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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自杀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

2024-09-03 19:46    自杀论    来源:365文库

从自杀的基本要素来看,自杀是一种社会现象,因此探讨下它在社会中处于什么位置是很恰当的。

考虑到这个方面的第一个和最重要问题是自杀是否被列入了道德允许的行为中。还是应该从某种程度上看作一种犯罪行动?众所周知,这个问题历来就存在争议。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应从某种理想的道德观念入手,然后再提出自杀在逻辑上是否相矛盾。由于我们在其他地方阐述过这种原因[1],这种方向不能是我们的方法。没有根据的推断是靠不住的,而且这个推断的出发点完全是由于个人感觉的假设,每个人把他自己的方式设想成理想的道德作为公认的原则。相反,首先让我们试图发现在历史中人类是怎样在道德上评估自杀的;然后尝试确定估计的理由是什么。然后,我们仅需要弄明白的是,这些理由是在什么程度方面被建立在我们当前的社会性质中的[2]。

当基督教形成的时候,自杀就正式被禁止了。公元452年,阿莱斯宗教会议[3]宣布:自杀是一桩罪行而且自杀只能是由恶魔一样被鼓励的愤怒造成。但是,直到一个世纪后,在公元563年的布拉格宗教会议中,这一项禁令才得到刑法的承认。会议决定,自杀者在圣祭时不能得到被悼念的荣幸和尊敬,而且他们的尸体在下葬入坟墓时不能唱圣歌。民法也学习着教会法,在宗教的惩罚之外还要加上世俗的惩罚。圣路易法的一章特别规定:自杀者的尸体要由处理杀人的权力机构处理,死者的财产不归通常的继承者而要交给贵族。许多习惯法不满足于没收财产,而且还规定不同的肉体惩罚。“在波尔多,尸体被倒挂起来;在阿布维尔,尸体被放在柳条筐里游街示众;在里尔,如果自杀者是男人,尸体就被拖到岔路口吊起来;如果是女人,尸体就被烧掉。”[4]甚至精神病也不能作为免除惩罚的理由。这些习惯做法没有经过重大的修改就被编入路易十四于1670年颁布的刑法中。一种常见的惩罚被宣布为对事件的永远纪念;尸体脸朝下放在柳条筐里被拖着游街示众,然后被吊起来或扔在垃圾场上。财产被没收。贵族则被贬为平民,他们的树林被砍伐,他们的城堡被拆毁,他们的纹章被打碎。我们现在还有巴黎最高法院根据这项立法于1749年1月31日做出的一项判决。

出于一种粗暴的反应,1789年的革命废除了所有这些做法,从犯罪名单上划掉了自杀。但是,法国人所信奉的各种宗教继续禁止并惩罚自杀,公共道德也谴责自杀。自杀还在公众的意识中引起反感,这种反感扩大到对发生自杀的场所和所有与自杀者有亲属关系的人。自杀成了一种道德上的污点,尽管舆论在这一点上有变得比过去宽容的倾向。此外,自杀在某种程度上保留了原有的犯罪学特点。根据最普遍的法律原则,自杀的同谋者被当作杀人犯起诉。如果自杀被看成道德上的冷漠,情况就不会是这样。

我们在所有信奉基督教的民族中都看到同样的法律,这种法律差不多都比法国严厉。10世纪,英国国王爱德华在他颁布的一部法典中把自杀者比作盗贼、杀人犯和其他各种罪犯。直到1823年,习惯的做法还是把自杀者的尸体用木棍抬着游街,然后埋在大路旁,没有任何仪式。今天,自杀者还是被单独埋葬的。自杀者被宣布为不忠(felo de se),他的财产交给国王。直到1870年,这条规定才和因不忠而没收财产的做法同时被废除。实际上,这种惩罚因为过于严厉早已不实行了;陪审团往往绕过法律,宣布自杀者是在精神错乱时自杀的,因此没有责任。但是这种行为仍被看作犯罪,一旦发生,便成为起诉和审判的对象,而且从原则上讲,未遂行为也要受到惩罚。根据费里的材料[5],1889年,仅在英国就对这种违法行为起诉106次,判刑84次。对同谋行动更是如此。

米什莱说,在苏黎世,自杀者的尸体过去一直受到骇人听闻的对待。如果这个人是自刎的,人们就在靠近他头部的地方钉进一块木头,把刀子插在木头里;如果他是投水的,人们就把他埋在水下五尺深的沙土里[6]。在普鲁士,直到1871年的刑法典颁布之前,自杀者必须在没有任何排场和宗教仪式的情况下埋葬。新的德国刑法典仍然判处同谋行为三年监禁(第216条)。在奥地利,旧的宗教法规几乎原封不动地被保留下来。

俄国的法规更加严厉。如果自杀者不像是受到慢性的或暂时的精神混乱的影响。那么他的遗嘱和因为要死而可能做出的一切安排都被认为是无效的,而且不能举行基督教葬礼。自杀未遂要被处以罚款,数额由教会负责确定。最后,任何人怂恿或以某种方式帮助他人自杀,例如提供必要的工具,要被当作共同预谋杀人处理[7]。西班牙的法典在宗教和道义惩罚之外规定没收财产并惩罚任何同谋行为[8]。

最后,纽约州的刑法典虽然是最近(1881年)颁布的,但也把自杀定为犯罪。实际上,尽管这样定性,人们出于某些实际原因不再打算惩罚自杀者,因为惩罚不能有效地伤害罪人。但是自杀未遂可能导致被判处二年以下监禁或200美元以下罚款,或者二者并处。仅仅给自杀者出谋划策或帮助他自杀也被看作共谋杀人[9]。

伊斯兰教社会同样坚决禁止自杀。穆罕默德说:“人只能按真主的意旨根据生死簿上规定的寿限去死。”[10]——“当寿限到来时,他们既不能推迟片刻,也不能提前片刻。”[11]——“我们已经确定,死亡将依次袭击你们,谁也不能比我们先走一步。”[12]——事实上,再没有比自杀更违背伊斯兰教文明的一般精神了,因为高于一切的美德是绝对服从神的意旨和“使人耐心地忍受一切”的顺从[13]。自杀是不顺从和反抗的行为,因此只能被看作严重地缺乏基本的责任感。

如果从现代社会转向史前社会,即转向希腊城邦,我们同样发现那里有关于自杀的立法,但是这种立法完全不是以同样的原则为基础。只有未经国家批准,自杀才被视为非法。因此,在雅典,自杀的人因为对城邦做了一件不公正的事而受到“凌辱”[14]:他不能享受正常的荣誉和葬礼,而且尸体的一双手还要被砍下来另埋他处[15]。除了在细节上有所不同,第比斯和塞浦路斯的情况也是如此。[16]在斯巴达,规定如此明确,以致阿里斯托德姆力求在普拉蒂亚战役中战死的做法也受到指责。但是这些惩罚只有在个人自杀事先没有请求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才适用。在雅典,如果在自杀之前说明生活难以忍受的理由,请求元老院批准,如果请求正式得到同意,那么自杀就被认为是合法的行为。关于这个问题,巴尼奥斯[17]告诉我们某些戒条,他没有告诉我们这些戒条的时代,但这些戒条确实在雅典流行过;而且他特别赞扬这些法律,肯定这些法律产生过最令人满意的效果。这些法律在以下条款中说:“不愿再活下去的人应该向元老院说明理由,并在得到许可后去死。如果生活使你不愉快,你可以死;如果你运气不好,你可以喝毒芹汁自尽。如果你被痛苦压倒,你可以弃世而去。不幸的人应该说出他的不幸,法官应该向他提供补救的办法,他的不幸就可以结束。”在塞奥斯也有同样的法律。[18]这种法律被建立马赛城的希腊移民带到该地。法官备有毒药,为那些向六百人院说明他们必须自杀的理由后得到批准的人提供必要数量的毒药。[19]

关于古罗马法的规定我们知之甚少,因为我们所得到的十二表法的残存部分没有谈到自杀。然而,由于这部法典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希腊立法的启发,所以很可能包含类似的规定。无论如何,塞尔维乌斯在关于《埃涅阿斯记》的评论中告诉我们,任何自缢的人都不能举行葬礼。[20]拉努维奥一个宗教团体的章程也规定同样的惩罚制度[21]。据塞尔维乌斯引述的编年史作者卡修斯·赫尔米纳的记载,高傲者塔奎尼乌斯为了制止自杀的风习,曾下令将自杀者的尸体钉在十字架上,任凭鸟兽啄食。[22]看来至少在原则上一直保持不为自杀者举行葬礼的做法,因为我们在《古罗马判例汇编》中看到:人们通常不哀悼、祭祀不是因为厌恶生活,而是因为心地不良而自杀的人。[23]

