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和承揽合同风险
负担
摘 要 在承揽人交付定作物前,由承揽人承担报
酬的风险。定作人提供材料的,由定作人承担材料的风险。
承揽人自己提供材料的,由承揽人自己承担材料的风险; 在
承揽人交付定作物之后,由定作人承担报酬的风险。
关键词 合同 风险负担 租赁
我国合同法在买卖合同一章中,明确了买卖风险转移的
时间界限和风险的负担。但在其他合同中,对此规定不是很
明确。本文拟就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承揽合同的风险
负担做一探讨。
一、租赁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 231 条规定: “困不可归责于承租人
的事由,致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
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 因租赁物全部或部分毁损灭失,致
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此规定,
租赁物发生风险时,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
金,这说明由出租人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所致的租金损失。
这样规定不同于交付转移风险的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
的一般规则。笔者认为,是因为租赁合同转移的是使用权而
不是所有权,承租人获得租赁物使用权是以支付租金为代价
的,如果标的物毁损灭失,他便失了使用租赁物的机会,
非归责于他的原因还要他承担风险,有悖于理。
关于租赁物自身的风险转移,我国合同法虽未明确规
定,但自罗马法以来,就形成了物之所有人负担风险,即天
灾归物权人负担的法律思想。故,当事人若无约定,由出租
人按所有人主义承担该风险为宜。
二、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既有买卖合同性质又租赁合同性质,使得
它的风险承担有一定的特殊性。是否既采买卖合同的交付主
义一般原则,又采租赁合同的所有主义原则呢?
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如合同订立后,出卖人
(承租人) 交付租赁物前发生风险,因出卖人实际控制支配
租赁物且负有交付租赁物义务,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其
承担应没有争议。但如出卖人已向承租人交付了租赁物后发
生风险,由出租人还是承租人承担风险呢? 笔者赞同按如下
情况区别对待为宜。 如果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租期
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则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
物,等于向买受人交付租赁物。此种融资租赁合同中,买卖
合同性质更强一些,承租人向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是为了解决
自己一次性购买租赁物所需资金不足,目的是融资。而出租
人向承租人融资,不是为了获取租赁物所有权,而是获取租
金,最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是承租人。按买卖合同中交付
主义原则,承租人是买受人,出卖人向其交付了标的物,风
险自然移转其承担。这也正如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融资租
赁合同中,承租人享有对融资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
权能,出租人的所有权受到承租人租赁权的限制,风险由承
租人承担。由承租人承担融资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
体现了“利益之所在,即风险之所在”的市场交易原则的要
求
如果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租赁物所有权无约定,则按合
同法 250 条的规定,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所有。此种融资租
赁合同中,租赁合同性质更浓厚一些,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
有权人,, 出租人将租赁物租给承租人使用, 目的是获取租金
按所有权主义,所有权归谁风险由谁承担。即风险应由承出
租人承担。
三、承找合同
关于承揽合同的风险转移,我国合同法第 265 条规定
“承揽人应该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和工作成果,因保
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承
揽人仅在保管不善情况下才承担风险,若发生不可归责当事
人的原因而引起的风险由谁承担呢?
我国合同法并未做出规定。笔者认为,不妨参照各国通
用做法。如《法国民法典》第 1789 条规定: “在承揽人仅
供给劳动力或操作的情形,材料灭失时,承揽人仅对于其本
身的过失负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 644 条规定: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