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纳税筹划——“补偿款”变“咨询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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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山西某煤厂二期产煤系统建设项目的法人由原A公司转换为B公司。基建项目法人变更后,A公司经与B公司协商,将二期产煤系统建设项目转让给了B公司。由于二期产煤系统已经进行了前期的建设,作为转让补偿,A公司收取B公司前期工作转让收入6000万元。2003年年中此项交易完成,款项已经收到。由于A公司原有输煤系统的建设规模已考虑了自身将来扩建二期产煤系统的需要,为有利双方生产系统的管理,在转让二期产煤系统的同时,A公司向B公司进行了输煤系统的转让。转让的输煤系统资产包括为二期产煤系统准备的输煤综合楼、碎煤机室、翻车机室、输煤栈桥、转运站等,以及二期产煤系统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此项转让的交易金额为7000万元。由于输煤系统的转让将直接影响到A公司现有产煤系统的生产能力,为了弥补由此造成的损失,B公司给予A公司5000万元的输煤系统转让补偿款,用于购置新产煤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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