但是,根据昆提利安的一篇著作[24],在罗马,直到相当晚的时期,还有一种类似我们在希腊看到的制度,目的在于减轻上述规定的严酷性:想要自杀的公民应该向元老院说明他的理由,元老院决定这些理由是否可以接受,甚至决定自杀的方式。可以使人相信,在罗马确实有过这种做法,甚至在皇帝的统治下,军队里还继续存在某些做法。为了逃避兵役而试图自杀的士兵要被判处死刑,但是,如果他能证明他是出于某种可以原谅的动机,那么他就仅仅被开除军籍。[25]如果他的行为是出于对违反军规感到内疚,那么他的遗嘱就被宣布无效,财产充公。[26]毫无疑问,在罗马,在道义上或法律上评价自杀时,关于自杀动机的考虑始终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有这样的戒条:如果一个人无缘无故地自杀,那么他理应受到惩罚:因为一个不爱惜自己的人更不会爱惜他人。[27]公众的意识通常谴责自杀,同时保留在某些情况下批准自杀的权利。这种原则与作为昆提利安所说的那种制度的基础的原则十分接近;在关于自杀的罗马立法中,这种原则如此重要,以致一直保留到帝国时代。不过,随着时间的推移,合法的借口越来越多,最后只剩下了一条不正当理由:为了逃避刑事判决的后果。后来有一阵,不宽容这类自杀的法律似乎也没有执行。[28]

如果我们从城邦追溯到盛行利他主义自杀的原始民族,很难明确地断言他们可能有过通行的立法。然而,他们以自杀为荣,这一点可以使人相信,自杀并不正式被禁止,尽管可能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得到绝对的宽容。但是无论如何,所有已经超越这个低级阶段的社会都不是毫无保留地赋予个人以自杀的权利的。在希腊和意大利,确实有过这样一个时期,那些关于自杀的旧规定几乎全部失效。但这只是在城邦制度本身开始衰亡的时期发生的。因此,这种宽容不能被当作仿效的榜样,因为这种宽容显然与这些社会当时所遭受的严重动乱有关。这是一种病态的症状。

如果撇开这些倒退的情况,那么这种对自杀的普遍谴责本身已经是一个有教育意义的事实,应该足以使那些过分倾向于宽容的道德学家犹豫不决。一位作家应该对自己的逻辑有特殊的信心,敢于以某种制度的名义反抗人类的道德意识;如果他认为这种禁令是过去形成的,现在要求废除这种禁令,那么他应该事先证明,集体生活的基本条件从现在起发生了某种深刻的变化。

但是,从这种描述得出一个更能说明问题的结论,这个结论几乎不容人们相信这种证明是可能的。如果不考虑不同民族所采取的制止自杀的手段在细节上有所不同,那就可以认为关于自杀的立法经过两个主要阶段。在第一个阶段,禁止个人擅自自杀,但国家可以批准他自杀。这种行为只有在完全是个人的所作所为,而集体生活的各种机构没有参与进去的时候,才是不道德的。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可以说社会毫无办法,只好原谅它在原则上要谴责的行为。在第二个阶段,对自杀的谴责是绝对的,没有任何例外。除了在死亡时对某种罪行的惩罚,[29]不仅有关的人,就连社会也没有处置一条人命的权力。这是一种集体和个人从此都不能任意支配的权利。不管是什么人参与,自杀本身都被看成不道德的行为。由此可见,随着历史的进步,对自杀的禁令只会变得更加彻底,而不是放松。因此,如果说今天公众的意识在这方面看上去不太坚决,这种动摇可能是出于某些偶然的和暂时的原因,因为道德在同一个方向上进化了几百年之后,不可能在这一点上倒退。

实际上,使道德向着这个方向进化的思想始终存在。人们有时说,自杀之所以受到禁止和应该受到禁止,这是因为有人用自杀来逃避他对社会的义务。但是,如果我们只是出于这种考虑,那么我们就应该像在希腊那样听任社会随意取消为自身利益规定的某种禁令。我们之所以不允许社会有这种权利,是因为我们不是简单地把自杀者看成不道德的债务人,而社会是他的债权人。因为债权人无论如何可以免除这笔对他有利的债务。而且,如果对自杀的谴责没有别的原因,那么,个人越是严格地服从国家,这种谴责就应该越是严厉;因此,这种谴责应该在低级社会达到顶峰。然而,实际情况恰恰相反,这种谴责随着个人的权利逐渐超过国家的权利而变得更加严厉。因此,这种谴责在基督教社会里之所以变得如此正式和严厉,其原因可能不在于这些民族的国家观念,而在于他们对人生有了新的看法。在他们眼里,人生成了神圣的甚至最神圣的东西,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在城邦制度下,个人的生命可能已经不再像在原始部落中那样不值钱。从那时起,人们承认个人的生命具有某种社会价值,但是人们认为这种价值完全属于国家。因此,城邦可以任意处置个人,而个人对自己却没有同样的权利。但是如今个人获得了某种使他凌驾于他自身和社会之上的尊严。只要他没有因为自己的行为而失去做人的资格,那么在我们看来就可以说具有任何宗教赋予诸神并使他们永垂不朽的那种特殊本性。他便带上了宗教色彩,人便成了人类的神。因此,对人的任何伤害对我们来说都好像是亵渎圣物。自杀就是这种伤害之一。不管这种伤害来自何人,都使我们产生反感,因为这种伤害破坏了我们的这种神圣性,而这种神圣性无论是我们的还是别人的都应该受到尊重。

因此,自杀受到谴责,因为它违背对我们的全部道德所寄托的人生的崇拜。证明这种解释的是,我们对自杀的看法完全不同于古代各民族。从前,人们只是简单地把自杀看成公民对国家所犯的错误;宗教对此不大感兴趣。[30]相反,自杀现在成了一种基本上与宗教有关的行为。禁止自杀的是教规,而世俗政权在惩罚自杀时只是追随和仿效教会。因为我们具有作为神性组成部分的不朽的灵魂,所以我们应该认为自己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因为我们和上帝有某种关系,所以我们不完全属于任何世俗的人。

但是,如果这就是把自杀列入非法行为的理由,那么是否应该断定这种指责从今以后毫无根据呢?事实上,科学的考证看来不会认为这些想法有任何价值,也不会承认人身上有什么超人的东西。费里在他的《杀人与自杀》一书中正是这样推论的,所以才认为可以把对自杀的一切禁令都看成过去遗留下来的,注定要消失。他从唯理论的观点出发,认为个人可能有某种与自身无关的目的是荒唐的说法,由此推断出,我们永远有牺牲生命来放弃共同生活的好处的自由。在他看来,生的权利从逻辑上讲包含着死的权利。

但是,这种论点过早地从形式到内容、从我们借以表达我们的感情的语言到这种感情本身得出结论。不错,宗教信条——我们通过这些信条来理解我们对人生的尊重——无论就其本身还是抽象地来看都不完全和现实相一致,而且很容易证明这一点;但是并不因此而得出这种尊重本身是没有理由的结论。相反,这种尊重在我们的权利和伦理中起着占优势的作用,这个事实告诫我们不要做出相似的解释。因此,我们不是从字面上理解这种概念,而是研究这种概念本身,探讨这种概念是如何形成的,我们便会看到,即使这种概念的流行公式不尽完善,但也不是没有某种客观的价值。

实际上,我们归于人身的这种超验性并不是它所专有的特点,在别处也可以看到。它只是一切有某种强度的集体感情给有关对象留下的印记。正因为这些感情来源于集体,所以只能使我们的活动转向集体的目标。然而社会有它的需要,这些需要并不是我们的。因此,这些需要所引起的我们的行为不是根据我们个人的爱好,其目的不是我们自身的利益,而是在于牺牲和吃苦。当我守斋时,当我为了取悦上帝而禁欲修行时,当我出于尊重某种我不知其意义的传统而自找苦吃时,当我交纳捐税时,当我为国家出力或献出生命时,我牺牲了某种属于我自己的东西;而我们的利己主义却反对这种牺牲,我们很容易看出这种牺牲是我们所服从的某种权力要求我们做出的。甚至在我们愉快地尊重它的命令时,我们也意识到,我们的所作所为是由一种尊重某种比我们强大的力量的感情所决定的。尽管我们在某种程度上自发地服从要我们做出这种牺牲的呼声,但是我们清楚地感觉到,这种呼声的口气是命令式的,而不是出于本能的。因此,尽管这种呼声在我们的内心深处得到反应,但是我们不可能毫无抵触地把它看成我们自己的呼声。我们就像克制我们的感情那样抵制这种呼声;我们把它拒之门外,我们把它和我们设想的作为外在的并优越于我们的某种存在联系起来,因为这种存在支配着我们,而我们则服从它的命令。当然,在我们看来产生于同一来源的一切都具有相同的性质。因此,我们不得不想象一个在这个世界之上并充满另一种性质的现实的世界。

