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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惠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00八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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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C \o "1-3" \h \z \u HYPERLINK \l "_Toc217987445"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1998-12-14 国发[1998]44号) PAGEREF _Toc217987445 \h 3
TOC \o "1-3" \h \z \u HYPERLINK \l "_Toc217726183" 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1999-11-30 粤府办[1999]104号) PAGEREF _Toc217726183 \h 8
HYPERLINK \l "_Toc217726184" 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7-9-1 惠府令第43号) PAGEREF _Toc217726184 \h 11
HYPERLINK \l "_Toc217726185" 惠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4-8-9 惠府[2004]83号) PAGEREF _Toc217726185 \h 17
HYPERLINK \l "_Toc217726186" 惠州市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2004-7-1 惠府办[2004]31号) PAGEREF _Toc217726186 \h 19
HYPERLINK \l "_Toc217726187" 惠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01-5-14) PAGEREF _Toc217726187 \h 23
HYPERLINK \l "_Toc217726188" 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PAGEREF _Toc217726188 \h 33
HYPERLINK \l "_Toc217726189" 惠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PAGEREF _Toc217726189 \h 38
HYPERLINK \l "_Toc217726190" 惠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 PAGEREF _Toc217726190 \h 40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1998年12月14日 国发[1998]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和重要保障。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各地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一、 改革的任务和原则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外埠所有用人单位及基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号相结合。
二、 覆盖范围和缴费办法 城外埠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基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北京、天津、上海3个直辖市原则上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的,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其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三、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等因素确定。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信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要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直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四、 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机制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统筹地区应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五、 加强医疗服务管理 要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劳动保障部会同卫生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标准和医药费用结算办法,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相应实施标准和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鼎足之势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劳动保险部会同卫生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时,要引进竞争机制,职工可选择若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若干定点药店购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点药店购药事故处理办法。 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精神,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以较少的经费投入,使人民群众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要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医药成本;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在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降低药品收入占医疗总收入比重的基础上,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要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首先教育,提高医药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要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改革方案和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有关政策。国家经贸委等部门要认真配合做好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工作。
六、 妥善解决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位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中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七、 加强组织领导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好宣传工作和政治思想工作,使广大职工和社会各方面都积极支持和参与这项改革。各地要按照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任务、原则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精心组织实施,保证新旧制度的平稳过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从1999年初开始启动,1999年底基本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决定的要求,制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总体规划,报劳动保障部备案。统筹地区要根据规划要求,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劳动保障部要加强对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1999]10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按照"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建立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目前国家公务员的医疗待遇水平有一定差距。为使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后,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我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
(一)医疗补助的水平要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医疗补助办法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三)医疗补助经费要合理使用,厉行节约。
(四)公务员原有合理的医疗消费水平不降低。
二、享受范围
(一)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及其退休人员。
(二)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或比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三)经批准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党群、人大、政协、审判、检察机关和民主党派、工商联的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三、经费来源与控制标准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应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拨付,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医疗补助经费的预算和核拨要根据各地上年度公务员医疗费用的实际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比例原则上控制在当地国家公务员工资总额的2%左右,今后可根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调整、医疗费用增长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筹资比例超过工资总额3%的,需报经省医改领导小组批准。
原享受公费医疗但不是公务员的以外人员,可比照公务员的控制标准和补助办法享受医疗补助,经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省直单位按属地原则,医疗补助经费要与单位所在地的补助水平一致。
四、补助经费用途
补助经费主要用于:
(一)补助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但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按规定需要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补助社会保险年度内享受基本医疗待遇后,累计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职工。
(三)根据公务员的年龄和职级确定不同比例计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上述补助的具体比例、标准和计入办法由各市、县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统筹地区可根据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和公务员队伍实际情况,确定上述三种补助办法所占补助经费的比例,或者根据筹资情况,按上列顺序,选择其中一、二种补助办法。
采用计入个人帐户办法的,应首先保证第1、第2两项补助的需要。计入个人帐户的部分最多不得超过补助经费的60%。
医疗补助经费不足当地公务员工资总额2%的地区,补助经费一般不计入个人帐户。
筹措补助经费困难的地区,可以只采用第1种办法。
统筹地区尚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公务员,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公务员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等,在补助经费中开支。
五、管理和监督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并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一致。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由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保证医疗补助经费专款专用。
