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财产约定中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内容摘要] 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将夫妻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地位并列且规定其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这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明确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其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在夫妻财产约定中,约定一方婚前财产主要是房产此类不动产婚后共有或者归对方所有时,是否须要履行物权变动程序,即对方对房产所有权的取得是否必须要办理完过户方能生效,以及出现争议时原所有权人是否有权利行使撤销权。这些问题亟待解决,本文就这些矛盾冲突进行分析。
[关键词] 婚姻财产约定 物权变动 撤销权
前 言
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有关部门的登记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没有登记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我国婚姻法中婚姻财产约定制度规定了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此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实践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夫妻之间就不动产比如房屋进行了所有权的约定,约定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归另一方所有或者共同所有,但并没有在有关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种情况下,是否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当然,依照物权法必须履行登记程序,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但依据婚姻法夫妻之间的有关不动产变动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须要履行登记程序,就会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并未要求夫妻双方必须履行登记公示手续。所以,物权法与婚姻法在此问题上就会产生冲突,矛盾如何解决也关系到夫妻之间因为财产所有权发生争议时,原所有权人是否有权利行使撤销权,也关系到是否适用合同法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理论上存在的这些矛盾冲突在现实生活中就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本文从上述存在的问题出发,探析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性质,效力,婚姻法和物权法在不动产变动方面冲突的解决方法,以及夫妻财产约定中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一、约定财产制的性质及效力
夫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和债务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与清算以及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式婚姻家庭法的内容,也是这个社会财产制度的组成部分,它关系到夫妻之间财产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关系到婚姻家庭的基本物质生活条件,也与民事交易安全密切相关。我国立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并且2001年婚姻法修正将夫妻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地位并列且约定财产制的效力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在《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欲、部分共同所有,其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也是法律尊重婚姻生活特殊性和个性的体现。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又称婚姻财产约定,这一行为的性质,在学说和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财产行为说。财产行为说认为,婚姻财产约定不是身份行为,而是涉及自然属性的财产法上的法律行为——即财产行为。比如史尚宽认为亲属法上的行为,不必限于亲属法上之身份行为,有为单纯的财产法上之行为者(夫妻财产契约),亦有为公法上之行为者(婚姻之撤销,请求判决离婚)。[①]他从行为的内容或者目的出发把婚姻财产约定归属为财产行为。
第二,身份行为说。日本学者以行为效力为标准,将身份行为分为形成的身份行为,支配的身份行为和附随的身份行为,形成的身份行为是直接以身份的创设、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等;支配的身份行为是基于身份而于他人的身上所为某种身份的支配的行为,如亲权的行使,婚姻的同意行为等;附随的身份行为,系附随于身份关系的行为,又可分为附随于身份行为的行为与附随于身份法的事实行为,如附随于婚姻的婚姻财产约定属于前者,而继承的限定承认或者抛弃,特留份扣减权的行为属于后者。[②]从以上可以看出婚姻财产约定正是以结婚这一形成的身份行为为前提,并附随此行为发生的身份行为,自然,附随的身份行为是身份行为的一种,婚姻财产约定当然就属于身份行为。
笔者认为,婚姻财产约定是身份行为,附随于此身份行为的财产约定是以身份关系为前提的。婚姻身份关系为共同生活关系,夫妻二人是一个多方面的利益共同体,因此,婚姻关系的财产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有别于其他主体的财产关系,有别于物权法的规定。夫妻共同体是从婚姻成立开始形成的,在此之前男女二人是分别的民事主体,是互相独立的。之所以有婚姻财产约定是因为男女结婚,形成了一种身份关系,在此身份关系之下才会出现婚姻财产约定,是身份引起的财产变化,财产变化时身份变化的结果。在婚姻财产约定中经常会出现夫妻双方约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另一方所有或者共同所有的情况,设想如果没有夫妻身份关系的存在,当事人是不会自愿和对方进行对自己明显不利的财产约定行为的,全部的动机仍在于夫妻身份关系,以及在此身份关系之上形成的利益共同体。表面上看婚姻财产约定似乎是关于财产的约定行为,是财产行为,但其必须由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和必要,因此,笔者认为婚姻财产约定是一种身份行为。
既然婚姻财产约定是身份行为,那么其生效应当在特定身份即夫妻身份关系产生时。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婚前财产约定和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具体而言,婚前订立的婚姻财产约定,自婚姻关系成立时起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后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自约定依法成立时起生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夫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享权利和承担义务,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应当按照约定分割夫妻财产,约定因不符合法定条件而部分无效的,有效的部分适用约定;全部无效的,则依照法定共同财产制分割。非经夫妻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对约定作出变更或者撤销。
二、婚姻财产约定于不动产物权变动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应当属于此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此条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然包括夫妻之间就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约定情形,此约定不须要履行登记程序,就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且前面已经分析过婚姻财产约定是一种身份行为,身份行为应该由身份法即《婚姻法》的有关条文来调整,但《物权法》是调整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财产法,当然,对外而言,涉及到交易第三人时,应当适用一般财产法的规定,为经过登记的不动产共有人因不符合物权变动公示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基于婚姻家庭生活的特殊性和对民事生活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应当承认婚姻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的约束力,夫妻之间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约定无须另行经过物权变动手续,否则,若确认婚后未变更登记的财产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则违背了订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使当初的财产约定没有意义,而且很容易会带来婚姻家庭生活的不和谐、不稳定,赋予婚姻财产约定的物权变动效力也是符合我国民众的一般习惯和法律意识的。
因此,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出发,都应当赋予婚姻财产约定的物权变动效力即夫妻之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不动产以及婚前的不动产归一方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没有履行物权法上的登记手续的,作为物权法的例外情形,此约定在夫妻之间直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
三、夫妻财产约定中撤销权的行使
婚姻财产约定的主体限于夫妻双方或者即将成为夫妻的男女双方,并以婚后财产的归属为内容。该项约定除在婚姻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外,并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为决定家庭生活费用负担的根据以及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将成为夫妻财产清算与分配的基础。当夫妻之间就财产发生争议,出现纠纷时,原财产所有权人是否有权利行使撤销权呢?回答此问题应当分析婚姻财产约定,原财产所有权人想行使撤销权,必定是在当初的婚姻财产约定中,将原属于自己单独所有的财产约定婚后由另一方拥有所有权或者双方共同所有,此行为类似于赠与合同,但又绝非赠与合同,只能算是赠与协议。因为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才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前面已经分析过婚姻财产约定是身份行为,其性质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应当适用婚姻法的特别规定。但纵观婚姻法,没有关于婚姻财产约定的撤销权的规定。特别法没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