这就是所有这些作为宗教和道德的基础的超验观念的来源,因为道德义务是不可能有其他解释的。当然,我们赋予这些观念的具体形式在科学上是没有价值的。无论我们是把具有某种特殊性质的个人存在作为这些观念的基础,还是把我们含糊地以道德理想的名义假设的某种抽象力量作为这些观念的基础,这些观念总是一些比喻的说法,不能充分地说明事实。但是这些观念所代表的过程却不是不真实的。同样真实的是,在所有这些情况下,我们都是在高于我们的权威即社会的要求下采取行动的,而社会赋予我们的目的在道义上是至高无上的。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可能对人们试图用来想象这种至高无上的这些一般概念提出的所有反对意见就不会减少这种至高无上的现实性。这种批评是肤浅的,没有触及事物的本质。因此,如果能证实使人生更加完美是现代社会所追求和应该追求的目标之一,那么产生于这种原则的一切道德规范都将因此被证明是合理的,不管人们通常是用什么方式方法来证明的。尽管民众感到满意的理由是可以批评的,但是只要把这些理由换成另一种说法就可以说明这些理由的全部意义。

事实上,这个目标不仅是现代社会所追求的目标之一,而且是一条历史规律:人们倾向于越来越放弃其他任何目标。起初,社会就是一切,个人什么也不是。因此,最强烈的社会感情是使个人依恋集体的感情:社会本身就是自己的目标。人不过被看作它手中的工具;人的一切权利似乎都是来自社会,他没有反对社会的特权,因为没有任何高于社会的东西了。但是,各种事物渐渐地发生了变化。随着社会变得更加庞大,人口更加稠密,社会就变得更加复杂,劳动有了分工,个人的差别扩大,[31]而且逐渐接近这样的时刻:同一个人类群体的所有成员再也没有任何共同之处,除了他们都是人。在这种情况下,不可避免的是,集体的感情用它的全部力量依附于它所剩下的这个唯一的对象,并且由此赋予这个对象一种无与伦比的价值。既然人生是唯一同时触动每一颗心的东西,既然它的美好是唯一可以集体追求的目标,那么它在所有人的心目中就不能不具有某种特殊的重要性。于是它便升高到人类的所有目标之上,并且具有了某种宗教性质。

因此,这种对人的崇拜和前面说过的导致自杀的利己主义的个人主义完全是两回事。这种崇拜绝不使个人脱离社会,脱离任何高于他们的目标,而是使他们统一思想,使他们为同一项使命出力。因为,受到集体爱戴和尊敬的人,不是我们当中任何一个易动感情和全凭经验的个人,而是整个人类,是每一个民族在每一个历史时刻所设想的理想的人类。不过,我们谁也不能完全代表它,尽管我们谁也不是完全与它无关。因此,问题不在于使每个人只考虑他自己和他自身的利益,而在于使他服从人类的整体利益。这样一个目标使他摆脱自身;这个目标是非个人的和无私的,所以超过了所有个人的人格;像任何理想一样,这个目标只能被认为是超越现实和支配现实的。这个目标甚至支配着各种社会,因为它是一切社会活动所要达到的目标。这就是为什么这个目标不再由社会来决定的原因。尽管我们承认社会也有它存在的理由,但是它已经处于受这个目标支配的状态,而且已经没有权利违背这个目标,更没有权利准许个人违背这个目标。因此,我们作为道德存在的尊严已不再是任凭城邦摆布的东西,但也没有因此而变成我们的东西,我们也没有获得利用这种尊严为所欲为的权利。事实上,既然作为高于我们的存在的社会本身也没有这种权利,我们的这种权利又从何而来呢?

在这种情况下,自杀必须被列为不道德的行为,因为自杀从基本原则上否定人类一心追求的这个目标。有人说,自杀的人只是伤害他自己,而社会根据(Volentinon fitinjuria)(愿望不构成损害)这条古老的准则并没有介入。这是错误的。社会受到了损害,因为今天作为最受尊重的道德准则的基础、几乎是联系社会成员唯一纽带的感情受到了伤害,而且如果可以随意造成这种伤害的话,这种感情就会变得软弱无力。如果道德意识在这种感情遭到破坏时不提出抗议,那么这种感情怎么能保持最低限度的权威呢?自从人身被看成而且应该被看成一种神圣的东西、个人和群体都不能任意处置之时起,任何对人身的伤害都应该被禁止。哪怕伤害者和受害者是同一个人,仅仅从采取这种行为的人本身受到这种行为的损害来说,这种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也不会消失。如果以暴力毁灭一个人的生命这个事实本身一般说来使我们像对亵渎圣物那样产生反感,那么我们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容忍这种事。在这一点上做出让步的集体感情很快就会变得软弱无力。

不过,这并不是说,应该恢复过去几百年里对自杀实行的严厉惩罚。这些惩罚是在整个刑罚制度受一时的形势影响而大大强化的时期形成的。但是应该坚持自杀必须受到谴责的原则。有待探讨的是,这种谴责应该用什么外部标志表现出来。道义上的制裁够不够?或者应不应该给予法律上的制裁和用哪些法律呢?这是下一章要讨论的问题。

但是,为了更好地确定自杀的不道德程度,我们首先必须得研究自杀与其他不道德行为的关系,尤其是自杀与违反犯罪的关系。

根据拉卡萨涅(Lacassagne)的说法,各种自杀方式与各种财产性犯罪(盗窃、纵火、欺骗性破产等)之间通常存在着一种反比关系。拉卡萨涅的一位学生肖锡南博士(Dr. Chaussinand)在其著书《犯罪统计学》(Contribution a l'étude de la statistique criminelle)中以他的名义支持过这一观点。[32]然而却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这一观点是否正确。按照该作者的意见,通过比较观察两条曲线,只要它们呈现出反向变化,就能证明这种反比关系的存在。事实上,这两条曲线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系。

毫无疑问,从1854年以来,财产性犯罪有所减少而自杀率不断上升。但是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种减少却是虚构的。这仅仅是因为从那时起,法官们开始把一些犯罪送至简易程序法院,为的是避免把这些犯罪移交至巡回审判法庭,该法庭至今对这些犯罪仍有审判权。因此,一些犯罪行为便从犯罪行为统计表里消失,却又出现在违法行为统计表里。在如今这种公认的法律体系中,财产性犯罪受益匪浅。所以,即使有数据表明财产性犯罪有所减少,这种减少也仅仅可能是因为在记录时有人故意为之。

但是没人能确定这种减少是否真实可信。因为,尽管从1854年开始这两条曲线向着相反的方向发展,但从1826—1854年,财产性犯罪曲线与自杀曲线要么同时上升,尽管速度不是很快,要么保持稳定。从1831—1835年,平均每年有5 095名被告记录在案。在接下来的5年里,这个数字上升到了5 732人,在1841—1845年之间为4 918人,1846—1850年为4 992人,与1830年相比只下降了2%。而且,这两条曲线的整体形状排除了有关它们之间存在财产性犯罪可比性的想法。财产性犯罪曲线的变化极不稳定,年与年之间总是大起大落。很明显,这种表面上反复无常的变化取决于大量的偶然因素。相反,自杀曲线则是向同一个方向有规律地上升,中途没有突然上升,也没有陡然下降,除了极少数例外。这种上升是平稳的也是连续渐进的。在发展差异如此之大的两种现象之间,不可能存在任何联系。除此之外,拉卡萨涅的这个观点似乎一直没有得到别人的赞同。但是他的另一个观点则不同,在这一观点中,他把自杀与伤人,尤其是杀人,联系在了一起。该观点得到了许多人的支持值得我们认真研究。

早在1833年盖里(Guerry)就已经指出,南方各省的伤人罪是北方各省的两倍,而自杀情况则刚好相反。后来,德斯皮娜(Despine)估计,在血腥犯罪发生最为频繁的14个省里,每一百万居民中只有30人自杀,而在血腥犯罪较少的14个省里,每一百万居民中则有82人自杀。该作者还指出,在塞纳省(Seine),每百件诉讼案中犯伤人罪的只有17件,而平均每百万居民里有427人自杀。但是在科西嘉(Corsica),前者每百件中有83件,而后者每百万居民中只有18人。

然而,这些评论在被意大利的犯罪学派所接受之前并不为人们所重视。费里(Ferri)和莫斯利(Morselli)还特别把这些评论作为整个理论的基础。在他们看来,自杀和杀人的对立性是一种绝对的规律。无论是地理上的分布还是时间上的演变,它们总是朝着相反的方向变化。但是这种对立状态一旦成立,就可以用两种方式来予以解释。自杀与杀人形成的是两种相对的潮流,它们如此对立以至于两者之间只能是此消彼长。它们亦可比作是两条共享一个发源地的河流,一条河里的水多了,另一条河的水自然就会相应减少。在这两种解释中,意大利犯罪学家们接受的是后者。在他们看来,自杀与杀人是同一种情况的两种不同变现形式,同一个原因的两种不同结果,时而表现为这种形式,时而又表现为另一种形式,但是不能同时呈现出两种形式。

