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52000 年 9 月 20 日国务院第 31 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92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
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
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
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
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