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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驰名商标法律保护机制的完善 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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閉嘴 上传于:2024-08-31
试论驰名商标法律保护机制的完善论文摘要驰名商标因为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成为了商标侵权的首要目标和主要对象知名企业因商标侵权受到巨额经济损失的案例也屡见不鲜随着我国商标法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的出台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体系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在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方面仍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文章拟结合我国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规定和现状结合国际条约就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中存在的不足作一探讨并提出建议关键词驰名商标法律保护机制完善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环境下创立一个著名品牌往往需要大量的资金与智力投入因此常常有人想走捷径在商标的选择使用注册上利用法律的空白或者模糊之处钻法律的空子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因此这使得对驰名商标进行有效的法律保护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了一驰名商标的含义和认定驰名商标wellknownmark或wellknowntrademark通常是指那些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驰名商标是在1925年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最早提出来的现行的对保护驰名商标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是1967年修订的巴黎公约第6条第2款其中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请求对构成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驰名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的用于相同或相似商品商标的复制仿制或翻译而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并禁止使用这里所称的主管机关指的是成员国主管确定某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或主管实施驰名商标保护的行政司法或准司法当局并不局限于行政主管机关1994年关贸总协定缔结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中第4l条第4款的规定也隐含着把法院作为具有认定驰名商标最终决定权的机构所以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一般是把法院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核心权力机构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的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其中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截止2006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一共认定了561个驰名商标但这些商标并不完全是巴黎公约和商标法意义上的驰名商标二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规定及机制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规定了驰名商标受特殊保护的内容更重要的是在商标法之后生效的商标法实施条例明确了驰名商标由主动申请变为被动认定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了合乎世贸规则和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形式和原则这就是被动保护个案处理也就是说在商标确权或者商标侵权的案件中当事人提出商标驰名的证据商标行政机关根据驰名证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依据对其进行驰名商标的保护这种保护仅仅对本案有效不得针对第三者也不能针对市场竞争者亦不能进行广告宣传再有涉及该商标驰名度判定的案件发生时可以作为曾经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向商标行政执法或者司法机关提供因为商标驰名是动态的变化的所以只能作为处理下一个案件的参考商标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根据该商标当时的驰名度和该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从上述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人世后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制发生了根本性的改革一改变了原有的由行政机关单一认定驰商标的做法实行法院认定与商标主管行政机关认定相结合的双轨制在2001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和2002年新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从而增加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这一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机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在法定条件下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界限2001年7月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2002年10月施行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等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及200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一起域名注册与商标纠纷诉讼中认定safeguard为驰名商标这一首起由高级法院直接认定驰名商标的判例的出现充分表明我国在传统观念上的突破即商标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是一种民事权益因此对有关民事权益纠纷的解决应交由法院在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之所以要赋予法院确认驰名商标归属的权力是因为1法院参与确认驰名商标可有效地排除行政干扰强化对商标主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促使驰名商标的确认能严格依法进行对于改变我国现阶段对驰名商标保护乏力的状态将大有裨益2法院确认驰名商标是实现法院审判职能的需要驰名商标是商标权人一项极为重要的财产性权利由法院来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财产权利是法院的职能所在有利于维护法院作为民事裁判最终裁决者的地位3由法院确认驰名商标符合国际条约的要求有利于同国际通行做法相接轨Trips协议已明确要求对所有知识产权确权行为都要进行全面司法审查二实行了事后认定被动保护制度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商标使用过程中发生争议时驰名商标所有人才可以申请驰名商标认定机关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没有发生争议时驰名商标所有人不能主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认定机关也不能主动认定更不允许主动认定批量公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有在涉及商标的民事案件中才可能去认定驰名商标驰名商标保护是对普通商标权的一种补充是使某些具备特殊市场开拓价值的商标不被他人非法利用而依法采取的特别措施所以只有当依赖普通商标权不能使一商标获得适当保护时给予其驰名商标保护方显出必要性而在商标纠纷发生后来认定驰名商标一方面从横向将与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范围扩大另一方面从纵向将与驰名商标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扩大达到给予特殊保护的目的这才符合商标保护的基本原理也是制定国际条约的初衷所以对驰名商标实行事后认定被动保护的认定方式就使认定驰名商标成为了保护驰名商标的一个中间环节而不是为了认定而认定这样才能体现出驰名商标的法律意义所在三明确确认驰名商标的认定效力仅在个案中有效根据商标法和2003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之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的其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只能作为认定机关考虑的一个因素而不是当然地承认已认定的结果即经驰名商标认定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其效力仅限于使认定成为必要的案件本身只在此相关案件中享有特别保护具备超越普通商标权而对抗有关行为的特别效力在此特定案件之外其仍然是普通商标只能享受普通商标法所能给予的保护当发生新的争议驰名商标所有人还必须再次提供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