各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各级财政、审计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对补助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审计。
六、组织领导
各统筹地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地政府制定,并报省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推进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减轻城镇居民的医疗负担,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以下称“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标准。 居民医疗保险以县、区为统筹单位。居民医疗保险只设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基金实行独立核算,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县、区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和参保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城镇居民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后,因患病(含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下同)住院的,可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城镇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居民。 第五条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参保单位,家庭内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全员参保。 第六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是居民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居民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市、县(区)社保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管理和待遇支付等工作;各县、区社保部门负责居住在县城(含惠城区桥西、桥东、江南、江北、龙丰、河南岸街道办事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办事处)的城镇居民参保资格确认、参保登记造册、有关数据的录入和业务咨询等工作;其他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管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所”)负责具体办理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资格确认、参保登记造册、有关数据的录入和业务咨询等工作。 市、县(区)地税部门负责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征集,并按时将征收信息反馈给同级社保部门,将征收到的居民医疗保险费足额划入同级财政专户。 市、县(区)财政、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公安、审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交的居民医疗保险费; (二)省、市、县(区)财政补助的医疗保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它收入。 第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费和市、县(区)财政补助两部分组成。 参保居民个人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本市城镇户籍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的居民和18周岁以上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每人每年缴交60元(每月5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交120元(每月10元)。 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残疾居民,其参加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财政承担。 市和县(区)财政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城镇居民参保人数,各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补助居民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可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对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给予补助。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基金及其利息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财政补助和待遇支付标准,可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和基金结存情况,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经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调整。 第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社保年度。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标准逐年缴纳,参保人应在当年的6月30日前到当地地税部门一次性缴纳下一社保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费。 新增参保人应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内剩余月份居民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应到户籍所在地社保部门或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手续。 参保人资料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户籍所在地社保部门或劳动保障所办理变更手续,其社保年度内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承担的居民医疗保险费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分年度拨入居民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章 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自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欠缴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自欠缴当月起不再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超过3个月未缴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视同新参保,按新参保的有关规定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因病住院,发生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扣除个人自费部分后的基本医疗费,按基金的支付比例与连续缴费时间挂钩办法确定由基金支付该部分基本医疗费的比例数额,剩下部分由参保人个人支付。具体挂钩办法为:连续缴费时间不满2周年的,基金的支付比例为50%;连续缴费时间满2年的,基金的支付比例为60%。每个参保人一个社保年度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 连续缴费时间不满2周年的参保人到本市行政区域外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的支付比例为40%;连续缴费时间满2年的参保人到本市行政区域外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的支付比例为50%(异地就读的学生除外)。 参保人住院时间跨社保年度的,按出院日期的社保年度支付待遇。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一)到本市、县(区)非社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二)自杀、自伤(精神病除外)等个人故意行为导致的; (三)吸毒、斗殴、酗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和船舶、驾驶无牌机动车辆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事故等明确由他方负责的; (五)工伤事故; (六)各种美容、镶牙,非功能性整形、矫形、减肥治疗; (七)预防保健、康复(含准分子激光治疗近视)、疗养; (八)健康体检、医疗咨询、预防接种; (九)男性不育、女性不孕及性功能减退等检查治疗; (十)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私自到市外医院就医; (十一)自请医生会诊、自购药品; (十二)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就医; (十三)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医疗收费标准规定。 第四章 居民医疗保险管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因病住院的,必须凭本人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卡和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当地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并结算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支付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和市外转诊及异地就医管理办法、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参保人就医管理、基金的起付标准等,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参照《惠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惠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执行。 第二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未成年人住院医疗费用定额结算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规定执行。《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会计核算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居民医疗保险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和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和参保人有责任共同维护基金合理使用,防止贪污、冒领或套取基金等行为的发生。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如有协同参保人骗取医疗保险费的,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社保部门负责惠城区居民医疗保险的待遇支付。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惠城区城镇居民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应由区级财政承担部分,由市、惠城区财政各承担50%。 惠城区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其差额部分由市、惠城区财政各承担50%。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惠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惠府[2004]83号
