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票据法修改研讨会综述论文关键词票据法修改票据代理票据权利电子票据内容提要由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主办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律研究院承办的第一次全国票据法修改研讨会于2010年10月9日在上海召开本次会议围绕我国票据法修改这一大主题分别从票据代理票据金额记载票据签名票据无因性人的抗辩票据善意取得利益返还请求权等方面进行了广泛深入而又热烈的讨论由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主办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律研究院承办的第一次全国票据法修改研讨会于2010年10月9日在上海举行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王保树会长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副会长华东政法大学副校长顾功耘我国台湾地区施文森大法官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王玉玲副司长与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厅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金融服务部分别派代表出席会议与会的票据法学者以及法官律师等30余人就我国现行票据法中存在的问题展开了积极的讨论本次会议围绕三大议题展开即票据法总则部分的票据代理理论票据金额记载票据无因性票据善意取得利益返还请求权以及票据变造议题多涉及面广理论联系实践性强是此次会议的特点现将会议的主要观点综述如下一关于票据代理票据签名和票据金额记载问题的修改建议一越权代理时票据责任分别承担会影响票据权利不可分原则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持票人以其持有的票据证明其权利在到期日之前提示票据请求对方付款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付款结束后持票人还应将票据缴回履行付款义务的债务人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按其意旨当发生越权代理的时候持票人以一张票据分别向被代理人和无权代理人请求付款这明显违反了票据的不可分性原则票据是典型的有价证券既为有价证券就需要维持其完整性不可分性所以该条规定在实务上不具有可操作性票据法施行以来就有不少学者对该条款提出了批评然而围绕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是否违反了票据不可分原则与会学者因观点各异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吉林大学法学院赵新华教授在发言中给出了解决该问题的方案即将本条修改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人得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妨碍票据权利人向代理人要求由其承担全部票据责任西南政法大学的汪世虎教授也认为票据法第5条第2款关于越权代理的规定破坏了票据金额的不可分性原则实务中也难以操作因此宜采全额责任说即越权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负同一责任还有学者认为从票据权利的单一性考虑不应允许持票人就一项票据权利分别向两人行使而从票据的完全有价证券性质的角度也可以解释这一规定是错误的与此相反上海政法学院的汤玉枢教授则认为从我国现行票据法整体来看其维持了票据金额的不可分性唯独在越权代理的情况下其认可票据金额是可以分开的票据金额是否可分在技术上不存在问题故票据金额是可分的认定票据金额可分的好处是可以增强票据的信用促进票据流通保证票据交易安全如果票据金额不可分就会与票据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发生矛盾以致陷人两难的境地持与此相近立场的中国工商大学的吕来明教授指出票据金额的不可分性本身就是相对的各国也有不同规定在操作上发生越权代理时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各自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支付相应的金额具有其正当性另外在我国的实践中票据代理很少出现现有规定未能在实践中反映出存在明显缺陷故无需修改该条款票据金额的可分性与否还应该与是电子票据还是纸质票据有关认为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违反票据金额可分性和有价证券完整性的学者提出了无权代理人全额责任说该观点的本意在于就越权代理人来说相对于票据权利人其必须承担全部票据责任而相对于被代理人则只承担越权部分的票据责任在越权代理人已经向票据权利人承担了全部票据责任时可向被代理人主张本应由其承担的原代理权限内的那一部分票据责任从而避免了就一张票据向两个人分别付款的问题维护了票据的完整性与不可分性当然目前电子化票据的快速发展使得票据金额不可分的固有原则遭受到严重的挑战在这样的背景下本着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厦门大学法学院的刘永光副教授提出了一个灵活的方案其认为首先要区分纸质票据和电子票据纸质票据的金额是不可分的而电子票据的金额是可分的2008年颁布的日本电子债权记录法即规定电子票据的金额是可分的该立法例可供借鉴票据无权代理的追认问题也是学界长期以来讨论的话题本次会议的与会学者一致认为票据无权代理可以追认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了无权代理行为可以追认但我国票据法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围绕将来修改的票据法是否应增加此项规定的问题与会学者发表了不同见解黑龙江大学的董惠江教授认为关于无权代理追认从票据法和民法的关系考虑票据法未作规定的当然应适用民法的规定另外票据代理制度是私法制度应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当发生无权代理时本人愿意追认的应该对当事人这一自由意思的表达予以尊重此外票据关系中的被代理人一般是处于经济上的强势而代理人则处于弱势允许被代理人追认能增强票据的清偿能力从而保护票据交易安全其符合票据流通的基本理念至于是否在票据法中增加相应的条款规定这一问题票据法还是以不作明确规定为宜在发生无权代理本人追认的场合完全可适用民法关于代理的规定但也有与会学者