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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专权法治难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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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见欢别亦难 上传于:2024-05-21
规章专权,法治难行 近年来,由于报刊媒体和新兴网络媒体对于法治话题特别关注,一些涉及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适用的事例也得以客观报道出来,其中相当部分竟出人意料地引起了社会巨大反响。引起巨大反响的原因,不是因为这些执法事 件多么具有社会典型性,或者所涉问题多么富有时代感,而是由于它们就某些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加以适用的结果,竟然产生了意想不到的戕害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荒诞效果。一些被冠以“法”的名义而被执行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某些内容不仅与当代的基本法律常识极端背离,而且也严重违反 我国宪法和法律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这些所谓的“执法”事件,因此也引起了我们对于法治前途的深深忧惧,严重伤害了我们对于法治的信任。 实践中,由于相当部分的规章制定者不习惯于节制权力,公然漠视《宪法》和《立法法》的关于规章制定应限于执行法律事项的限制原则,以至有关规章制定竟演变为任意限夺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的规则创制行为,此可谓“规章专权”。因为这种规章专权,某些由宪法和法律所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在特定空间和时间往往形同虚设。 因为按照一般的法律常识,人们就可以断定,查阅、浏览色情淫秽图片这类完全不具实际社会危害也未形成直接社会急迫危险的纯粹私人化行为,除了在某些极端的宗教、道德形态里有所排斥之外,按照当今世界的法律文明观念来理解,是不会也不应被任何法治国家设定为“违法行为”的。实际上,我国法律基于维护个人必要自由的立场,无论是《刑法》(第363,364,365条),还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2条第2款),也确实均未将这种“查阅淫秽、色情信息的行为”归入违法行为而加以刑罚或者治安处罚。 按照警方的解说,本案两位当事人登陆黄色网站,便是触犯了上述明文规章,所以犯了“法”。在此,公民“浏览黄色网站”是否成为违法,按照警方的逻辑是,虽然法律上未做违法性设定,然而因公安部规章明确了此类行为属于违法,所以可以将这种行为定性为违法行为并进行处罚。 然而,上述警方关于“浏览色情网站案”执法辩解,正是一种根深蒂固的“规章专权”观念的不自觉表述。这种说辞,忽略了规章制定权的应受限性以及在处理法律和规章的关系时应该遵循的宪法性准则,即规章制定在性质上归根结底只是法律的执行行为的准则,而错误地把规章制定权当作了一种独立的立法权力。 因此,公安部制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必须限于作为执行法律、法规的事项的行为来进行,或者说作为法律、法规执行的一个环节来限定。规章制定即为“执行”,那么其一个不能回避的前提限制就是:对于既有法律的任何规定,必须忠实地信守,既不能进行任何减少,也不能进行任何添加,否则,就不是忠实地执行法律,而是变更、谮越法律。 公安部33号令的规章制定者,根本没有恪守基于宪法和立法法所要求的忠实于法律“执行”的职责,而是俨然把自己当作是一个与执行既有法律无关的“立法者”了。我国既有法律并未将“查阅淫秽、色情信息”纳入违法行为范畴,因此实际上可以理解为,在我国,公民就此类行为具有不受法律禁止和处罚的自由。然而,公安部33号令的规章制定者无视这种法律意图,公然在规章中通过添加“不得查阅”的字样,给自己增加了超越法律规定事项的管理权力。 “浏览色情网站案”给我们敲响了一个警钟:要警惕具体法治实践中的规章专权!这种规章专权的结果是,在宪法和立法法确立的立法权(法律制定权、行政法规制定权、地方性法规制定权)之上,又任意增加了一个立法权意义的规章制定权。如果我们的社会至今尚未对浩如烟海而难以节制的部门规章对于法治可能造成危害形成清醒认识,那么“浏览色情网站案”真真切切让我们觉察到规章权力不受节制时的可怖面目。 警惕规章专权,其实也就是警惕行政专权! 现代法治思想里的一个精髓,是关于国家行政权力的节制意识,这个法治意识可以是人类既往政治文明的经验总结。根据19世纪德国公法学者根斯特的研究,法治国家的精神内核是以维护公民权利为出发点的,而公民权利的维护问题集中表现在行政领域,在此领域政府和个人利益经常发生冲突,因此只有通过法律节制政府才能实现法治,没有法治政府就没有真正意义的法治国家。成熟法治形态的国家应首推英国。罗马国家法律文明程度虽然很高,但主要只解决了私法问题因此还算不得法治国家,只有到了近代的英国,由于其行政制度和司法制度的发达而解决了公法问题,并由此产生了法治政府,才进而成就为法治国家。 根斯特认为,法治国家最少要符合两个要点:首先,应该是法律的国家(legal state),由法律宣告政府官员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具体说,就是通过法律确立公民权利和自由,同时将政府纳入到法律程序之中并使其对立法负责,以此控制政府的权力,防止政府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形或甚至在违法的情形作为。 我国《宪法》第5条已将依法治国确立为立国原则,因此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也已经成为我们国家及政府建设的应有之义,由此节制政府权力防止行政专权成为现实政治的必要。我国政府应该是法治政府,意味着首先应该是法律下的政府,即应将政府纳入到法律程序之中并使其对立法负责,防止政府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形或甚至在违法的情形作为。此即我们所说的“依法行政”。 然而,“浏览色情网站案”提醒我们,一些部门通过这种任性规章“为自己扩权”,取得了为自己的任性行为制定规则的法外权力。历年来,依据宪法和立法法享有规章制定权的各部门争相出台了难以计数的各式各样的规章,其中像公安部33令第5条这样的“勇于”篡夺立法权,甚至毫不避讳地违反其负有的对于宪法或法律忠实执行之责的规章绝对不在少数。 由此,在我国目前的现实中,“依法行政”的法治准则正在被日益扩权而难为节制的规章所侵蚀,行政权力时不时会因为规章滥用而脱离宪法和法律的节制,法律下的政府的理想越来越具有实际蜕化为规章下的政府的现实的危险。这些扩权之后的规章,由于违反了忠实于执行法律的职责,同时也必然侵犯或限夺公民基于宪法和法律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使我国《宪法》关于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第33条第4款)的神圣允诺大打折扣。 如何避免和治理规章专权,已经成为维护我国宪法确立的法治原则以及保障公民法律权利和自由的的一个现实前提。否则,任由规章扩权,其结果将不仅会导致法治降格为“规章之治”,而且也会导致法治扭曲为“危权之治”,诚所谓“规章专权,法治难行”! 那么,目前我们应如何进行规章治理或者说如何消除规章专权呢?这个问题显然几乎是一个如何建立法治政府的同义语,没有一整套关于建立法治政府的制度和观念系统的支持,消除规章专权几乎是难以想象的。依笔者所见,目前我国至少应进行以下努力,方可逐渐消除规章专权。 其一,建立积极意义的规章审查制度。我国宪法和立法法对于规章制定虽然有明确的限于“执行”事项的限制,然而对其违反却只有消极意义的救济条款,《立法法》第88条第3项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这一消极性的救济条款在实践中即使不是形同虚设也不过是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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