生的政治官员在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中享有较大的权力和影响力,必须具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必须对选民或者议会负责。如其工作上有失误或者失职,或者其行为在道德上有瑕疵,有负选民或者议会的信任,一般在社会舆论或者反对党的压力下,会选择辞职。在我国,引咎辞职是近几年才发展起来的一种党政领导干部承担责任的方式,2002年中共中央在总结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成果的基础上,制定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对领导干部引咎辞职作了规定。本法在此基础上,将引咎辞职制度法制化。因此,引咎辞职既有政治性,又有法律性,可以说是一种政治法律责任,这是我国法律责任体系中一种新的责任制度。建立引咎辞职制度,从法律上解决了长期困扰人事管理中领导干部“能上不能下”的问题,为建立一支适合新时期任务的领导干部队伍提供了法制保障。 四、责令辞职 所谓责令辞职,是指担任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由任免机关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被责令辞职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应当引咎辞职而本人不提出辞职;一种是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任职,本人不提出辞职。这里的其他原因也就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自愿辞职的原因。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辞职,是指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当免去现职。”在国家机关中担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被责令辞职,应当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三十八条或者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在政协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被责令辞职,应当按照政协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