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附加医务人员遭受伤害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期间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活动中,因产生医疗纠纷而遭受患方的故意伤害,造成其人身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由于下列各项引起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因医疗纠纷以外的原因所致的任何人身伤害;
(二)由于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自残、自杀、违法行为所致的人身伤害;
(三)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被保险人直接或指使他人对其投保医务人员故意实施的人身伤害;
(五)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雇员的责任;
(六)被保险人对其投保医务人员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七)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人身伤害。
第五条 对于任何财产损失及任何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六条 本附加险设医务人员每人责任限额和医务人员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其中医务人员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包含在医务人员每人责任限额中。各项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医务人员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
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公安部门出具的验伤单和报案证明;
造成残疾的,应提供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等级鉴定书;
造成死亡的,应提供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
对于发生的医疗费用,应提供医疗机构的就诊证明和医疗费用明细单;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对每名医务人员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以本附加保险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