在他们看来,之所以选择这种解释,是因为这两种现象在某些方面的反向发展并不排除它们平行发展的可能。虽然一些条件让它们发生逆向变化,但另一些条件则使它们发生同向变化。因此,莫斯利说,气温对两者有着同样的作用。它们在每年炎热季节开始时到达最大值,也就是说,每年气温最高的时节也是自杀和杀人发生最多的时节。自杀和杀人发生在男人之间比发生在女人之间更为频繁。最后,在费里看来,两者都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增多。因此,虽然它们在某些方面截然相反,但是它们有着部分相同的性质。在个人因素的影响下,它们的变化也是类似的。因为它们要么直接由某些生理状态(比如年龄和性别)组成,要么属于只能通过肉体才能影响精神的宇宙环境。因此,个人条件足以让人把自杀与杀人混为一谈。让人认为它们的心理构成因素应该是一样的,自杀和杀人这两种倾向其实是一种倾向。继隆布洛索(Lombroso)之后,费里和莫斯利甚至尝试着定义这种性格。这种性格的特征是有机体的衰退,它使人在人生的斗争中处于不利地位。杀人犯和自杀者都是堕落无能的人。这两种人在社会中起不到一丝积极的作用,因此他们注定要失败。

但是,这种性格本身并不倾向于某一种方式,杀人或者自杀取决于社会环境的性质。于是产生了这两种有着明显差异但却隐藏着某种同一性的现象。在那些民风淳朴、流血事件受到憎恨的地方,失败者只能听从天命,承认自己的无能并期望自然选择效应会让他通过放弃生命来逃离斗争。在那些道德水平较为低下,生命得不到应有的尊重的地方,失败者便会选择反抗,选择向社会宣战,选择去杀人而不是自杀。总而言之,自杀与杀人都是暴力行为。但是,有时这种暴力行为由于在社会环境中没有得到制止,从而演变成了杀人;有时由于公共良知的压力,这种暴力不能向外表达,只能向内发泄,于是产生这种暴力的人自身便成为了受害者。

因此,自杀是变相和弱化的杀人。照这种观点,自杀似乎是有益的,即使不是什么好事,但至少也不是太过邪恶的事,因为它让我们避免了一件更为有害的事。这甚至似乎告诉我们不要去采取一些禁止性措施来限制自杀的发生,因为限制自杀是对杀人的放任。这是一个必须打开才能起作用的安全阀。简而言之,自杀有利于让我们在不需社会干预的情况下,以一种最为简单、最为经济的方式除去许多无用或者有害的人。让他们自愿地以一种默默的方式消灭自己难道不比迫使社会用暴力驱逐他们更好吗?

这一独具创新的论点有充分的根据吗?这个问题具有双重性,两个方面应该分开来单独讨论。犯罪的心理状况与自杀的心理状况一样吗?决定犯罪与自杀的社会条件之间存在对立性吗?

人们提出了三个事实来证明这两种现象在心理上的一致性。

首先,性别对自杀与杀人有着相似的影响。确切地说,性别的影响更多的是由于社会原因,而不是生理原因。女性自杀的少,杀人的也少,这不是因为她们与男性生理方面的不同,而是因为她们参与集体生活的方式与男性不同。此外,女性对这两种不道德行为远没有同样的反感之心。的确,我们倾向于忘记一些谋杀是她们的专利,这些谋杀包括杀婴,堕胎和投毒。无论何时,只要一有杀人的机会,她们就会像男人那样经常或者更为频繁地杀人。根据奥丁根(Oettingen)的看法,[33]一半的家庭谋杀要归咎于她们。因此,没有理由说她们由于其天性而更尊重别人的生命,她们仅仅是缺乏足够的机会,而且卷入生活的斗争中尚不够深。之所以助长血腥犯罪的原因对她们的影响要比对男人的小,是因为她们没有深陷于这些原因的影响范围之内。同样的原因,她们也更少地遭遇意外死亡:在100个意外死亡的人中,女性只占20个。

此外,如果我们把各种故意杀人(包括有预谋杀人、无预谋杀人[34]、杀害父母、杀害婴儿、投放毒药)归为一类的话,女性在犯罪总数中占的比重还是很大的。在法国,每一百件这类犯罪中有38件或39件是由女性所为,如果包括堕胎的话,甚至多达42件。在德国,这个比例是51%,在奥地利这一比例为52%。诚然,我们没有计算过失杀人,但是只有故意杀人才算真正意义上的杀人。另一方面,从本质上来说,带有女性特征的典型谋杀,比如杀婴、堕胎和家庭谋杀,是很难被世人所发现的。因此,许多犯有这些罪状的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同时也就不在统计数据之内。请记住一点,妇女肯定在前期调查中就已经得到了宽大处理,毫无疑问,在宣判时这种宽容对她们更是受益匪浅。所以,她们比男性更容易得到无罪释放。最后,很明显男女的杀人倾向并不存在太大的差别。相反,我们深知女性对自杀的免疫力是有多么强。

年龄对自杀与杀人这两种现象的影响差不多是一样的。在费里看来,杀人和自杀两者都随着年龄的增长而越发频繁。而莫斯利则提出了完全相反的看法。[35]事实则是,两者之间根本不存在什么反比关系或者正比关系。直到老年时期,自杀都是有规律的增加。而有预谋杀人和无预谋杀人在成熟期,即大约在30岁或者35岁时达到顶峰,之后便呈下降趋势。如表31所示。表中丝毫没有表明自杀与血腥犯罪之间有着任何一致或者相反的关系。

表31 法国(有预谋和无预谋)谋杀和自杀在不同年龄段的比较(1887年)

*严格来说,前两组数据并不是杀人的具体值,因为犯罪统计的第一个年龄段是16—21岁,而人口普查提供的数据是15—20岁的人口总数。但是这一轻微误差丝毫不影响表中所显示的结果。因为杀婴罪在将近25岁时就达到了顶点,而且之后就急速下降。其原因很容易理解。

还剩气温的影响没有考虑。如果把所有伤人罪都加在一起,由此形成的曲线似乎证明了意大利学派的理论。该曲线从1—6月一直呈上升趋势,之后便逐渐下降,并一直持续到12月,正如自杀曲线一样。但是,这种结果仅仅是在伤人罪这一笼统概念下得出的,除了杀人之外,其中还包括殴打和强奸。因为这些罪行在6月达到最大值,而且在数量上远超过了残害生命的罪行,于是便形成了这样的曲线。但是它们跟杀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如果我们想了解杀人在一年中不同时段的变化情况,就必须把它从其他罪行中分离出来单独看待。如果我们能做到这一点,而且能仔细地对不同形式的杀人罪予以区分,那么之前人们信以为真的平行关系将无迹可寻(见表32)。

表32 不同形式的杀人罪在各月份的变化*(1827—1870年)

*根据肖锡南的资料。

的确,从1—6月左右,自杀呈现出持续有规律的上升状态,其余月份又呈有规律的下降趋势。而有预谋杀人、无预谋杀人和杀害婴儿在月与月之间呈现出的则是反复无常的波动变化。它们不仅仅是大致发展变化不一样,而且极大值和极小值也不相同。无预谋杀人有两个极大值,一个在2月,另一个在8月。有预谋杀人也有两个极大值,一个同样在2月,但另一个则是在11月。杀害婴儿的最高峰出现在5月,过失杀人[36]的高峰则是在8月和9月。如果我们按季节而不是按月份计算各种变化的话,这些差别同样非常显著。秋季跟夏季的无预谋杀人几乎一样多(秋季为1 968件,夏季为1 974件),而冬季则比春季要多。有预谋杀人,冬季最多(2 621件),随后是秋季(2 596件)和夏季(2 478件),最少的是春季(2 287件)。杀害婴儿,春季(2 111件)超过了其他各季节,排在第二的是冬季(1 939件)。至于过失杀人,夏季和冬季几乎一样多(夏季2 854件,冬季2 845件),其次是春季(2 690件),紧随其后的是冬季(2 653件)。正如我们所见,自杀的分布完全不同。

此外,如果自杀倾向只是一种被抑制的谋杀倾向,那么谋杀犯和暗杀者一旦遭到逮捕,其暴力本性就不能再向外发泄,他们就会成为自己的受害者。因此,在监禁的影响下,杀人倾向会转化为自杀倾向。相反,根据一些观察家的证词,罪大恶极的罪犯却极少自杀。卡佐维耶伊(Cazauvieilh)从不同监狱的医师那里收集到了有关于罪犯自杀频率的情况。[37]在罗什福尔(Rochefort),30年间只发生过一次,在土伦(Toulon),三四千罪犯中无一人自杀(1818—1834年)。在布雷斯特(Brest),情况则略有不同,在17年里,平均3000名犯人中有13人自杀,年平均自杀率为0.21%。虽然这一比例高于前面两个地方,但是这个数字一点也不算大,因为它涉及的是一个主要由男性和成年人组成的群体。利斯尔(Lisle)医生说:“从1816—1837年(不包括1837年),在死于囚犯监狱里的9 320人中,只有6人是自杀。”[38]根据菲拉斯(Ferrus)医生的一项研究显示,在平均有15 111名罪犯的地区监狱中,7年里只有30人自杀。但是这一比例仍然低于囚犯监狱里的自杀率,从1838—1845年,在囚犯监狱里,平均7 041名犯人中只有5人自杀。[39]布里埃尔·德·波斯蒙特(Brierrede Boismont)证实了最后提到的这一事实,他说道:“专业杀手和重罪犯人比起那些罪行较为轻微的囚犯更少的借助于这种暴力方式来逃避刑事处罚。”[40]勒罗伊(Leroy)医生也做过相似的评价,“流氓和惯犯很少试图去结束自己的生命”。[41]

