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
全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
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
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群组,是指互联网用户通过互联网站、移动互联
网应用程序等建立的,用于群体在线交流信息的网络空间。本规定所称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的平台。本
规定所称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使用者, 包括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和成员。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的
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应当坚持正确导
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网
络生态。
第五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信息内容安全管理
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建立健全用
户注册、信息审核、应急处置、安全防护等管理制度。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
与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六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 前台自
愿”的原则,对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使用者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 用
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为其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使用者个人信
息安全,不得泄露、自改、毁损,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七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互联网群组的性质
类别、成员规模、活跃程度等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并
向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依法规范群组信
息传播秩序。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使用者
信用等级管理体系,根据信用等级提供相应服务。
第八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自身服务规模和管
理能力,合理设定群组成员人数和个人建立群数、参加群数上限。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设置和显示唯一群组识别编码, 对成
员达到一定规模的群组要设置群信息页面,注明群组名称、人数、类别
等基本信息。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根据群组规模类别,分级审核群组建
立者真实身份、信用等级等建群资质, 完善建群、入群等审核验证功能,
并标注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及成员群内身份信息。
第九条 ”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懂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
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
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
互联网群组成员在参与群组信息交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
互动、理性表达。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为群组建立者、管理者进行群组管理
提供必要功能权限。
第十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