由认定机构再予以认定换言之驰名商标的认定都是一次有效的不能产生永久性或者任何在时间上具有延续性的效力同时认定机构针对每一个案件的特殊情况作出的裁决原则上只能是对原被告有效不能适用第三人也不能对社会普遍有效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其认定结果仅相对于法院判决当时的商标事实状态有效而不能随意扩大到法院认定之前或之后的某个时期内而且民事审判的特点是解决诉讼当事人各方的争议只对当事人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驰名商标认定的意义仅限于可用来对抗被指控的对象并在日后类似的案件中作为支持驰名商标认定的参考依据总之个案原则的确立在根本上符合驰名商标动态变化的特征也符合市场经济的法则三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相关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一驰名商标的企业名称禁用权的法律救济途径应当明确驰名商标本身蕴涵着无限的商业价值事实上存在有些企业有意或者无意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使用的现象商标法实施条例和保护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1999年9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的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第5条第二项规定驰名商标注册人应有权请求主观机关裁决禁止使用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标志允许提出此种请求的期限应自驰名商标注册知道该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的使用之日起5年该注释第1条iv款规定企业标志指用来识别自然人法人组织或者协会的企业的任何标志笔者认为任何标志包括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企业名称因此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保护规定关于驰名商标企业名称禁用权的规定符合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但是这项权利的行使在程序上却存在一定的障碍1行政救济途径缺乏程序上的支持依照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包括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权利对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驰名商标是一种法律保护的一种手段主管机关所作出的认定的效力仅仅相对于本案对于任何第三事件均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保护规定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局当遇到驰名商标所有人要求撤销他人企业名称登记时工商局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一方面对驰名商标保护必须以认定为前提而工商局无权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在商标驰名被认定之前就无法撤销他人的企业名称另一方面法律也没有规定向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移送案件的程序如此一来给驰名商标的企业名称禁用权在行政救济上设置了一定的障碍2权利一旦被侵犯也应当得到司法救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该条只规定了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却没有明确商标所有人是否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不经行政程序直接寻求司法救济商标权属于私权的范畴任何私权遭到侵害均能得到司法上的救济实施条例也没有否定司法救济的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明确了法院如何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使用企业名称这一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定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这就意味着当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无效时其应当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注销或变更已注册的企业名称同时也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不经行政程序直接对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进行裁决向商标所有人包括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司法救济该规定的实施从侧面证明了司法救济途径的可行性因此主管机关应当出台相应的补充规定在他人使用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时权利人可以申请启动驰名商标认定程序或者权利人可以不通过行政程序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对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判定企业名称登记无效二仲裁机关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应当明确根据商标法第5章及保护规定第4条可以看出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包括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但应看到两者在认定方式认定程序和认定效力的区别其中商标局采用行政程序以主动事前认定和被动事后认定两种方式确认驰名商标法院以司法程序仅以被动认定的方式来确认驰名商标而且商标局的确认是非终局性的人民法院的确认则具有终局效力随着trips协议司法审查制度的落实商标权属的终局决定权由行政机关不合理垄断的局面被打破对驰名商标认定除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外作为准司法机关的仲裁机关也应对此有所作为根据仲裁法只有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不能仲裁新的商标法已经允许当事人通过司法审查的途径寻求保护虽然未对商标纠纷是否可以提交仲裁作明文规定但亦未明文禁止从理论上讲一般认为不能通过和解解决的争议不能提交仲裁知识产权纠纷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等均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的可和解的争议因而是可仲裁的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第2条规定非合同关系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纠纷也可通过仲裁解决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就声明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可以声明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纽约公约的通知中界定侵权纠纷属于非契约性的商事纠纷因此商标侵权纠纷具有可仲裁性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商标侵权纠纷那么仲裁机构对驰名商标是否具有认定权将是一个需首先解决的重要问题作为准司法途径的仲裁方式在驰名商标认定方面有独特的优势首先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本身也在不断发展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纠纷驰名商标认定工作都有愈来愈强的技术性而且愈加复杂法律具有普遍性它舍弃了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在驰名商标的认定方面法律往往对此没有明确具体操作性强的规定而仲裁员裁决纠纷时不仅可以适用法律的规定还可适用更为普遍的行业习惯仲裁员通常是行业的专家熟悉行业内的惯例因为赋予仲裁机构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应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其次当今技术产品的生命周期已愈来愈短决定相关知识产权的使用周期也越来越短这就要求解决知识产权纠纷要快速德国贯彻欧共体1988年12月21日关于协调共同体国家商标法对原商标法进行了修订新商标法采用了快速注册制度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知识产权领域要求快速这一特点而仲裁实行一裁终裁制加之纠纷双方仲裁适用的程序还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具体约定这些特点都符合驰名商标保护对高效率的要求如果在商标纠纷仲裁中仲裁机构因为没有驰名商标认定权而必须中止整个程序等待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仲裁高速性的优势必然受到严重影响因此理应赋予仲裁机构以驰名商标的认定权促使纠纷以仲裁方式尽快解决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履行人世承诺加快规范行政行为的改革修改规章制度进一步与国际规则与惯例接轨知识产权的人世实际上是知识产权法律的人世我国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中尚有可完善之处应尽快出台相应的规定完善企业名称禁用权的法律救济程序明确仲裁机关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将有利于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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