有两个统计记录(一个是莫斯利引用的[42],另一个是隆布罗索引用的[43])的确能证明罪犯非常倾向于自杀。但是,由于在这些统计中人们没有把谋杀犯和暗杀者从其他罪犯中区别开来,因此不能得出与我们当前所讨论问题有关的任何结论。这两个统计记录似乎更能证实前面的那些看法。事实上,它们证明了监禁本身有助于引起强烈的自杀倾向。即使不考虑那些在刚被逮捕时和在定罪之前就自杀的人,仍然有相当大一部分罪犯自杀,这只能归咎于监狱生活的影响了。[44]但是另一方面,在押的谋杀犯会有一种很明显的自杀倾向,如果他的先天素质加强了这种由监禁引起的恼怒,其自杀倾向会更为明显。这样看来,事实则是,他的自杀倾向是低于而不是高于一般水平,因此这一事实并不利于这样的假设:仅仅因为他的性格原因,他就对自杀有一种亲密关系,一旦条件有利于其发展,它就会随时表现出来。此外,我们并没打算去证明他是否拥有真正的免疫力,因为我们掌握的信息还不足以解决这个问题。在某些情况下,重罪犯人可能会相当轻视自己,并且很轻易地就放弃了自己的生命。然而,这一事实至少没有意大利学者的论点所包含的普遍性和必然性。这一点是我们必须予以证实的。[45]

但是,我们还有待于讨论意大利学派提出的第二个论点。假设杀人与自杀不是由同一种心理状态引起的,我们必须弄清决定自杀或者杀人的社会条件之间是否存在着任何真正的对立关系。

这个问题要远比那些意大利学者和他们的一些反对者所想象的更为复杂。的确,在许多案例中,这种反比关系并没有得到证实。通常情况下,这两种现象以一种平行的方式发展,而不是相互排斥,互不相容。因此,在法国,自从1870年的战争以后,无预谋杀人就呈现出一种上升的趋势。1861—1865年,无预谋杀人年平均只有105件;从1871—1876年,这一数字增加到了163,在此期间,有预谋杀人从175件增长到了201件。与此同时,自杀也大幅上升了。1840—1850年,同样的情况也发生过。在普鲁士(Prussia),从1865—1870年,自杀从未超过3 658件,而在1876年却增至4 459件,1878年更是达到了5 042件,增长了36%。有预谋杀人和无预谋杀人的情况也如出一辙,1869—1874年,从151件上升到166件,1875年为221件,1878年增至253件,增长了67%。在萨克森,情况同样如此。在1870年之前,自杀人数在600—700之间徘徊,只有在1868年达到了800人。从1876年开始,自杀人数上升到了981人,之后又分别增至1 114人和1 126人,最后在1880年达到了1 171人。以类似的方式,谋杀案件从1873年的737件增加到了1878年的2 232件。在爱尔兰,从1865—1880年,自杀增长了29%,杀人也几乎以同样的比例增加(23%)。在比利时,从1841—1885年,杀人从47件上升到了139件,自杀则从240件上涨到了670件,前者增加了197%,后者增加了178%。这些数据如此不符合规律,以至于费里开始怀疑比利时统计数据的准确性。但是,即使我们只局限于最近几年最可靠的资料,其结果也是一样的。从1874—1885年,杀人的增长率为51%(从92件增加到139件),自杀增长率为79%(从374件上升至670件)。

这两种现象的地理分布也引起了相似的评论。法国自杀发生最多的省份有:塞纳省、塞纳—马恩省(Seine-et-Marne)、塞纳—瓦兹省(Seine-et-Oise)和马恩省(Marne)。它们虽然不是杀人案发生最多的省份,但其名次也相当靠前:塞纳省的无预谋杀人排在第26位,有预谋杀人排在第17位;塞纳—马恩省分别位居第33位和14位;塞纳—瓦兹省分别是第15位和24位;马恩省分别排在第27位和21位。瓦尔省(Var)的自杀居第10位,有预谋杀人居第5位,无预谋杀人居第6位。在罗纳河口省(Bouches du Rhône),自杀跟杀人都很频繁,其无预谋杀人排在第5位,有预谋杀人排在第6位[46]。在自杀分布图和杀人分布图上,代表法兰西岛的是一块深色区域,地中海沿岸诸省也是如此。唯一的区别在于,前一地区在杀人分布图上的颜色要比在自杀分布图上的颜色略浅,后一地区则刚好相反。同样,在意大利,罗马是自杀第三、杀人第四的司法区。最后,正如我们所见,在那些生命得不到多少尊重的下层社会里,自杀往往特别多。

尽管这些事实的真实性无可置疑,同时其重要性也不容忽视,但是同样可靠,甚至更为众多的相反事实也同样存在。即使在一些情况下,这两种现象是一致的,至少是部分一致的,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则是明显对立的:

1.尽管在21世纪的某些时候,它们朝着同一方向变化,但是从整体上来看,至少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是,这两条曲线的差异是很明显的。在法国,从1826—1880年,自杀呈有规律的上升状态,正如我们前面所看到的一样。相反,杀人则呈下降趋势,尽管下降得不是很快。在1826—1830年,年均有279人因无预谋杀人被控告。在1876—1880年间,则只有160人。在这两个时段之间,无预谋杀人的数量减少到了1861—1865年的121件和1856—1860年的119件。在1845年左右和1870年战争刚开始以后的这两个时期里,无预谋杀人有上升的趋势,但是如果不考虑这些小幅波动的话,这种整体下降的势态是很明显的。下降的比例是43%,因为在此期间,人口增长了16%,所以这种下降更是显而易见的。

相比之下,有预谋杀人的减少量则不是那么显著。从1826—1830年,258人被指控犯有有预谋杀人罪,1876—1880年仍有239人以同样的罪名被起诉。如果不考虑人口的增长,这种减少根本不值得注意。在这种谋杀的发展过程中,这一差异丝毫不足为奇。有预谋杀人其实是一种具有多重性质的犯罪,它与无预谋杀人有着共同的特征,但是又不同于无预谋杀人。在某种程度上,它是由其他原因所造成的。有时候,它是一种更为故意和考虑周详的谋杀,有时候,它仅仅是伴随着财产性犯罪发生的无意杀人。作为后一种有预谋杀人,它的动机并不在于杀人,而是另有原因。这一原因不是引起流血事件的这种倾向,而是从根本上引起抢劫的不同动机。这两种犯罪的二重性在它们的月际变化和季节性变化表上表现得尤为明显。有预谋杀人在冬季达到顶峰,尤其是在11月,这跟抢劫的情况是完全一致的。因此,我们不能通过有预谋杀人的变化来决定杀人变化的准确趋势,无预谋杀人的曲线则能更好地说明杀人的大致变化方向。

在普鲁士,我们也可以看到同样的现象。在1834年里,有368人因谋杀和过失杀人而遭到初步调查,也就是在每29 000名居民中有一人被调查。1851年只有157人,即每53 000人中有一人。此后这种变化一直持续着,尽管速度比较缓慢。到了1852年,每76 000人中仍有一人被调查,而到了1873年,每109 000人中才有一人。[47]在意大利,从1875—1890年,一般杀人和恶性杀人下降了18%(从3 280下降到了2 600),而自杀却上升了80%。在此期间,杀人案的数量没有减少也没有增加。在英国,从1860—1865年,平均每年有359件,但在1881—1885年之间,平均每年只有329件。在奥地利,从1866—1870年,这种案件的数量为528件,而1881—1885年期间只有510件。[48]在这些国家里,如果我们把有预谋杀人与其他杀人加以区分的话,这种减少可能会更为明显。

