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所得税涉税业务解读
张玉林 整理
金融企业是指以提供金融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所谓金融,是指经营货币资金融通活动的业务,包括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等(金融资料\银行中间业务)它主要是通过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金融服务来实现利润。金融企业包括银行(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证券公司等。
第一讲 收入额的确定
金融企业提供金融商品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利息收入、金融企业往来收入、手 续费收入、贴现利息收入、证券发行差价收入、证券自营差价收入、买入返售证 券收入、汇兑收益和其他业务收入。收入不包括为第三方或者客户代收的款项,如企业代垫 的工本费、代邮电部门收取的邮电费。(注:在计算营业税时,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中间业务)营业额为手续费(佣金)类的全部收入包括价外收取的代垫、代收代付费用如邮电费、工本费加价等,从中不得作任何扣除。)
注:几个名词:1、贷款是指将资金有偿贷与他人使用(包括以贴现、押汇方式)的业务。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按资金来源不同,贷款分为外汇转贷业务和一般贷款业务两种:
(1)外汇转贷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各银行总行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后,通过下属分支机构贷给境内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也属于外汇转贷业务。
(2)一般贷款业务,指除外汇转贷以外的各种贷款。
2、 融资租赁(也称金融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批准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
3、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包括:股票转让、债券转让、外汇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4、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中间业务。如委托业务、代理业务、咨询业务等。
5、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利息收
6、 HYPERLINK "金融资料\\保险公司证券回购和基金投资业务会计处理规定.doc" 证券回购 (买入返售证 券收入、卖出回购证 券支出)
一般规定
金融企业提供金融产品服务取得的收入,应当根据收入的性质,按照收入确认的条件在以下条件均 能满足时予以确认:1.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2.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具体规定
1、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
(1)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下同)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含90天)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逾期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3)以前已按原有关规定处理的,不再退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960号)
2、金融保险企业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指金融保险企业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3、金融保险企业经销、代销国债所取得的代办手续费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尚未核销的贷款本息,其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的金额,凡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不作为应税收入;不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6、金融保险企业按规定向客户收取的业务手续费,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如果向客户收取业务手续费后再返还或回扣给客户的,其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上述2-6项出自国税函[2000]9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各级银行机构出资举办的企业,包括金融法人企业和非金融企业不得与银行合并纳税,按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2号)
8、各地税务机关在清缴或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银行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申报应收未收利息收入的,应按规定就地补征所得税。(国税发[1999]162号)
9、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
自1996年1月1日起,金融保险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10、金融机构实际收到的结算罚款,罚息,加息等收入 、金融机构收取的账单费,凭证费应并入营业额。(<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号)
11、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处置无形资产净收益 、处置抵债资产净收益、罚款收入、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等。
第二讲 扣除项目
确认税前扣除应遵循的原则:
(1)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 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 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2)配比原则。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 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仅与本 会计年度相关的,应当作为收益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与几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应当作为资 本性支出。
谨慎性原则。不得多计资产或收益,也不得少 计负债或费用。
(4)重要性原则,对资产、负债、损益等有较大影响 ,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做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 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的披露;对于次要的会计事项,在不影响 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至于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作出正确判断的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处理。一般规定 1、金融企业的营业成本,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 经营有关的支 出,包括利息支出、金融企业往来支出、手续费支出、卖出回购证券支出、汇兑损失等。 2、 营业费用,是指金融企业在业务经营及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各 项费用,包括 :固定资产折旧、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电子设备运转费、安全防卫费、企业财产保险 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外事费、印刷费、公杂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职工 工资、差旅费、水电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 费、工会经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会议费、诉讼费、公证费、咨 询费、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待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取暖费、审计费、技 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绿化费、董事会费、上交管理费、广告费、银行结算费等。 3、金融企业应支付职工的工资,应当根据规定的工资标准等资 料,计算职工 工资,计入成本费用。企业按规定给予职工的各种工资性质的补贴,也应计入各工资项目。 4、金融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其他各项费用,应当以实际 发生数计入成 本费用。凡应当由本期负担而尚未支出的费用,作为预提费用计入本期成本费用;凡已支出 ,应当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费用,应当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5、 金融企业必须分清本期营业成本、营业费用和下期营业成本 、营业费用的界限,不得任意预提和摊销费用。 6、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 、处置无形资产净损失、抵债资产保管费用、处置抵债资产净损失、债务重组损失、罚款支 出、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等。 7、资产损失,是指金融企业按规定提取(或转回)的贷款损失和其他各项资产损失。
具体规定
一、银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照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应按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不得作为税收扣除和计算征税的依据。
各地税务机关在清缴或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银行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申报应收未收利息收入的,应按规定就地补征所得税(国税发[1999]162号)
二、金融保险企业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装修)支出,按照《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三、金融保险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屋,其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作为递延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
