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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自用工之日起,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最多支付几个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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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川皆无恙眉目知深秋 上传于:2024-05-21
问:企业自用工之日起,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最多支付几个月? 答:11个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二倍工资最多可支付11个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都应支付二倍工资,满一年的当日就视同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 另外,企业须对二倍工资有正确的理解: 1)司法实践中不是所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都适用“二倍工资”。尽管《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未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仲裁机构或法院也会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承担“二倍工资”。 2)“二倍工资”不是从未签合同当月开始计算。“二倍工资”支付的时间是从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开始,因为法律给用人单位一个月的“缓冲期”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也是为什么不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最多11个月的原因。 3)有些情况下的用工形式,不存在“二倍工资”问题。例如,非全日制用工,法律明确规定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也就不存在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 参考法规: 1.《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 2.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7条。 例:   原告唐某某从2009年6月2日到被告重庆市某某区档案局工作,直至2011年2月18日按被告的通知而终止提供劳动,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011年3月7日,被告发函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2011年2月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获得货币性工资收入135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的饭卡每月充值400元作为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因被告未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个人名义参加养老保险,缴费至2011年1月,其中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额为5917.4元。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向重庆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000元、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8天的带薪年休假双倍工资1287元,2011年2月份的工资1750元,返还养老保险8000元,赔偿失业保险金1200元。该委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于15日内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2011年2月的工资、失业保险金1200元及应当由单位承担的个人养老保险金5917.4元。   对原、被告所争议的问题,法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    HYPERLINK "javascript:SLC(9587,0)" 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每月给原告饭卡充值的400元不是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该饭卡不能代替货币作为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在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连续不断的收支运动,不具有贷币的流通功能。被告关于每月给原告饭卡充值400元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工资的辩解意见成立,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均工资为1350元。   二、关于二倍工资赔偿的计算时间及时效。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2009年6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从2010年6月起双方即被 HYPERLINK "javascript:SLC(94833,0)" 劳动合同法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原告未提供曾向被告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被告拒不补订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倍工资中一倍的工资是劳动者正常劳动所得,另一倍的工资是惩罚性的赔偿金,本身不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是法律对用人单位违法用工的一种惩罚性措施,用人单位的这种违法行为,并非是直接侵害了劳动者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其本质反映的是赔偿金。劳动者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属于企业拖欠劳动报酬引发的劳动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其时效期间应当自二倍工资计算终了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二倍工资计算终了的时间为2010年5月,原告于2011年3月提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被告关于11个月中只有三个月的双倍工资赔偿未超过仲裁时效,其余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予以主张,依1350元/月X 11计算为14850元,对其余二倍工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带薪年休假时间的计算。   用人单位与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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