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概况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几十年来的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为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有效反映人民的意愿提供了途径;为案件全面、客观、公正审理,防止审判权的滥用进行了监督;同时也为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扩大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尚有缺陷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其内容是规定国家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民主重要内容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对1982年宪法进行的3次修正中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员制度。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只是作了粗线条的规定,也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二)人民陪审员选任不全面
一般情况下,基层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在20人左右,人民法庭的人民陪审员在10人以内,其中有很多陪审员有自己的工作,不能做到随机抽取立即到达参审的效果,一些法院出于方便安排陪审工作考虑,将陪审任务固定交给少数积极性较高、自身时间充足的人民陪审员,导致他们变相成为“编外法官”,这是由于人民陪审员人数过少导致的,在有限的陪审员当中再去寻找仅有的合适人选,势必失去了这项制度应有的群众性。
实践中,法院在陪审员侯选名单中挑选陪审员时,往往倾向于院校老师、医生、干部等专业稳定的职业,其实很多基层组织里的普通工作人员,经常与居民打交道,帮助群众处理生活中的纠纷矛盾,实践经验也很丰富,这一点容易被我们忽略,使得在选任陪审员时范围不够广泛,违背了陪审制度的初衷。另外,有一些贫困地区的基层法院、人民法庭辖区人口相对较少,人员素质也偏低,公民参与司法的积极性不高,加上对陪审员制度宣传力度不够,严重限制了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和公正性。
(三)陪审员专业素质欠缺
《决定》第四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既便如此,第五条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不难看出,陪审员都是非法律职业者,大部分缺乏法律知识,他们虽然与职业法官拥有平等的评议和表决权,但是法律知识欠缺、业务素质有待提高的陪审员们,害怕自己的观点不够专业、没有说服力,往往信服于法官的判决,在案件合议时闭口静听,评议表决时随声附和,从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屈从心理,没有发挥出陪审员应有的作用,只起到陪衬效果。
有些法院不重视陪审员制度的落实,没有相应措施,对陪审员的培训更是简单化一、敷衍了事。许多陪审员仅参与案件的开庭审理,庭前、合议等阶段均为真正参与,违背了陪审员制度的原则,同时大大削弱了陪审员的参审积极性,这些流于形式的管理方式令陪审员成为一种摆设,并无任何实际意义。
(四)陪审员参与审判缺乏操作性
我国三大诉讼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均只原则规定了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法院审判活动,同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地位,但未加以具体的区分。在审判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往往由于业务水平的限制,大多人民陪审员不可能达到职业法官的业务技能和要求,制度设计上也主要是让其提供一名普通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视角以及对是非的基本判断,庭审活动还是由法官具体安排,往往由审判长或主审案件的法官一个人唱“独角戏”,自始至终包揽整个庭审过程,有的陪审员只做一些与案件相关的辅助性工作,如宣读一些程序性材料等,难以调动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的积极性。这种现象的存在,必然导致庭审方式单一,合议庭的整体职能难以真正发挥,也违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
三、当前陪审制度中的难点
(一)陪审工作管理难
主要表现在:一是管理事务繁杂与管理资源匮乏的矛盾难以解决。陪审工作的管理涉及陪审员选任、与相关单位的联系协调、对陪审员工作绩效的考评、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监督、培训、奖励、陪审工作保障等许多方面,要对这些方面进行有效管理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与物力。尽管《决定》与《实施意见》规定陪审员的管理由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进行,但实际操作中几乎全部由人民法院承担。二是陪审员管理混乱。各地法院的做法五花八门,各行其道,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呈现出一片混乱的景象。例如就陪审员的管理机构来说,各地都有不同,有的法院将管理职责交给办公室,有的则交给政工部门,有的专门成立一个机构来负责,还有的甚至将陪审员固定到审判庭,由业务庭来管理。三是陪审制度与人民法院现有案件管理机制难以有效契合。近年来,为确保案件质量,提高审判效率,人民法院建立起了一整套包括案件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违法审判责任追究、人员分类考核、奖励等在内的管理机制,这些管理机制本身是一个有机的系统。陪审制度的引入打破了这些管理机制内部的和谐,从而降低了现有的法院内部管理机制的有效性。四是法院内部对陪审员的管理机制与法院之外对陪审员的管理机制之间难以有效地衔接。根据陪审员制度的特点,法院内部对陪审员的管理主要通过一系列考核来体现,但由于考核结果的确认、对不称职陪审员的罢免以及违纪人员的处理则由法院之外的机构负责。这就需要两种机制之间建立起有效的衔接机制。 (二)陪审员选用机制运行难
尽管《决定》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但调查中发现完全采用随机抽取方式选用人民陪审员的却较少。究其原因,一是因为许多兼职陪审员不能保证按规定的时间参加庭审,合议庭不得不经常变更陪审员或者根据陪审员的时间安排具体的开庭时间,不仅无形中增加了合议庭的工作量,更影响了案件的审判效率,所以对于采用随机选用陪审员大多持不赞成的态度,从而就有了各种变通的做法。二是由于随机抽取陪审员具有不确定性,陪审员很有可能不具有审理某类案件的实践经验与专业知识,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可能需要花很多时间对其加以指导或与其进行沟通,客观上会影响案件的审理周期。三是由于采取随机方式确定陪审员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故在法院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对于将陪审员的选用工作究竟放在哪个部门也有很大的分歧,有的在政治处、有的在立案庭。 (三)考核评价机制建立难
陪审员的工作实绩难以确定有效的考评指标。根据《实施意见》,对陪审员的考评包括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和审判作风等几个方面的内容,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工作实绩。但由于陪审员不担任审判长和案件承办人,很难对其工作实绩进行量化考核。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行使司法权的重要途径
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则是最好体现,而作为对审判工作实行社会监督的一项民主管理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则既保障了审判机关的正常的运转,又避免了司法的偏袒专横,保障了审判的民主性。人民陪审员制度把公民中的代表推荐到审判席上,与审判员共同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使审判机关真正成为为人民,为社会服务的机构,而不是凌驾与人民之上的“衙门”。它是人民群众参政议政,当家作主的重要体现。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实现人民参与审判活动的最有效最直接的途径,是实现审判工作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重要渠道。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促进司法公正的有效措施
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加强对法院工作的监督,约束法官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准则,严格执法、秉公办案。人民群众从选出代表作为合议庭的一员参与审判活动,更好地体现了民主监督的内容。在当前还存在司法腐败现象的情况下,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到案件审判中,从始到终参加案件的审判工作,亲自开庭审理,参与调查取证,进行合议评议,直到作出处理结果,这样有利于司法的进一步公开、公正。参加审判案件的过程亦变是监督检查的过程。人民陪审员起到了监督员的作用,能够有效防止“暗箱操作”和“黑幕交易”等不法行为,提高法院办案的“透明度”,有利于遏制司法腐败,保障司法的民主、公正。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监督司法、防止腐败的重要手段
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防止错案的发生,促使法院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案件。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各阶层,从事各行各业的工作,他们熟悉金融,商业,教育,科技等领域的情况,熟悉社会生活,能够体察民情。具有丰富的生产知识,科技知识和社会经验。而法院的工作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大到方针政策,小到“柴米油盐”,这就要求法官各方面素质,能力强,知识广,业务精。方能胜任法官职务,而每个法官不可能是“全面手”。所以,吸收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可以充分发挥他们各方面的优势,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提出意见,弥补法官的知识不足,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提高审判工作效率,节约办案成本。
人民陪审员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评断案件,将社会民众的是非观念带进审判过程,可以帮助法官克服可能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