提出在票据法第5条第2款原有条文上增加有关票据无权代理行为可以追认的规定则更为明确汪世虎教授认为可以在票据法第5条第2款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后明确增加一项除外规定即被代理人追认的除外对此华东政法大学的杨忠孝教授则认为追认是意思表示的表达问题由于追认有对物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这两种情形如果要考虑追认的话一定要考虑如何让追认的意思在票据上表达出来所以要在立法技术上解决这个问题二关于票据签名问题我国票据法第7条第3款规定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这一规定因过于刚性而备受学者批评姓名或名称记载的目的在于让票据取得人能够辨明票据行为人与票据记载的姓名或名称是否具有一致性和同一性以便于其在票据期限届满时能够通过票据上记载的姓名和名称准确确定票据债务人并向其请求付款不少学者提出债务人名称的记载只要足以判明其为同一性即不论以何种方式记载付款人名称只要能够判明其为谁人即可我国票据法对票据签名的严格限制条款已不合时宜应当放开对签名的限制在如今彰显个性的时代使用笔名艺名的现象十分普遍而且不少笔名和艺名在社会上的知晓度甚至超过了本名此时使用笔名艺名或许更易于为相对方所接受将姓名记载于票据上的目的仅是为了使票据权利人能够确定债务人和使其承担责任票据当事人签署的笔名艺名等并不妨碍这个目的的实现因此没有必要严格规定票据上的签名只能为当事人的本名对于票据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与会专家提出了具体的肯定或否定的意见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柯昌辉老师认为签名只是为了确认票据权利和票据权利主体的合一性虽然实名制对于银行系统的反洗钱活动非常有益从金融管制的角度来看其是可行的但票据法有关签名的规定只是用于确定私权的归属将实名制推行至票据法领域是不合适的因此金融监管的理念和私法的理念是有很大不同的或者说是各有各的分工不应彼此混淆票据上的签名不应该仅限于当事人的本名宁波大学郑孟状教授持相同立场认为我国票据法的主要问题是票据的使用推广不够广泛票据的流通性没有得到充分体现此外相关法律法规判例之间也存在相互冲突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间不一致的地方有很多其认为从票据流通的角度来说应该赋予持票人选择权票据签名也是这样签名应可以是笔名艺名等任何名字只要表明社会认知即可只要笔名艺名等能够足以表明当事人身份其事实上就代表了一种社会的认知我国票据法对票据签名的限制过于严格这有违主体平等性的原则另有学者认为对于票据当事人应使用本名进行签名的规定应该从宽适用因为在我国未来的签名方式会比较多从这一点上来说只要可以确定签名人的身份足以识别签名人即可然而坚持票据签名以本名为原则立场的学者也不在少数华东政法大学的陈岱松副教授认为票据上签名还应使用本名而非艺名签名对于票据来说是一件很严肃的事另外还有一个对于签名的效力问题在国外签名的效力高于印章相比印章签名更加难以模仿所以个人认为签名应该是签本名但是艺术性签名也是签名何种字体都是可以的重要的是足以表明其身份赞成这一观点的山东大学董翠香副教授认为如果票据签名可为艺名则该艺名的社会认知度一定要很高否则票据经多次转让后后手无法识别该艺名使用者的身份因而不敢贸然受让该票据其结果必然不利于票据的流转而如果要求当事人使用的艺名具有较高的社会认知度也不切合实际因为满足这一条件的人毕竟是非常有限的为这一有限范围的人特别制定规则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华东政法大学的曾大鹏博士也认为就票据签章而言要么是自然人要么是法人身份证是银行用以识别自然人身份的基本途径因此使用身份证上载明的姓名是票据签名的最佳选择采用艺名别名等易导致未来过河拆桥等背信情况的出现三关于票据金额记载问题我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可是借鉴国外的一般做法即便票据金额记载出现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为了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在法解释学上也应该朝着尽量使已发生的行为有效的方向进行解释我国票据法的该条规定显然过于严苛与会学者就此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和理由吕来明教授的修改意见是出票人记载的票据金额应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不一致的以中文大写为准票据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为多数国家地区和相关国际公约均规定汇票金额的文字记载与数码记载不一致时以文字记载为准数次记载不符的以较小数额为准这在出票人因笔误出现错写时对于确定其票据效力和维护持票人利益是必要的日本独协大学周剑龙教授在从中日票据法律制度对比的视角进行分析后指出我国国内目前对票据法第8条规定进行修改的主流意见是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二者不一致的以金额中文大写为主在这方面日本有两个处理原则一个是文字优先另一个是最小金额优先从法律角度来说当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和数码二者不一致时应以金额最小为优先原则并将其纳入我国修订后的票据法中二关于票据法律关系票据抗辩制度以及票据权利等的修改建议一关于票据无因性问题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规定在票据法颁布后即备受争议并受到诸多批评此处所规定的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是否应视为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该规定是否破坏了票据的无因性对此问题吕来明教授指出现行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直接目的并不在于否定票据的无因性而是限定没有支付对价的融通票据在市场上流通从实践意义上讲这一规定并非是对于票据无因性原则取舍做出选择而是基于我国金融政策的需要对融通票据作出的适度限制从经济和金融发展的现实出发在未来一段时期和特定领域内坚持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这一要求对于票据市场乃至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是十分必要的郑孟状教授认为票据的签发和转让当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