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运行,保障社会保险各项制度顺利实施,维护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合法权益,根据《遵义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镇(乡)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监管部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单位、参保人员。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等。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情形
第五条 各镇(乡)、村(居、社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责任。
(一)不履行组织、宣传、发动等职责,达不到筹资目标或为达到筹资目标弄虚作假的;
(二)对2014年前本辖区内社会保险的参保情况未认真组织清理核查,出现不及时足额征收、不及时缴存专户、收款未缴、多收少缴、收甲缴乙、财务记账与实收金额不相符,不及时发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卡(存折),以及其他隐匿、转移、侵占、挪用或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等行为的;清理核查后未整改落实或整改落实不力的;2014年后未对本辖区内社会保险参保情况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出现上述行为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
(三)未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的;
(四)不按照规定程序、要求进行申报和材料审核,导致参保人员死亡后继续发放或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作为特殊人群参保等情况发生,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不按规定组织生存状况年审,导致死亡未销户等情况发生或对年审对象进行推诿的;
(六)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外伤调查把关不严,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
(七)不按规定程序、内容、时间、地点、形式和范围进行公示的;
(八)以欺诈、伪造材料或以其他手段骗取以及协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九)不受理群众举报,或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及时处理,以及处理明显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有案不查或不按照规定移送案件线索的;
(十一)其他失(渎)职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六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责任。
(一)收取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违反《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审核足额支付结算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社会保险待遇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账户余额划转上级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账户或财政专户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实参保单位缴费基数和人数,违规核销社会保险欠费行为的;
(六)伪造、篡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数据,骗取或协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以及隐匿、丢失相关数据资料的;
(七)隐匿、转移、侵占、挪用或贪污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
(八)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资金未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九)不按规定程序、内容、时间、地点、形式和范围进行公示的;
(十)对发现危及社会保险基金安全、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和不及时向上级报告的;
(十一)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不力,未认真指导督促检查,导致社会保险基金出现重大问题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程序、要求进行申报和审核材料,出现工伤、工龄认定明显失误等情况发生,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
(十三)不受理群众举报,或者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及时处理,以及处理明显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有案不查或不按照规定移送案件线索的;
(十五)其他失(渎)职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县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足额预算安排应由县级财政承担、补贴的社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和养老保险、建国初期参加革命工作退休人员医疗补助、离休干部医疗费、关闭破产及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由县级财政承担的资金等)的;
(二)社会保险基金未实行专户管理的;
(三)县级财政部门未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及时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以及未执行规定利率的;
(四)中央、省、市下拨的社会保险基金未及时划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五)其他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含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资金等)未及时划转财政专户的;
(六)社会保险基金挪作其他用途的;
(七)其他失(渎)职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八条 县审计部门要加大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审计和监督,及时纠正违规违纪行为。
第九条 县民政、卫生计生、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要定期报送社会保险经办相关数据信息,有效防止社会保险基金流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屡犯不改或拒不改正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强迫、胁迫他人违纪违法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认错态度较差的。
(四)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情节轻微并主动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作为挽回损失,以及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三章 追究方式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方式实施责任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书面检查,并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警示诫勉(警示提醒、诫勉督导、责令纠错);
(五)取消评先选优资格;
(六)扣除年度目标综合考评奖金;
(七)待岗、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
(八)辞退(解聘);
(九)党政纪处分。
上述处理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时,对当事人进行责任追究,对涉及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挂包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实施“责任倒查”和“一案双查”。
凡年度内相关责任人出现责任追究1次的,对单位进行全县通报批评,科(室、站、所、村〈居、社区〉)负责人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