第一条 为解决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扩大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促进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和发展,根据国家、省、市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惠州市城镇户籍的下岗失业人员,复员、转业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等无固定单位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后,均应参加惠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逐月缴费,也可以一次性预缴数月的医疗保险费,但不能跨社保年度缴费。缴费基数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按惠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办理。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被招聘到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和缴费,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每月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及时、足额分别存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灵活就业人员医疗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和户口本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和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该参保人户籍中的其他灵活就业劳动者,均应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为方便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提倡依托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理接续和缴费手续,实现整体参保。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满l年后,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享受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等待遇;缴费未满1年或间断(凡欠缴超过3个月以上的视为间断)后再缴费的,因病住院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的四倍。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因病住院的起付标准、个人自付比例、医疗服务范围、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按惠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得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发生欠费的,从欠费当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在当地社保机构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比例,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每年递增1 0%,一次性缴满25周年(含累计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惠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待遇。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比例,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每年递增10%,再缴10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惠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待遇。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无单位的退休人员,在社保经办机构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市社保基金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8月9日印发
惠州市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惠府办〔2004〕31号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险体系,规范、指导我市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省政府《关于提高我省社会保险区域统筹层次的通知》(粤府〔2001〕59号)、《惠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惠府〔2001〕72号)和《惠州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惠府〔2001〕74号),制定本办法。
一、统筹的范围、项目、办法 惠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民营企业等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凡参加了养老保险的,均应参加惠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根据医疗保险按属地管理原则,中央、省属驻惠单位及其职工参加了省养老保险后,应当参加当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缴费基数,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待遇计发标准,统一操作规程,医疗保险基金由市、县(区)管理,实行独立核算。
二、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一)征缴基数: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与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 (二)征缴比例:综合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6.5%,个人缴费比例为工资总额的2%;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个人不缴费;补充医疗保险,由单位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在职公务员由单位按本人缴费工资5%缴纳,退休公务员由单位按本人缴费工资6%缴纳。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单位缴费部分由失业保险基金缴纳,个人缴费部分在失业人员每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中扣缴。 (四)本办法实施前参保的退休人员,可由单位或个人选择一次性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以每年递增10%为基数,按现行的缴费比例缴满10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的退休人员以及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下(含5年)的职工,单位或个人可选择一次性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以每年递增10%为基数,按现行的缴费比例缴至法定退休年龄后再缴纳10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
三、医疗保险待遇标准 (一)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 1、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划入,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3%划入,45周岁以上至退休前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划入,退休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5%划入。 2、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划入个人账户比例:单位为其缴纳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不再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 3、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不划入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按规定支付。 (二)起付标准。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本市行政区域内医院住院治疗的,一级医院为400元、二级医院为600元、三级医院为800元;本市行政区域外医院住院治疗的,一级医院为600元、二级医院为1200元、三级医院为1600元。 起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统筹基金支付能力实行不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三)住院医疗统筹基金报销比例。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职工因病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不论企业职工或公务员,统筹基金报销比例和个人自付比例相同。即:在职人员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退休人员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自付5%。 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住院基本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由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75%,个人自付25%。
四、药品和特殊检查治疗 参保人员患病使用未列入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费用全部由个人支付,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费用,由个人自付5%。因急救、抢救使用血液制品时,按“乙类目录”的药品支付,使用蛋白类制品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五、异地住院 未经市、县(区)定点医疗机构或异地定居人员原选定医疗机构办理转院手续,个人自行转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支付,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因病情需要转到本市行政区域外非惠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由转出医院按《惠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院诊治及异地就医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并在3个工作日内报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六、特定门诊 (一)参保职工连续缴费满一年后,患有特定门诊病种疾病的,可申请办理特定门诊。 (二)参保职工办理特定门诊后,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情况不定期组织对特定门诊病种专项检查,其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 (三)特定门诊的报销。各病种规定的年限额为医疗统筹基金支付额与个人自付额之和。在年限额内,医疗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
七、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 (一)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管理,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惠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惠市社保〔2001〕8号)和《惠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惠市社保〔2001〕9号)的规定执行。 (二)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统一实行平均定额标准结算。 (三)各县、区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定额结算标准,由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确定,然后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八、其他事项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本市原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原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九、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十、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惠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中快建立适应我市情况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规划方案的通知》(粤府[1999]31号)的精神和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