然而,塔尔德(Tarde)则试图证明法国杀人案件的减少只是表面现象。[49]他认为,这种减少的原因仅仅在于没有把巡回法庭裁决的案件和那些由律师决定不予进一步调查的案件(这些案件最后以证据不足而告终)加在一起。根据塔尔德的看法,那些因此而没有被起诉同时也就没有计算在司法统计总数里的谋杀案件一直在保持增长。如果把这些案件和与之类似的犯罪行为加在一起的话,杀人案就会呈现出一种持续上升的趋势,而不是之前所提到的下降状态。不幸的是,他用来证明这一论断的证据太过依赖于对数据的巧妙安排。他仅仅是将1861—1865年、1876—1880年和1880—1885年没有经过巡回法庭审判的有预谋杀人和无预谋杀人的数量进行比较,结果表明,第二个五年,尤其是第三个五年的数量大于第一个五年的数量。但是,1861—1865年碰巧是19世纪里此类案件最少的时期之一,出于某种不明原因,这一数值异常的小。所以,这一时期用于任何比较都是极为不合适的。况且,仅凭两三组数据的比较,我们是不能得出某种规律的。如果塔尔德不是这样选择他研究的起始点,而是长期地对这些案件数量的变化进行观察,那么他可能会得出一个完全不同的结论。下表就是通过长期观察得出的结果:

没有被起诉的案件数[50]

这些数据的变化虽然不是非常有规律,但是从1835—1885年,这些数值明显在变小,尽管在1876年左右有所增加。无预谋杀人减少了37%,有预谋杀人减少了24%。因此,没有任何依据说明讨论中的犯罪行为在增加。[51]

2.即使有些国家把自杀和杀人的案件都积累起来,它们各自所占的比例总是不同的,它们也从来不会在同一时间达到最大值。杀人非常频繁的地方似乎有着一种对自杀的免疫力,这甚至成了一种普遍规律。西班牙、爱尔兰和意大利是自杀最少的三个欧洲国家:西班牙每百万中居民有17件,爱尔兰为21件,意大利为37件。相反的是,这三个国家的杀人则比其他地方更为普遍。它们是唯一杀人案件数超过了自杀案件数的国家:西班牙的杀人案是自杀案的三倍(从1885—1889年,年平均杀人案为1484件,而自杀案只有514件);爱尔兰为两倍(杀人225件,自杀116件);意大利为1.5倍(杀人2 332件,自杀1 437件)。相反,法国和普鲁士自杀的非常多(分别是每百万人中160件和260件),而杀人只是自杀的十分之一:在1882—1888年间,法国平均每年只有734件,普鲁士为459件。

这一比例在每个国家的内部都是一样的。在意大利的自杀分布图上,整个北部都是深色的,而南部则是绝对的白色,但是就杀人的分布而言,情况则完全相反。另外,如果把意大利各省根据它们的自杀率分为两类,再弄清每一类的平均杀人率,这种差异会更为明显。

第一类:每百万人中,自杀的有4.1—30人、杀人的有271.9人。

第二类:每百万人中,自杀的有30—80人、杀人的有95.2人。

卡拉布里亚(Calabria)是拥有杀人案最多的省,每百万人中有69人犯有恶性杀人罪,自杀的也不在少数。

在法国,杀人案最多的省份是科西嘉省、东比利牛斯省(Pyrénées Orientales)、洛泽尔省(Lozère)和阿尔代什省(Ardèche)。至于自杀,科西嘉省从第一位下降到了第85位,其余各省分别降至第63位、第83位和第68位。[52]

在奥地利,自杀最多的是下奥地利(Lower Austria)、波西米亚(Bohemia)和摩拉维亚(Moravia),而在卡尼尔拉(Carniola)和达尔马提亚(Dalmatia)两地,自杀则极为少见。相反的是,达尔马提亚每百万人中有79件杀人案,卡尔尼拉为57.4件。而下奥地利只有14件,波西米亚11件,摩拉维亚15件。

3.我们已经证实,战争对自杀的发展有着一种抑制的作用。战争对抢劫、欺诈和滥用暴力等犯罪行为也有着同样的作用。但是有一种犯罪例外,那就是杀人。在法国,无预谋杀人从1866—1869年的平均119件增加到了1870年的133件,之后又急剧增加到了1871年的224件,增长率为88%,[53]1872年又下降到了162件。如果我们考虑到大多数杀人犯都在30岁左右,而且所有年轻人都在服兵役,以至于他们本该在和平时期所犯的罪没有被纳入统计计算中,那么这种增长就会显得尤为重大。此外,司法管理的混乱阻碍了许多犯罪案件的侦破,同时它还使许多初步调查案件没能得到起诉,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尽管存在这两种下降的原因,如果杀人的数量仍然增加了的话,那么实际增加的数量可想而知有多大。

同样,当普鲁士在1864年对丹麦开战时,杀人案从137件上升到了169件,这是自1854年以来从未有过的水平;在1865年,杀人案减少到了153件,但是到了1866年再次增加(159件),尽管这时普鲁士的士兵都已经被动员起来。与1869年相比,1870年又有所减少(从185件减少到了151件),在1871年里,这种下降又进一步加剧(136件),但是其他的罪行下降得更厉害。与此同时,构成犯罪的抢劫案减少了一半,从1869年的8 676件减少到了1869年的4 599件。另外,这些数据还包括了无预谋杀人和有预谋杀人,但是这两种犯罪的数量并不占多数,而且我们知道,在法国只有前者在战争期间有所增加。所以,如果各种犯罪的总数没有大幅度减少,另外再把有预谋杀人排除在外,人们就可能相信无预谋杀人就会呈现出大幅上升的趋势。而且,如果把由于以上两种原因所遗漏的所有案件加起来,这种表面上的下降就会变得微乎其微。最后,非常奇怪的是,当时非故意杀人也有显著上升,从1869年的268件增加到了1870年的303件和1871年的310件。[54]这难道不能证明人们在战争时期比在和平时期更不重视生命吗?

政治危机也有相同的效果。在法国,无预谋杀人的曲线在1840—1846年之间保持稳定,而在1848年急剧上升,在1849年则达到了最大值240件。[55]在路易斯·菲利普(Louis Philippe)统治的最初几年里,同样的现象就已经出现过。那时候,政治党派之间的斗争很是激烈。也就在此时,无预谋杀人的数量达到了19世纪的最高峰,从1830年的204件上升到了1831年的264件,这是一个以前从未有过的数字。到了1832年,无预谋杀人案仍有253件,1833年为257件,1834年则突然减少,而且减少的幅度持续增大,到1838年就只有145件了,减少了44%。在此期间,自杀却在朝着相反的方向发展。1833年的自杀人数与1829年处于同一水平(分别为1 973人和1 904人),之后从1834年开始快速上升,到1838年增长了30%。

4. 城市里的自杀远比农村要多,而杀人的情况刚好相反。1887年,无预谋杀人、杀害父母和杀害婴儿的总数在农村为11.1件,而城市只有8.6件。1880年的数据几乎没变,分别为11件和9.3件。

5. 我们知道,天主教能降低自杀的倾向,而新教却能增强这一倾向。相反,杀人在天主教国家中比在新教国家中多得多。

就一般杀人而言,这两类国家之间的差别尤为明显。

德国内部也出现了这样的差别。超过平均数最多的都是天主教地区:波美拉尼亚(Posen)每百万人中有预谋杀人和无预谋杀人有18.2件,多瑙(Donau)有16.7件,布伦堡(Bromberg)有14.8件,上巴伐利亚和下巴伐利亚(Upper and Lower Bavaria)有13件。同样,在巴伐利亚内部,新教教徒越少的地方杀人就越多。只有上普法尔茨(Upper Palatinate)是个例外。此外,只需要把上表与下表进行对比,就能明显地发现自杀与杀人分布之间的反比关系。

6.最后,家庭生活对自杀有着缓和作用,但对杀人却有着刺激作用。1884—1887年,平均每年每百万已婚者中有5.07件杀人案,每百万15岁以上未婚者中有12.7件。因此,后者的自杀率大约是前者的2.3倍。我们还需注意一点,这两类人的年龄不同,而杀人倾向的强度是随着年龄的变化而变化的。未婚者的平均年龄25—30岁,已婚者的平均年龄为45岁。而杀人倾向最强的时期是25—30岁,在这一年龄段之间,平均每年每百万人中有15.4件杀人案,而在45岁的人中,这一数字仅为6.9。两者之间的比例为2.2。因此,仅仅因为他们较大的年龄,已婚者的杀人数只有未婚者的一半。由此可见,这种表面的特殊情况不是因为他们的婚姻,而是由于他们较大的年龄。家庭生活并没给他们带来任何免疫力。

家庭生活不仅没给人们提供防止杀人的保护,反而更容易刺激杀人的发生。诚然,在原则上,已婚者的道德水平要高于未婚者。我们相信,这一优势的形成并不是因为对婚姻的选择,尽管其影响不容忽视,而是由于家庭本身对每个成员的实际影响。毫无疑问,比起一个长期在良好家庭环境下熏陶的人,一个与世隔绝、孑然一身的人会更为不道德。这样的话,就杀人而言,结婚者的情况并不比未婚者好到哪儿去,因为他们受到的那些可以使他们避免各种犯罪的部分说教已经被那些推动他们杀人的恶劣影响所中和抵消,这些恶劣影响必然与家庭生活有千丝万缕的关系。[56]

那么通过总结,自杀和杀人有时同时存在,有时则相互排斥,有时它们在同样的条件下以同样或者相反的方式相互影响,而相比之下,对立的情况则是最多的。我们该如何解释这些看似矛盾的事实呢?

