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预算法的十大亮点
新修改的预算法比较好地总结了20年来的实践经验和创新,全面贯彻了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与此前中央批准的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相衔接,比较好地回应了各级人大代表的要求社会各界的关切,在立法宗旨和调整范围、预决算原则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在全口径预决算、地方政府债务、转移支付、预算公开方面进行了诸多创新,在预决算编制、审查和批准、执行和调整、监督和法律责任方面也有许多完善主要可以概括为十个亮点。
(一)匡正立法宗旨和调整范围
在预算法修改过程中,一直存在着管理法与控权法两种思路的交锋争论的实质,其实是对预算法根本价值、法律定位和作用的不同认识
最初两稿,无论一审稿还是二审稿,立法宗旨都保留原法规定不变,继续强调预算法的行政管理功能,很多条文修改主要也是对政府预算管理细节进行调整在修改后期,主张预算法要规范和控制政府权力的意见也得到了一定的重视,三审稿、四审稿增加许多有关控制政府权力、规范政府预算管理、加强人大对全口径预决算审查监督的内容。
原法规定,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新修改的预算法规定,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明确预算法的本质新修改的预算法将原法强化预算分配好监督职能修改为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将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修改为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预算法从过去的政府管理法转变为规范政府法、管理政府法,从过去帮助政府管钱袋子转变为规范政府钱袋子,政府从管理监督的主体,同时也转变为被管理、被监督的对象这是一个重大变化。
2.确立现代公共财政理念新修改的预算法删除加强国家宏观调控的规定,在财政功能上明确预算法的定位,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财政的作用不越位、不缺位。
3.法定预算改革目标新修改的预算法增加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的规定,增强预算完整性、透明度。
4.拓展预算法调整范围新修改的预算法第2条增加规定,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的执行和调整,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新修改的预算法对立法宗旨进行了几乎全新的修改,增加了调整范围的规定,成为修改预算法的指导思想,极大地提高了新法的定位和作用。
(二)厘清预决算原则
原法第3条规定,各级预算应当做到收支平衡新修改的预算法确定了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
1.统筹兼顾新修改的预算法第37条规定,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在保证基本公共服务合理需要的前提下,优先安排国家确定的重点支出。
2.勤俭节约新修改的预算法删除原法厉行节约勤俭建国规定,统一为勤俭节约原则在预算编制环节,第35条增加规定,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各部门、各单位的机关运行经费和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在预算执行环节,第57条增加规定,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不得虚假列支。
3.量力而行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重点支出一般不同财政收支增幅挂钩的要求,新修改的预算法删除了预算审查和执行中涉及法定支出的规定,同时强调在统筹兼顾的原则下优先安排国家确定的重点支出。
4.讲求绩效新修改的预算法第49条将提高预算绩效列入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审查结果报告的内容第57条补充规定,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预算支出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5.收支平衡新修改的预算法第35条补充规定,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
新修改的预算法首次增加统筹兼顾讲求绩效原则,并将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统一为勤俭节约原则,同时赋予量力而行收支平衡原则以新的内涵,使这些原则成为贯穿新法始终的红线和灵魂。
(三)充实全口径预决算体系
新修改的预算法第5条规定,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从横向明确了四位一体的公共预算,分别对其概念、范围和编制原则、相互之间的衔接关系做出规范。
1.取消预算外资金新修改的预算法第4条规定,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第13条规定,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这实际上确立了政府全口径预算的基本原则。
2.功能定位新修改的预算法第6条规定,一般公共预算是对以税收为主体的财政收入,安排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持国家机构正常运转等方面的收支预算第9条规定,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预算第10条规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对国有资本收益做出支出安排的收支预算第11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对社会保险缴款、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社会保险的收支预算。
3.编制原则新修改的预算法第6条规定,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包括中央各部门预算和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第7条规定,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对上级政府的上解支出、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第9条规定,政府性基金预算应当根据基金项目收入情况和实际支出需要,按基金项目编制,做到以收定支第10条规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并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第11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做到收支平衡。
4.相互关系新修改的预算法第5条规定,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保持完整、独立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
新修改的预算法首次确立全口径预算体系法律框架,明确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什么、怎么编、如何衔接,为完善中国特色全口径预算体系奠定了法制基础。
(四)健全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制度
原法第28条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实际上,这些年来地方政府还是采取多种方式举债融资,已经形成较大规模的地方政府债务。
如何规范地方政府债务,在预算法修改过程中经历了否定之否定一审稿允许发债,二审稿否定一审稿,三审稿又否定二审稿,四审稿在三审稿的基本上进一步从严从紧规范,允许地方政府举借债务,同时从6个方面作出限制性规定内容主要集中在第14, 34, 35, 48条。
1.限制举债主体地方政府举借债务的主体只能是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
2.控制举债规模省级政府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地方政府在国务院下达的限额内举借的债务。
3.明确举债方式举借债务只能采取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方式,不得采取其他方式筹措,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以其他任何方式举借债务,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4.限定债务资金用途地方政府举借债务只能用于公共预算中必需的部分建设投资,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5.列入预算并向社会公开地方政府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政府举借债务的情况要向社会公开并做出说明。
6.严格控制债务风险地方政府举借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地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
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制度无疑是预算法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新修改的预算法疏堵结合,开了前门,堵了后门,修了围墙,对地方政府举债做出了具体规定,不仅解决了地方政府多年来举债合理不合法的问题,也满足了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利于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行为,有利于防范和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
(五)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原法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没有规定针对近年来转移支付存在的问题,新修改的预算法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进行比较系统的规范内容主要集中在第16,38条。
1.种类从纵向划分,转移支付包括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和地方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转移支付从横向划分,转移支付包括一般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
2.原则和目标财政转移支付应当规范、公平、公开,以推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主要目标。
3一般性转移支付以为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由下级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本标准和计算方法编制。
4.专项转移支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立专项转移支付,用于办理特定事项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支付上级政府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下级政府承担配套资金;但是,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除外同时还增加关于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的规定。