规定仅仅是限制票据的融资其作为一个宣示性条款绝不会破坏票据的无因性原则而且自票据法实施以来无论是在银行交易业务中还是在商业实践中从来没有人否定票据的无因性最高人民法院也一直坚持票据无因性同时其认为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文字表述可以再予斟酌建议删除真实的交易关系这一表述持相反意见的董惠江教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不能将票据法第10条作为抗辩条款予以适用但仍有基层法院的法官将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当作票据有效性的条款加以引用因此票据法存在这样的条款会招致许多麻烦建议予以删除华东政法大学李伟群教授认为其实在1995年票据法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就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诉中银信托投资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上诉案交通银行中山支行诉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武汉分公司经营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等银行承兑汇票纠纷再审案作出的重要判例就已表明其坚持票据无因性立场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4日颁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其再一次强调了坚持票据无因性的立场我国票据法采用了票据无因性原则其依据为第4条有关票据文义性票据权利内容以票据上记载文字为准的规定和第22条第2款有关票据单纯性票据到期后无条件付款的规定然而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究竟是效力性规定还是宣示性条款学界的相关解释均有其合理之处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贯立场来看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应该解读为宣示性条款但是由于目前在我国票据知识还很不普及要让普通民众将该条款内容理解为宣示性条款尚有一定难度容易引起理解上的混乱鉴于此建议对该条款内容作进一步修改或者索性将之取消而将这一宣示性条款纳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比较合适二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和人的抗辩限制制度是促进票据流通的两大支柱我国现行票据法第12条第13条分别规定了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和人的抗辩限制制度关于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以及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都有类似的规定即汇票占有人依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权利时视为合法的持票人不问因何事由有丧失汇票占有者时持票人如能依前项规定证明其权利则不负返还义务但是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汇票时不在此限解读该条文可知持票人以票据背书连续即可证明其为正当的票据权利人其取得票据无需返还原票据权利人失票人但是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汇票者除外与此相对我国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结构与上述各大陆法系国家的结构正好相反把他们条文中的但书规定的内容放在了我们的主文中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该条款未正面规定票据善意取得制度而是需要从反面解释其意旨即只有受让人无恶意或没有重大过失地从无权利人手中获得票据的其票据权利才受到保护针对我国票据法第12条的内容和构成与会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批评意见曾大鹏博士认为我国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是从反面来说的即善意或者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受到保护这个规定不如物权法从正面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直接关于遗失票据的取得问题在物权法上已有规定遗失物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但在票据法上按照英美法相关立法以及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遗失的票据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因此遗失票据的取得应当与民法上的遗失不可成立善意取得有所区别关于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赵新华教授认为以诈欺胁迫手段取得票据属于一般民事规定与偷盗获得票据是完全两码事并且欺诈胁迫是民法上的意思表示问题也不应该与偷盗置于同一条款中因为此三种情形并非同一性质放在同一条文中很难理解建议将以欺诈胁迫手段取得票据内容删除对此周剑龙教授也认为偷盗与欺诈胁迫完全是两回事欺诈胁迫是意思表示方面内容应交由民法进行讨论日本票据法第16条第2款是关于善意取得的内容该条款规定不问因何事由有丧失汇票占有者时持票人如能依前项规定证明其权利则不负返还义务该条款中根本没有欺诈胁迫方面的内容对于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2款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之内容柯昌辉老师认为其中的不符合本法规定所指内容不明如此规定实属过于宽泛建议票据法修改时对善意受让作出正面规定与会学者就我国票据法第13条关于人的抗辩限制的规定围绕如下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该条第1款规定的恶意抗辩的成立要件应如何予以认定该条第1款的内容是否完善该条第2款规定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