协调这些事实的唯一办法就是承认它们是不同种类的自杀,一些自杀与杀人有着亲密关系,而与另一些则排斥杀人。因为同一种现象在相同条件下不可能有如此不同的表现。与杀人变化情况相同和相反的两种自杀不可能有着同样的性质。

事实上,我们已经证实了不同类型自杀的存在,它们的特点也不尽相同。因此,前一编中的结论也得以证实,同时这一结论也可以用来解释上文所提到的事实。这些事实本身就足以说明自杀的内在差异;但是,在之前得到的结论面前,假设就不再仅仅是假设了,而这些事实正好从这种变化中得到补充说明。我们既然清楚了不同种类的自杀以及它们各自的组成要素,就能更为容易地看出哪些自杀与杀人互不相容,哪些自杀与杀人部分取决于同样的原因,以及为什么这种兼容性更为常见。

利己主义自杀(Egoistic suicide)实际上是一种最为普遍的自杀形式,它是造成每年各种自杀总数上升的主要原因。这种自杀具有由夸大个性产生的沮丧和冷漠状态的特点。一个人由于不再足够地关心唯一将其与现实联系在一起的媒介,所以他就不再关心自己的死活,我们这里所说的这一媒介指的是社会。由于一个人对自己和自己的价值有着强烈的感情,他希望把自己当作唯一目标,当这种目标不再能满足他时,他就阴沉冷漠地活着,这种生活对他来说没有丝毫意义。杀人则取决于相反的条件。杀人是一种与激情不可分开的暴力行为。每当社会处于不是过于强调个性的状态时,集体意识的强度就会提高激情的总体水平,没有什么比这更有利于培养激情,尤其是杀人的激情。在那些家庭精神仍保持着它原始力量的地方,人们把对家庭的冒犯当作亵渎神明的行为,无论怎样对这种行为进行报复都不算残酷,但是这种报复不能交给第三方来进行。这就是“血亲仇杀”(vendetta)的来源,在科西嘉和一些南方国家还能找到这种仇杀血腥足迹。在宗教信仰十分强烈的地方,这种信仰往往会激发杀人,政治信仰也是如此。

此外,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一般而言,如果公共良知对杀人趋势的抑制作用越小,也就是说,人们对杀人罪越是宽容,杀人趋势的上升就会越发猛烈。因为人们越是不重视杀人罪,公共道德就越不重视个人和个人利益,于是软弱的个性或者用我们的话来说,过分的利他主义就会促使人们去杀人。这就是为什么杀人在下层社会里既频繁又不受约束。这种高频率和相对的纵容致使杀人因相同的也是唯一的原因而反复发生。对个人的尊重越少,就越容易产生受暴力,而同时这种暴力也就会变得不那么罪恶。因此,利己主义自杀和杀人是由相反的原因引起的,其结果是,两者不可能同时在一个地方大肆发展。在那些社会激情强烈的地方,人们不太倾向于懒散地空想或者享乐主义般地冷静思考。当一个人习惯于轻视别人的命运时,他也不会倾向于去过多地考虑自己的命运。当他丝毫不关心别人的痛苦时,他自己的痛苦也就减轻了。

相反,由于同样的原因,利他主义自杀和杀人则可能同时发展,因为它们都取决于同样的条件,不同的只是程度上的差异而已。一个不重视自己生命的人不可能去重视别人的生命。出于这个原因,杀人和自杀在一些原始民族中同样具有地方性。但是,我们不能把在文明国家里发现的平行情况归咎于同样的原因。夸大的利他主义不可能引起我们偶尔发现与在最文明环境里产生的杀人大量共存的自杀。因为利他主义必须要非常强烈才能引起自杀,甚至比引起杀人的冲动还强烈。事实则是,无论我通常怎样轻视个人生命,我对自己生命的重视程度总是要超过别人的生命。同样,一般人都倾向于更多地尊重自己的个性而不是别人的个性。其结果是,比起第二种情况,前一种情况需要更为强烈的原因才能消除这种尊重生命的情感。如今除了在几种特殊环境里,如军队,人们对非个性和自我克制的喜爱不再那么显著,而与之相反的情感又太过于强烈和普遍,以至于人们不会这样轻易地自我牺牲。因此,必然还存在一种更为现代的自杀方式,这种自杀同样能与杀人相结合。

这就是失范型自杀(anomic suicide)。事实上,失范症(anomy)会让人产生一种恼怒和厌烦的疲倦状态,根据不同的环境,这种状态可能会转而针对自己或者别人。第一种情况产生的是自杀,第二种产生的则是杀人。决定这种受到过分刺激的力量发展方向的原因可能在于这个人的道德状况,根据道德水平的高低向一个方向或另一个方向发展。一个道德水平低下的人会选择杀人而不是自杀。有时我们甚至会看到,这两种表现形式会接连发生,它们只是同一行为的两个方面,这就证明了它们之间的亲密关系。于是个人的恶化情况就需要两个受害者来缓和。这就是为什么如今,尤其在一些大城市和文明程度较高的地区,杀人和自杀之间还存在一种平行发展的关系。因为在这些地方,失范症处于一种很强烈的状态。同样的原因阻止了杀人以自杀快速上升的速度下降。尽管个人主义的发展断了杀人的一个来源,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失范症却打开了杀人的另一个源泉。在法国,尤其是在普鲁士,自杀和杀人从战后开始同时增加,这极有可能是因为两个国家道德的不稳定性,尽管造成这种不稳定的原因各有不同。最后,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尽管有这些一致的地方,对立关系还是更为常见。只有在工业活动和商业活动都高度发达的特殊时期,失范性自杀才会大量发生。利己主义自杀可能是分布最为广泛的自杀形式,但是它阻止了血腥犯罪。

于是我们得到了如下结论:如果自杀和杀人通常以相反的方式变化发展,其原因不是因为它们是同一现象的两个方面,而是因为它们在某些方面构成了两种相反的社会潮流。在这些方面,它们就像白昼与黑夜、干旱与洪涝般相互排斥。

如果这种对立还不能完全阻止它们的和谐关系,那是因为一些自杀不是取决于与杀人相反原因,而是对同样社会状况的表现并在同样道德环境中发展。此外,我们可以预料,那些与失范性自杀同时存在的杀人和与利他主义自杀不相矛盾的杀人不可能拥有相同的性质。因此,跟自杀一样,杀人不是一个单一且不可分割的犯罪实体,而应当包含各种互不相同的种类。但是,这里并不适宜详细讨论这一重要的犯罪学命题。

那么,说自杀具有能减轻其不道德性的反作用,因此我们最好不要去妨碍它的发展,这是不准确的。自杀不是杀人的衍生物。毫无疑问,决定利己主义自杀的道德素质与阻止最文明民族里谋杀的道德素质是紧密相连的。但是,这种自杀的受害者远算不上失败的谋杀犯,没有丝毫谋杀犯的性质。他只是一个悲哀沮丧的人。因此,即使他的行为在遭到谴责的时候也不会把与他同类的人变成杀人犯。谴责自杀就是谴责并削弱引起自杀的精神状态,即与自杀者有关一切的感觉过敏,有人会反对这一观点吗?这样做会增强人们对非个性和由此产生的杀人的喜爱吗?但是,为了抑制谋杀的倾向,个人主义不必达到能成为自杀根源的极端强度。为了让一个人反对同胞的流血,必须让他停止除了自己什么也不关心的做法。他所需要做的只是普遍地去热爱和尊重人的个性。因此,个性化的倾向就能被限制在适当的限度内,而且不会由此加强杀人的倾向。

至于失态症,由于它既能引起杀人又能引起自杀,所以任何能制止失态症的东西也能制止杀人和自杀。我们不必担心当失态症不能以自杀的形式表现出来时,它就会转变成更多的杀人,出于对公共良知和公共禁令的尊重,一个对道德纪律足够敏感、足以放弃自杀的人,他的杀人倾向会变得很低,因为人们会更为严厉地谴责和抑制杀人。此外,我们已经知道,在这种情况下自杀的往往都是好人,所以没有任何理由去赞成具有倒退性的选择。

