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纳税筹划——“补偿款”变“咨询费”
[ HYPERLINK "http://www.dongrics.com" 纳税筹划案例]
2003年,山西某煤厂二期产煤系统建设项目的法人由原A公司转换为B公司。基建项目法人变更后,A公司经与B公司协商,将二期产煤系统建设项目转让给了B公司。由于二期产煤系统已经进行了前期的建设,作为转让补偿,A公司收取B公司前期工作转让收入6000万元。2003年年中此项交易完成,款项已经收到。由于A公司原有输煤系统的建设规模已考虑了自身将来扩建二期产煤系统的需要,为有利双方生产系统的管理,在转让二期产煤系统的同时,A公司向B公司进行了输煤系统的转让。转让的输煤系统资产包括为二期产煤系统准备的输煤综合楼、碎煤机室、翻车机室、输煤栈桥、转运站等,以及二期产煤系统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此项转让的交易金额为7000万元。由于输煤系统的转让将直接影响到A公司现有产煤系统的生产能力,为了弥补由此造成的损失,B公司给予A公司5000万元的输煤系统转让补偿款,用于购置新产煤系统。
[ HYPERLINK "http://www.dongrics.com" 纳税筹划空间分析]
A公司取得首笔6000万元的转让收入后,在其2003年的年报中已经披露确认了这一资产转让事项及其收入,会计处理上也已进行了相关收入成本项目的配比,并相应正确履行了流转税和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因此并不存在涉税风险。同样,由于纳税义务已经形成并且已经履行,因而对于相应的涉税事项也就不存在纳税筹划的空间。如果再试图通过账务上的更改来改变已经形成的纳税义务,则不再属于纳税筹划的范畴,而是一种偷逃税的违法行为。
目前,A公司在此项资产转让业务中还可进行筹划操作的是其中所涉及的土地增值税。由于A公司此次输煤系统的转让是将输煤系统所占用的土地、房屋以及上面的各类机械整体转让给B公司,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取得的收入应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后对增值额缴纳土地增值税。因此,A公司转让输煤系统获得的7000万元应确认为土地增值税的应税收入。但是,由于A公司在转让的同时相应获得了5000万元的补偿款收入,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的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利益。由于此笔5000万元的补偿收入是由于A公司转让输煤系统而相应获得的,应算作是转让房地产(土地、房屋及上面的附着物)获取的相关经济利益,因而也应一并计入土地转让收入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经过测算,A公司此项输煤系统转让按照规定可以扣除的项目金额总计为3285万元,这样,A公司此项转让收益增值额8715万元(7000+5000-3285)将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265%,适用于60%的税率计征土地增值税。A公司应纳土地增值税为:8715×60%-3285×35%=4079.25(万元),税收负担率为34%(4079.25÷12000)。
可见,由于A公司获取的5000万元补偿收入并入了土地转让收益,造成土地增值额急剧加大,从而在超率累进税率的作用下,税负增加很多。那么,从筹划的角度考虑,如果能改变这笔5000万元补偿款的性质,使其不再与转让土地使用权相关,那么将可以降低整体增值率,适用较低的税率,从而合理地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
[专家点评]
鉴于以上A公司涉税义务的履行情况及公司整体对外会计信息披露的要求,对于这笔转让补偿收入可以通过以下两种转换方式进行 HYPERLINK "http://www.dongrics.com" 纳税筹划。
第一种思路
签订设施使用赞助合同
A公司煤厂与对方重新单独签订一笔金额5000万元的煤厂初期投产生产管理咨询合同。由于对方刚开始投产经营煤厂,在生产运作、企业管理制度制定、生产人员培训等各个方面都可以向具有成熟的煤厂生产管理运作经验的A公司咨询,由此A公司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