抗辩以及第3款规定抗辩的定义有无必要对此吉林大学法学院的王艳梅副教授认为票据法第13条第1款仅仅指的是债务人不能援用前手对人抗辩的限制该条文表述不尽周延票据法第13条第2款其实就是适用第1款规定进行逆推的结果虽然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上均无此规定但是考虑到法律适用的方便及逻辑的完整性建议保留此条文至于票据法第13条第3款则无必要可以删除此外在日本有权利滥用抗辩一说即债务人不能沿用后手对持票人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在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的原因关系无效或者被解除之场合其不将票据返还前手反倒向债务人请求付款的债务人则可以权利滥用为由进行抗辩但日本权利滥用抗辩未规定于票据法中不过从立法技术和法律内容的完整性角度考虑我国票据法第13条可以纳人该抗辩内容柯昌辉老师则认为票据法第13条第2款是有关抗辩原因的规定从实际生活的情形看此类抗辩原因有很多票据法难以用列举的方式一一穷尽最好的办法是由司法解释来解决故建议删除该款规定由于票据法存有完全不同于民法的法理依据加之票据法的专用术语非常多票据使用人和法官可能会以民法原理来理解票据法问题建议像英美法那样设置一个条款来集中规定票据法专用术语的解释华东政法大学的傅鼎生教授从票据法与民法上抗辩权的衔接角度指出应删除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该款规定给人的错觉是只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才发生直接抗辩其解决方案有二一是删除该款二是将其修改为票据债务人可基于基础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对抗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对于票据法第13条的上述三款内容李伟群教授从另一角度提出了修改建议票据法第13条第1款的但书明确规定明知有抗辩事由存在而受让票据的构成恶意问题是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明知抗辩事由存在而有恶意可是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出现了类似债务相互抵消或者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等抗辩事由消失的情形致使恶意不复存在再定其为恶意抗辩显然变得离谱所以该条第1款的规定范围过于宽泛难免会有疏漏建议不应将恶意抗辩成立与否的认定时间放在受让人取得票据的一个时点上而是应将其放在从受让人受让票据时起至票据到期日为止的这一时段中至于同条第2款的存在已无必要既然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得以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的抗辩事由对抗第三人那么反之债务人当然可以对与自己有直接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因此该款规定可以删除同条第3款是何为票据抗辩的解释将这样的内容列人条文实无必要建议删除三票据权利是一种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债权票据作为一种流通证券票据行为人对其都有严格的票据义务权利的消灭时效越长则票据债务人的义务风险越不能确定从而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为此对于权利人可以并能够行使权利而不行使的法律规定其票据权利将丧失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对于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短期的消灭时效的统一性和合理性也受到热议王艳梅副教授指出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1项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的权利自出票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建议对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的消灭时效改为从见票日起2年这样能够让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期限延长一些更有利于持票人权利的保护烟台大学于永芹教授认为我国票据法第17条关于追索权时效起算日的规定欠妥首先该条第I款第3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这样的规定并不能完全满足实践的需要因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原因不限于被拒绝承兑和被拒绝付款还包括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情形一般说来持票人只有在票据到期提示付款时才能了解付款人死亡逃匿被宣告破产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情况所以消灭时效的起算日不能单纯考虑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场合还应该覆盖这些情况合理设定追索权的时间其次该条第1款第4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这里的被提起诉讼日是指持票人向再追索权人提起诉讼的日期通常持票人向再追索权人提起诉讼需要较长的时间如果该案件除了经过一审甚至还有二审乃至再审程序的话整个诉讼程序的时间早就超过了3个月的消灭时效因此该项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方法明显不妥建议修改为诉讼案件终结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其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此外董惠江教授认为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4项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之表述中的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应予删除其理由是诉讼时效或消灭时效都是针对权利人可以并能够