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主体扩容问题探讨一关于立法法赋予设区市立法权的合宪性问题分析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指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这是因为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国家立法权的分配涉及一国立法体制安排是应由宪法加以规定的问题因此中央和地方立法权的划分地方立法权的取得都应有宪法依据并严格遵循宪法的规定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以地方立法权也应该依宪而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条和第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但是从宪法的规范中并不能找到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相关规定而修改后的立法法赋予了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这就提出一下立法法与宪法的契合问题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后要经过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方能施行而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后只需要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即可批准和备案的用词差别决定了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与省级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制定权性质的差别因为备案属于立法工作程序的范畴并不是法律生效的先决条件而批准制度属于立法监督的范畴是法律生效的前提进而他们得出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法规的制定权是一种完整的立法权是来源于宪法的明确规定而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是受到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约的不完整的立法权有学者称之为半个立法权其合法性来源于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从另一方面讲我国宪法第条仅赋予了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这里的制定权能否解释为批准权从我国单一制这一国家结构形式来看地方的权力来源于中央立法的明确授予法无规定不可为所以显然是不能把这里的制定权解释为批准权此外如果把这里的制定权解释为批准权那么区县级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不是也就同时拥有了立法权从维护宪法权威的角度考虑有必要把设区的市的立法权写进宪法二关于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必要性问题分析一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是经济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进一步落实市场经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归根结底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这是因为市场经济首先强调市场交易主体的平等性和自主性其次市场经济强调以市场的手段进行资源的配置而法律又具有连续稳定的内在属性所以市场经济的需求与法律的内在属性不谋而合党的十八大召开以后强调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许多城市尤其是东南沿海城市在这次市场体制改革浪潮中获得了巨大发展对立法的需求特别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法律的需求也逐渐增加以温州东莞佛山为代表的许多后发城市在人口规模经济总量等方面已经远远超过了许多较大的市但是令人感到奇怪的是国务院从年后再没有批准过任何较大的市这与许多城市经济的高速增长情况是相违背的二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需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要把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为此应改变以往完全依靠某一单一主体进行管理的模式发挥多种治理主体的积极性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幅员辽阔地区发展不平衡的国家来说在保证国家统一的前提下如何提高地方主体的积极性显得格外重要这就会涉及到中央与地方纵向权力的划分问题在这个问题上中西方一直存在两种解释进路第一种是持基本权利说该说主要为实行联邦制的国家所采纳他们以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学说为出发点认为中央或者联邦的权力是地方让与的在法律文件上主要表现为联邦的权力是以明确列举方式进行规定的而剩余的权力仍然保留给各州或人民第二种是持授权说该说主要为实行代议制或单一制的国家所赞同认为地方的权力是中央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授予的在基本权利说中一般不存在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不明的情况而在持授权说的国家中所有权力的来源都在最高代议机关地方权力的合法性以及权限的大小都应该由最高代议机关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这就会产生如何分配立法权限的问题所以说如何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分配立法资源提高地方管理本行政区域事务的积极性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三结语这次立法法修改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是大势所趋有着特殊的历史使命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后存在许多潜在问题法律不能一赋了之这恰巧说明了任何改革不能仅靠某一部法律进行推进需要相关的配套措施和制度共同作用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