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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承揽合同的风险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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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马不由缰 上传于:2024-04-30
论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承揽合同的风险负担 搞 要 在承揽人交付定作物前,由承揽人承担报酬的风险。定作人 提供材料的,由定作人承担材料的风险。承揽人自己提供材料的,由承揽 人自己承担材料的风险;在承揽人交付定作物之后,由定作人承担报酬的 风险。 关键词 合同 风险负担 租赁 我国合同法在买卖合同一章中,明确了买卖风险转移的时间界限和风 险的负担。但在其他合同中,对此规定不是很明确。本文拟就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及承揽合同的风险负担做一探讨。 一、租赁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 231 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租 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 因 租赁物全部或部分毁损灭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租人可以解除 合同,”依此规定,租赁物发生风险时,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不支 付租金,这说明由出租人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所致的租金损失。这样规定 不同于交付转移风险的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一般规则。笔者认为, 是因为租赁合同转移的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承租人获得租赁物使用权 是以支付租金为代价的,如果标的物毁损灭失,他便丧失了使用租赁物的 机会,非归责于他的原因还要他承担风险,有人悖于理。 关于租赁物自身的风险转移,我国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但自罗马法 以来,就形成了物之所有人负担风险,即天灾归物权人负担的法律思想。 故,当事人若无约定,由出租人按所有人主义承担该风险为宜。 -、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既有买卖合同性质又租赁合同性质,使得它的风险承担 有一定的特殊性。是否既采买卖合同的交付主义一般原则,又采租赁合同 的所有主义原则呢? 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如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承租人) 交 付租赁物前发生风险,因出卖人实际控制支配租赁物且负有交付租赁物义 务,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其承担应没有和争议。但如出卖人已向承租人 交付了租赁物后发生风险,由出租人还是承租人承担风险呢? 笔者导同按 如下情况区别对待为宜。 如果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租期届满后租 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则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等于向买受人交付租 赁物。此种融资租赁合同中,买卖合同性质更强一些,承租人向出租人购 买租赁物是为了解决自己一次性购买租赁物所需资金不足,目的是融资。 而出租人向承租人融资,不是为了获取租赁物所有权,而是获取租金,最 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是承租人。按买卖合同中交付主义原则,承租人是 买受人,出卖人向其交付了标的物,风险自然移转其承担。这也正如有的 学者认为的那样,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享有对融资租赁物的占有、使 用、收益的权能,出租人的所有权受到承租人租赁权的限制,风险由承租 人承担。由承租人承担融资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体现了“利益之 所在,即风险之所在”的市场交易原则的要求。 如果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租赁物所有权无约定,则按合同法 250 条的 规定,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所有。 此种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合同性质更 浓厚一些, 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 出租人将租赁物租给承租人使用, 目的是获取租金。按所有权主义,所有权归谁风险由谁承担。即风险应由 承出租人承担。 三、承揽合同 关于承揽合同的风险转移,我国合同法第 265 条规定:“承揽人应该 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和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承揽人仅在保管不善情况下才承担风险,若 发生不可归责当事人的原因而引起的风险由谁承担呢? 我国合同法并未做出规定。笔者认为, 不妨参照各国通用做法。如《法 国民法典》第 1789 条规定:“在承揽人仅供给劳动力或操作的情形,材料 灭失时,承揽人仅对于其本身的过失负担赠偿责任。"《德国民法典》 第 644 条规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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