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问题浅析
【摘要】:我国现行适用的《票据法》正式出台日是2004年8月28日,相对于其他某些法律要早,因此从目前角度去分析《票据法》,我们会发现很多不足之处,网络上、学界对其存在问题的点评五花八门。本文笔者针对《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存在的弊端对其进行分析改进,提出一定的立法完善建议,希望读者更准确理解票据伪造和变造的相关法律知识,也希望《票据法》的立法早日得以更加完善。
【关键词】:票据伪造、票据变造、弊端
我国《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该条规定对票据法中的伪造和变造做出了规定,但显粗糙,规定不够细致,还有存在很多法律弊端,主要是以下几方面。
一、法条规定存在歧义
《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人在读这条规定时,脑子里的理解是伪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它记载事项以及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它记载事项都应承担法律责任,但事实上,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即票据上的伪造包括票据的伪造和票据上签章的伪造,所以上诉本人的理解就会出现错误,其他不懂法律知识的读者如果单从语言文字上去解读当然也很容易会出现和本人一样的错误理解。
二、对于签章的变造前后的认定不合理
《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但在联合国对票据法相关法律规定的《联合国票据公约草案》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签章人各自按其在签章时的文义负责,并进一步补充,不能辨别签章在变造前还是变造后的,只要没有相反证明,票据上的签章视为变造以后所作,签章人按变造后的文义负责。”也就是说我国将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当做在变造之前签章,因此对于责任承担偏重于变造前的人,而国际上认定为在一定条件上的变造以后作出,再有前提的情况下责任承担相对较公平。这一点值得借鉴,而票据法既然归为商法领域,就应该符合商务要求,做到广泛适用,因此在这一规定上本人认为还可以加以完善。
三、没有列出票据变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