本章可能会有助于解决一个经常争论的问题。

这些为人所熟知的讨论是由这样一个问题引起的:我们对同胞的感情只是利己主义情感的延伸还是与之独立。我们刚才已经看到,这是两种完全没有根据的假设。当然,对别人的同情和对自己的同情之间并非毫无关系,因为它们发展或衰退的情况是一致的,但是它们之间绝不是产生与被产生的关系。如果它们之间存在着某种亲密关系的话,那是因为它们产生于同一种集体意识状态的不同方面。它们所表达的是公共舆论评价普通人道德观的方式。如果一个人得到了社会的尊重,我们会将这种社会评价转移到他人和自己身上;这样,在我们眼里,别人的生命和我们自己的生命就会更有价值,同时我们会对别人关心的一切和我们自己所尤为关心的东西变得更加敏感。他们的痛苦就如同自己痛苦一样,让我们难以忍受。于是,我们对他们的同情就不仅仅是我们对自己感受的延长。事实则是,这两种感情是由同一个原因引起的,而且都是由相同的道德情况所构成。当然,这种同情根据是用于自身还是用于别人的不同而有所变化:如果是用于自身的话,我们的利己主义本能会增强这种同情;如果是用于别人的话,这种同情则会受到减弱。但是,在两种情况下,这种同情都存在,而且都很活跃。所以,即便是这种表面上与个人性格紧密相关的感情,也取决于某些高于个人本身的缘由。在很大程度上,这种自我主义就是社会的产物。

* * *

[1]见《社会劳动分类》(Division du travail social),简介。

[2]这个问题的参考书:阿皮亚诺·博纳费德(Appiano Buonafede):《自杀的批判和哲学史》(Histoire Critiqueet Philosophique Dusuicide),1762年,译成法文,巴黎,1843年;布尔格洛(Bourquelot):《关于法律对自杀的看法的研究》,《巴黎文献学院丛书》(Bibliothèquedel'Ecoledes Chartes),1842年和1843年;格恩齐(Guernesey):《自杀,刑法的历史》(Suicide, History of the Penal Laws),纽约,1883年;加里森(Garrison):《罗马法规和法国法规中的自杀》(Lesuici deen droitromaine tendroit francais),图卢兹(Toulouse),1883年;温·韦斯科特(Wynn Westcott):《自杀》(Suicide),伦敦,1885年,第43—58页;盖格(Geiger):《古代的自杀》(Der Selbstmord Imklassis chen Altertu),奥格斯堡(Augsburg),1888年。

[3]罗马皇帝君士坦丁为处理多那图斯教派问题而召开的一次会议。——译者注

[4]加里森(Garrison)的著作,第77页。

[5]《杀人和自杀》(Omicidio-suicidio),61—62页。

[6]《法国法规的起源》(Origines du Droit Français),第371页。

[7]费里(Ferri)的著作,第62页。

[8]加里森(Garrison)的著作,第144、145页。

[9]费里的著作,第63、64页。

[10]《古兰经》(Koran),第3章,第139节。

[11]同上,第16章,第63节。

[12]同上,第56章,第33节。

[13]《古兰经》,第33章,第33节。

[14]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Eth. Nic.),第5章。

[15]埃斯基涅斯(Aeschines):《泰西封》(Against Ctesiphon),第244页;柏拉图(Plato):《法律篇》(Laws),第9章,第12节,第873页。

[16]狄奥·克里索斯托姆(Dion Chrysostom):《讲演稿》(Orations)。

[17]《梅莱特》(Melet),阿尔腾堡(Altenburg),赖斯克(Reiske)出版社,1797年,第198页后。

[18]瓦勒尔·马克西姆:《善言鼓行录九卷》,第2、6、8页。

[19]同上,第2、6、7页。

[20]十二表法,第603条。

[21]见拉佐尔克斯:《关于努马国王的书》,载于《古代研究》。我们转引自盖格的著作,第63页。

[22]在塞尔维乌斯上述引文中。

[23]第3卷,第2编,第2章,第3节。

[24]《雄辩家的培训》,VII,4,39,《雄辩术》,337。

[25]《古罗马判例汇编》,第49卷,第16编,第6条,第7节。

[26]同上,第28卷,第3编,第6条,第7节。

[27]同上,第48卷,第21编,第3条,第6节。

[28]共和国末期和帝国初期。见盖格的著作,第69页。

[29]甚至在这种情况下,社会也开始被否认有这种权利。

[30]见盖格的著作,第58—59页。

[31]见《社会的劳动分工论》,第2卷。

[32]里昂,1881年。1887年在罗马举行的犯罪学会议上,拉卡萨涅声称自己提出了这一观点。

[33]《道德统计学》(Moralstatistik),第526页。

[34]本章中,迪尔凯姆采用了多个法语术语来表达“自杀”一词。这些术语跟英美法律中用的术语有所不同。法国法律中有五个术语可以等同于“故意杀人”。它们分别是:暗杀(assassinat)、谋杀(meurtre)、杀害父母(parricide)、杀害婴儿(infanticide)和投放毒药(empoisonnement)。对迪尔凯姆分析最重要的两个是暗杀和谋杀。暗杀指的是带有预谋等加重罪行情节的故意杀人。谋杀是指简单的故意杀人(homicide volontaire simple),不带有从重处罚的情况。因此,暗杀可以解释为“有预谋杀人”,而谋杀则被解释为“无预谋杀人”。——编者注

[35]莫斯利的著作,第333页。然而在《罗马大会会刊》(Actesducongrès de Rome)第205页上,该作者对这种对立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

[36]法国法律术语“致命一击”(coupsmortel)和“致命伤害”(blessures mortels)在本文中指的是杀人的一种,我们称之为“过失杀人”,在这里也是如此翻译的。它们构成了由无意识暴力行为引起的误杀。——编者注

[37]卡佐维耶伊的著作,第310页后。

[38]利斯尔的著作,第67页。

[39]《囚犯、监禁和监狱》,巴黎,1850年,第133页。

[40]布里埃尔·德·波斯蒙特的著作,第95页。

[41]《塞纳—马恩省的自杀》。

[42]莫斯利的著作,第377页。

[43]《刑事犯》(L'hommecriminel),法文版,第338页。

[44]这种影响是由什么造成的呢?一部分当然要归因于监狱生活。但是,如果监狱的集体生活能产生同样的效果,我们也不必感到惊讶。由恶人与犯人构成群体是很协调的,个性在这里完全消失,监狱的纪律也有着这种抹杀个性的倾向。一些类似于我们在军队里所看到的情况也可能会发生在这里。证实这种假设的是,无论是在监狱里和还是在军营里,自杀都会频繁发生。

[45]费里提供的统计资料(《杀人与自杀》,第373页)不再具有说服力。从1866—1876年,在意大利的囚犯监狱里,有17名已被定有伤人罪的犯人自杀,而财产性犯罪的犯人自杀的只有5人。但是,在囚犯监狱中,前者的数量远多于后者。因此,这些数据完全不具有决定性。另外,我们也无从知晓该作者是从何处获得的这些为他所用的资料。

[46]这种省份的分类来自布尔纳(Bournet)的《法国和意大利的犯罪行为》,巴黎,1884年,第41页和第51页。

[47]斯塔克(Starke):《普鲁士的犯罪和罪犯》,柏林,1884年,第144页后。

[48]见博斯科(Bosco)的著作《一些欧洲国家的杀人案》,罗马,1889年。

[49]《刑罚的哲学》(Philosophiepénale),第347—348页。

[50]其中一些案件之所以没被起诉是因为它们既不构成犯罪,也不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应该把它们从总数中减去。然而,我们却避免这样做,为的是在他的熟悉领域里与作者保持一致。而且,我们相信这样做丝毫不会改变由上述数据得出的结果。

[51]该作者为了支持这一论点,他还提出了一个不缺乏说服力的次要考虑因素。鉴于此,我们还应该考虑那些被误认为是自杀或意外死亡的杀人事件。因为两者的数量从本世纪初就开始增加,所以他总结到,这两类中的某一种杀人数量必然也同样增加了。他还说到,为了准确地估计杀人的发展变化,还必须考虑到另一种大幅增加。——但是,他的这种推理是建立在一些混乱思想的基础之上的。同时也没有遵循这样一个事实:意外死亡和自杀的数量都已增加,同时被误列入这类死亡的杀人数量也增加了。自杀和意外死亡的增加并不代表假自杀和假意外死亡也随之增加。这样一种假设要具有任何可能性,就必须得证明对那些可疑案件的行政调查或者司法调查比以前做得更糟。我们看不出这种假设具有任何根据。的确,让塔尔德感到惊讶的是,当今淹死的人相对过去而言还有所增加,而且从这种增加中还能看出一种隐藏的杀人的增加。但是,遭雷击而死的人增加得多,确切地说是增加了一倍。这跟犯罪的恶意没有丝毫关系。实际情况是,首先,统计做得更加精确了,至于溺亡人数的增加,是因为海水浴变得更为频繁,更为繁忙的港口以及更多的内河船只引起的是更多的意外死亡。

[52]就有预谋杀人而言,这种反比关系不是那么显著,这就证实了上面有关于这种犯罪混合特性的论断。

[53]相反,有预谋杀人在1869年为200件,1868年为266件,1870年减少到了162件。这两种犯罪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

[54]根据斯塔克的著作,第133页。

[55]有预谋杀人大致保持稳定。

[56]然而,这些评论与其说是为了解决问题,还不如说是为了提出问题。我们只有像对待自杀那样,把年龄和婚姻状况的影响排除在外,问题才能得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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