金融保险企业的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上述规定扣除。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金融保险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可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但最少不得短于3年。
五、金融保险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六、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应依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的营业收入,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标准计算扣除。
七、金融保险企业的财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损失、非常损失、投资损失和其他损失)税前扣除、税前弥补亏损等扣除项目,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扣除。
八、金融保险企业提取的投资风险准备金等国家税收法规规定之外的各项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九、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由上级机构统一计算扣除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其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由上级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有关规定核销。如由上级机构统一计算扣除,向成员企业分解指标的,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和坏账损失,可经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在分解指标的额度内,据实核销。分解指标当年度如有结余,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呆账损失或坏账损失超过分解指标额度的,当年不得核销,可结转以后年度,用以后年度的分解指标核销扣除。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上述二至九项出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0]906号)
十、金融保险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后职工医药费列支问题
(1)金融、保险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医药费,包括离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在企业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2)金融、保险企业在职职工的医药费,包括企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14%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十一、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有关问题
(1)金融企业凡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的规定,在扣除2000年12月31日以前应收未收利息采取直接冲减当年利息收入方式进行处理的,在计算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时,准予将已冲减当年利息收入的部分还原,即以当年实际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计算上述三项费用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 HYPERLINK "金融资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doc" 金融资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doc (2)金融企业凡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的规定,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实行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其成员企业每年实际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按税法规定标准据实扣除,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在规定的限额内实行差额据实补扣。 (3)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147号) 解读::上述《通知》第一条主要是明确那些“在扣除2000年12月31日以前应收未收利息采取直接冲减当年利息收入方式进行处理的”金融企业扣除“三费”时的具体计算方法,有相关情况的企业遵照执行即可。至于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中第十六条规定:“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必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分行(分公司)以下成员企业的确认权限和程序,由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规定。成员企业每年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凡在税务机关审核确认限额以内的,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限额的,按限额扣除,并进行纳税调整,未进行纳税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未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得实行统一调剂使用的办法。”本次国税函[2003]1147号文件对这项规定进行了明确,允许实际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中超标的部分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在规定的限额内实行差额据实补扣
十二、计税工资及福利费问题
(1)国家对金融、保险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制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限额内,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企业实际发放工资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予以调整。该政策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地区的金融、保险企业。因此,地方政府批准金融、保险企业实行的工资政策(含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所发放的工资总额,如果超过计税工资限额,其超出部分应严格按照现行规定作纳税调整处理。(财税字[97]268号)
(2)银行的工资支出,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计税工资总额的相应比例计算扣除。 汇总纳税银行的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如实反映,并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如实申报调整的,由其总机构统一计算扣除;未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反映和不如实申报的,监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国税发[1999]162号)
十三、银行实际支付给代理人的代办手续费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
(国税发[1999]162号)
十四、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税前扣除审批(国税函[2005]115号)
1、符合提取管理费条件的总机构按比例提取管理费的,原则上不能超过销售收入的2%。无论采取比例提取还是定额提取,都必须实行总额控制。(国税发〔1996〕177号)
2、(1)总机构提取并在税前扣除的管理费,应向所有全资的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按其总收入的同一比例进行分摊,不得在各企业间调剂税前扣除的分摊比例和数额。 (2)总机构的各项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收入,包括房屋出租收入、国债利息和存款利息收入、对外投资(包括对下属企业投资)分回的投资收益等收入,应从总机构提取税前扣除管理费数额中扣减。 (3)总机构代下属企业支付的人员工资、奖金等各项费用,应按规定在下属企业列支,不得计入总机构的管理费。税务机关应据此确定总机构的管理费支出需要。 (4)总经税务机关批准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直接抵扣总机构的各项支出,应全额填入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其它收入"栏中,并在明细表中注明"提取管理费收入"的数额。 (5)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的管理和检查。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应附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未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或者不能提供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的,其分摊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6)审批权限 a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达到2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b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不足2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c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者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授权审批,具体执行依据(国税函[2005]115号)
十五、基层信用社按规定上交县联社购建办公用房的费用,不得在税前直接扣除,但县联社可将办公用房每年应提取的折旧额,按出资额分摊给出资方,其中,基层信用社分摊的折旧额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4)148号) 十六、国家税务总局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总局令[2002]4号)
1、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以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市、区)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5)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6)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7)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9)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经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10)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