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权利的状态虽然票据债务人被提起诉讼但在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之前都不能说票据债务人一定要承担这一偿还义务因为票据债务人提出的抗辩完全可能使其自己胜诉而在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之前债务人无法收回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明向前手展开再追索也就是票据债务人的再追索权尚未产生而按上述规定其时效就已开始计算了这从根本上违背了时效制度的原理另外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是6个月有特殊情况的还可延长如果3个月内案件没有审结被起诉的票据债务人就要选择主动履行以保全再追索权或者承担3个月后败诉并丧失对前手的再追索权的风险这显然造成了票据法与诉讼法的不协调四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发生原因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可是在票据记载事项欠缺的场合票据效力也无从产生因此该条规定显然是票据立法上的失误和疏漏对此于永芹教授指出在我国目前的票据实务中票据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很多人并不十分了解票据法对于票据的严格形式要求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被当作有效票据进行使用和多次流转的现象绝非罕见此时的持票人确已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但持票人取得该无效票据是支付了一定对价的没有票据权利就意味着损失的发生从制度设计和有机衔接的角度考虑票据法应当设立相应的制度对这样的无效票据引起的法律关系予以调整而不能仅仅规定其无效了之这也是票据法促进票据快速流转和确保票据交易安全这一立法宗旨的要求为此其建议将票据法第18条修改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期间或者票据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或因票据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而导致票据无效的可以请求实际受益人返还与其实际受益相当的利益对此提出相反意见的汤玉枢教授认为对于欠缺记载事项的票据而言其票据权利原来就不存在不管它经过多少次善意的流转都不可能创造出一个新的权利票据为设权证券这个权利是由出票人创设的在出票人签发票据时因记载事项欠缺而导致票据无效的情况下这张票据上不可能存在票据权利所以其认为一张因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票据不管经过多少次流转其上都不应当存在票据权利建议将票据法第18条中的记载事项欠缺改为必要保全手续欠缺三票据变造的责任认定关于票据变造的责任认定问题也是这次研讨会的主要议题之一票据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对于票据变造问题由于票据文义发生了变化权利义务关系也发生了变化因而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存在一个票据变造前和变造后权利该如何确认的问题对此赵新华教授指出签名的变造即属于伪造变造属于记载问题签章属于伪造问题票据变造的举证责任在票据法上非常重要根据票据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辨认签章人是在票据变造前还是变造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郑孟状教授认为这样的结果不利于持票人权利的保护反而有利于变造人例如A签发一张500元本票交付给BB将票据金额500元变造为5000元转让给C出票人A认为自己签发是500元而C目前所持票据为5000元在双方各自举证而无法辨认的情况下A按照第14条第3款的规定对变造前的500元负责而B将票据转让给C的时候从C处获得了5000元的对价其结果不利于持票人利益保护反而有利于变造人所以建议将第3款修改为不能辨认签章人是在票据变造前还是变造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后签章这样的调整可以保护持票人的权利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施文森大法官指出由于中国文字的原因把四千五百元变造为十千五百元是很容易的台湾就出现过这样的人把四千的千字改为十百改为万字做得天衣无缝银行在审查的时候没有发现破绽结果支付了十千五百元银行只要证明自己付款的手续中没有重大过失就行围绕大陆票据法的规定在前述的事例中A是出票人B在拿到票据以后已经把500元改为5000元现在C的问题是拿到的票据是先变造后签名的还是签名后变造的台湾判例的做法是要分清签名在变造前作出的还是变造后作出的票据到C手中时500元已经变成5000元了这多付的4500元损失一般可由支付代理人银行承担因为银行一般都会加人保险减损的方法就是将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不管是从国际商事惯例还是从银行惯例来讲银行承担这个责任都是明确的可是内地的做法有些问题银行往往在支付票据金额以后辩称自己没有重大过失而免责虽然银行的责任减少了但是这样的做法是很荒唐的注释参见林毅票据法原理与实务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1996年版第57页于永芹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2页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6页董惠江票据法教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5页刘心稳票据法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7页同前注林毅书第57页郑孟状票据代理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参见刘家琛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44页符启林票据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1页同前注赵新华书第98页李伟群卢忠敏再论票据代理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