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日期实施日期章名全文第一条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建设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以及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在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工程建设监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三负责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四负责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初审和申报工作五监督检查监理合同的履行情况六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并具体办理监理单位资质监理工程师资格和省外监理单位进入我省承担监理业务的初审手续以及监理合同的登记备案工作第六条省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直属监理单位和本行业专用建设工程的监理工作进行管理并按规定办理直属监理单位资质和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初审申报工作第七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大中型建设工程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三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投资总额在五百万元及其以上的建设工程四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及其以上的住宅区建设工程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其他建设工程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决定第八条本省的单位从事监理活动必须依照建设部国家计委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省外的监理单位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资质证书的监理单位在我省从事监理活动必须持相应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分别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查备案手续第九条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第十条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房地产开发和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生产销售以及其他与监理业务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得从事建设监理活动第十一条从事监理活动的监理人员应当持有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按规定颁发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可以依照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选择监理单位也可以采用直接委托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利用外资的建设工程依照建设部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选择监理单位第十三条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理合同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监理第十四条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工程承包合同第十六条总监理工程师按照监理权限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活动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并可要求施工单位撤换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施工人员施工单位应当执行第十七条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对所监理的建设工程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进行签字认可未经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得支付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对影响建设工程质量使用功能以及其他不合理的设计有权要求设计单位进行变更对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有权拒绝使用第十九条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供建设工程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第二十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有监督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并核定工程质量等级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房地产开发和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生产销售以及其他与监理业务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监理单位不得监理与其有隶属关系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设工程第二十二条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工程建设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并相应核减建设单位管理费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扣除税金后监理酬金的总额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