(11)助学贷款逾期后,银行在确定的有效追索期内,并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12)金融企业发生的除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他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不含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
(13)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2、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
(2)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3)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4)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5)金融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等;(*)
(6)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3、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下列资产可以提取呆账准备,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抵债资产、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股权投资和债券投资、拆惜(拆出)、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
对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信贷、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可计提呆账准备。
金融企业不承担风险和还款责任的委托贷款及代理贷款等资产,不得计提呆账准备。
解读:该办法出台前,原规定提取呆帐准备的资产仅限于各种贷款资产、银行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业务,新办法则将银行的各种垫款业务一并作为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将范围扩大到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全部资产(以下简称风险资产)。根据资产性质的不同,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具体可分为以下四类:
一是贷款类资产,包括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以及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但不包括委托贷款和代理贷款;
二是垫款类资产,包括银行卡透支、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抵债资产、担保垫款和进出口押汇;
三是投资类资产,包括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但不含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确定期末价值的证券投资和购买的国债本息部分的投资;
四是短期应收类资产,包括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帐款、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以及拆出资金。
税收规定中允许税前扣除的呆帐准备提取范围,基本与财务规定一致,但还是有些差异,即允许税前扣除呆账准备的提取范围,不包括信用证垫款,而增加了抵债资产项目。
4、金融企业按下列公式计提的呆账准备允许在税前扣除:
允许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余额×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余额。
解读:与财务政策不同,税收政策规定金融企业允许税前扣除的呆帐准备计提比例为年末允许提取呆帐准备资产余额的1%。新办法实施后,金融企业建立统一的呆账准备制度,不再提取坏账准备和投资风险准备,不再单独核销坏帐损失和投资损失。
5、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先冲抵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抵部分可据实税前扣除。
6、金融企业收回的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应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企业收回的尚未在税前扣除的呆账,超过本金的部分,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读:(1)金融企业计提呆帐准备时,在账务处理上,增加其他营业支出——计提呆帐准备;呆帐核销时,冲减呆帐准备;收回已核销的呆帐,未超过本金部分,计入其他营业收入,超过本金部分,计入利息收入。
应特别指出的是,贷款利息收入由于不再计提呆(坏)帐准备,核销时应直接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
(2)财务规定中未规定呆帐的核销顺序,但税收规定明确:金融企业发生的呆帐损失,应先冲抵已在税前扣除的呆帐准备,不足冲抵部分据实税前扣除.
(3)按照财务政策,收回已核销的呆帐损失已计入其他营业收入或利息收入,即计入了利润总额。因此收回已核销的呆帐损失从会计处理上已经计入了应纳税所得额。
但对于由于未按时申报等原因尚未在税前扣除的呆帐损失,总局令中规定,仅就超过本金部分(即计入利息收入部分)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是因为本金部分是债权回收,不需纳税,超过本金部分为应税所得。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未超过本金部分在会计处理上计入其他营业收入,已计入利润总额,因此应将此部分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调减项。
7、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需统一计提呆账准备的,由总机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申报,经审核确认后,年终统一计算扣除;如需向成员企业分解呆账准备指标的,总机构申报时还应同时附送有关指标分解资料,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逐级下达到各成员企业。
8、金融企业发生符合条件的呆账损失,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延期申报。金融企业申报税前扣除呆账损失时,须同时报送以下相关文件、资料:
(1)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报告。基本内容包括:借款人、担保人和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和投资情况,形成呆账的主要原因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和结果,借款人或被投资企业、担保人财产清算、清偿和分配情况,贷款或投资人受偿及损失情况,申请税前扣除金额等。
(2)贷款和投资合同、发放贷款和投资凭证及相关材料。
(3)政府、法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保险企业等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4)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金融企业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9、税务机关在接到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应严格进行审查核实,必要时可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规定,金融企业逾期的应收贷款利息在超过规定期后,准予冲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不需税务机关审批。
10、对实行统一计提呆账准备的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如由总机构扣除呆账损失的,其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由总机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申报,经审核确认后按有关规定统—计算扣除。如由各成员企业扣除呆账损失的,由各成员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区)以上税务机关(含本级)申报,并附送经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核后的呆账准备金分解指标资料,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扣除。各成员企业并应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将其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数额层报总机构,由总机构汇总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备案。
11、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检查,发现申报不实或者以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有权作出不予税前扣除的决定,予以调整补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2、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经营金融业务的各类金融企业,包括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
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呆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但其申报审批的程序、权限和具体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13、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呆账损失或提取的呆账准备,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依照本办法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解读:该办法在呆帐的认定、呆帐准备的计提、呆帐的核销及其管理方面做出了重大调整。它所规定的不得在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以及是否计提呆账准备的项目,国家税务总局以前对金融企业没有明确规定。该办法减少了金融企业的所得税税前扣除,意味着金融企业靠加大费用列支来偷漏所得税的手段,将得到控制。
例:
A银行2003年各项准备的期初余额为:贷款呆帐准备60000万元,坏帐准备10万元,投资风险准备400万元。其2004年除呆坏帐准备以外的资产期初、期末余额如下(单位:万元):
资 产
期初数
期末数
流动资产:
现金及银行存款
1,000
2,000
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40,000
50,000
存放同业款项
18,000
12,000
拆放同业
46,000
45,000
短期贷款
100,000
85,000
汇票垫款
100
130
进出口押汇
100
120
应收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