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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18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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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新法条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5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i 知》《〈财税[2009]69 号) 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企业所得税过滤期优惠政各 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 5一) 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 了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 号) 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 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流期的,i 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 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 15%税率,但不能享受 15%税率的减半和个 税。 (二) 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 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 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 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 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 25%的法定税 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 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三) 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 是 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 税。 《四) 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届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 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 2007 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7 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 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的,自 2008 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 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训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 号)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和 过渡税率,而应自 2008 年度起适用 25%的法定税率。 二、关于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执行问题 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 2007 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 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49 号规定, 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 仍可# 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 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 总局甘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 28 号) 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 2010 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8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的通知》《〔财税[2009]133 号》,确保享受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 工作顺利开展,现就 2010 年度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 3 万元 {含 3 万元) ,同时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 数标准,2010 年纳税年度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以下称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在预缴申报时, 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 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等报表的通知)》 〔国 税函[2008]44 号) 附件 1 第 4 行“利润总额”与 1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 “减免所得税额”内- 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标准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 [2008]251 号) 第二条规定执行。 三、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 2010 年纳税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 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 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一纳税年 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四、2010 年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企业 2010 年纳税年 度是否符合上述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已按本通知第一 条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预缴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 国家税务总局二口一〇年五月六 三 ”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10]15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对跨地区 〔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 经营建筑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跨 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国税发[2008]28 号 的规定,现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 号 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 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 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 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 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 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 国税发[2008]28 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 入的 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 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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