5.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对下级政府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下级政府地方政府应当将上级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编入本级预算,新修改的预算法首次规定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为进一步完善分税制、建立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制度奠定了法制基本,有利于优化转移支付结构,提高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公平性和公开性,减少跑部钱进现象和中央部门对地方事权的不适当干预,也有利于缩小地区间财力差距、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六)建立预决算公开透明制度
原法对预决算公开透明制度没有规定近年来各地在推进预决算公开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为巩固和扩大这一改革成果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新修改的预算法对预决算公开透明做出了比较全面、明确、具体的规定内容主要集中在第14, 22, 89条。
1.公开内容经本级人大或者常委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决算及报表,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进行政府采购的情况,以及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同时要求,公开政府预算、决算时,应当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做出说明;公开部门预算、决算时,应当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作出说明除了国家保密法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以外,新法规定预算活动的全部内容都应公开。
2.公开时间预算、预算调整、决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其报表,应当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
3.公开主体预算、预算调整、决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其报表,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公开;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由各部门负责公开。
新修改的预算法首次明确预决算公开透明制度,对预算公开的内容、时间、主体等都作了比较全面明确、具体的规定,确立了预决算公开的法律制度框架,有利于推进预决算公开,提高预决算透明度。
(七)提高预决算编制科学性
预决算编制涉及编制权配置,预决算收支分类、周期和编制流程新修改的预算法要求预算收入预测数据和支出预算定额真实准确,预算编制程序和方法合理规范,预算资金安排和数字指标稳妥可靠。
1.政府预算编制新修改的预算法第32条增加规定,各级预算应当根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有关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收支预测,按照规定程序征求各方面意见后,进行编制各级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做出决定或者制定行政措施,凡涉及增加或者减少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应当在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草案中做出相应安排。
2.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以及绩效目标管理等预算编制规定,根据其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存量资产情况,编制本部门、本单位预算草案。
3.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新修改的预算法第32, 37条增加规定,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为类、款、项、目;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分为类、款、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分为类、款各级预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和经济性质分类编制。
4.中央债务余额管理新修改的预算法第34条补充规定,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必需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举借债务应当控制适当的规模,保持合理的结构对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的债务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的规模不得超过全国人大批准的限额。
5.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新修改的预算法第40, 41条补充规定,各级一般公共预算,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增加的支出及其他难以预见的开支;设置预算周转金,用于本级政府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同时增加规定,设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预算资金的不足。
6.结转资金和结余资金新修改的预算法第42条补充规定,各级政府上一年预算的结转资金,应当在下一年用于结转项目的支出;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管理。
7.决算草案编制新修改的预算法第75条增加规定,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做到收支真实、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
(八)增强预算执行和预算调整规范性
预算经过人大审查批准之后,就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财政收支计划新修改的预算法要求依法组织收入,严格落实支出安排,确保资金及时用于预算项目,不断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1.预算审批前支出新修改的预算法第54条补充规定,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预算草案在本级人大批准前,可以安排上一年度结转的支出;参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必须支付的本年度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以及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支出,以及用于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支出预算审批前安排支出的情况,应当在预算草案的报告中做出说明。
2.收入指标新修改的预算法第55条继续要求,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同时增加规定,各级政府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征收部门和单位也不能多征、提前征收。
3.收付实现制新修改的预算法第57, 58条补充规定,各级预算的收入和支出实行收付实现制,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不得虚假列支特定事项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权责发生制的有关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4.国库集中收付管理新修改的预算法明确政府的全部收入都应当上缴国库经过否定之否定,新修改的预算法继续保留中央国库由央行经理,并对财政专户进行限制第57条增加规定,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专用资金,可以依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财政专户第61条增加规定,国家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制度,对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第59条补充规定,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完善国库现金管理,合理调节国库资金余额第60条增加规定,已经缴入国库的资金,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决定需要退付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及时办理退付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支出安排的事项,不得用退库处理。
5.超收收入使用新修改的预算法第66条增加规定,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各级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6.增列赤字新修改的预算法第66条增加规定,省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减少支出等方式仍不能实现收支平衡的,省级政府报本级人大或常委会批准,可以增列赤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并应当在下一年度预算中予以弥补。
7.预算调整新修改的预算法第67条明确规定预算调整的四种情形:一是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二是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三是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的,四是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第68条增加规定,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一般不制定新的增加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政策和措施,也不制定减少财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必须做出并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在预算调整方案中做出安排第69条补充规定,在预算执行中,由于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必须及时增加预算支出的,应当先动支预备费;预备费不足支出的,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