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间性保险的重复赔偿问题探讨摘要我国法将中间性保险界定为人身保险认为被保险人可以从保险人和第三方手里获得重复赔偿而保险实务界一般采用损失补偿原则排除了重复赔偿的可行性这不仅引发了很多理赔争议同时也造成了保险法理解释与应用的冲突本文拟对中间性保险的重复赔偿问题做一个初步的探讨并针对现行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立法漏洞提出修改建议关键词中间性保险重复赔偿损失补偿一中间性保险的定义及其相关规定当前我国保险法以保险标的内容为标准将保险业务分为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两大类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其保险标的具有价值能用金钱进行客观分析评价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不当得利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其保险标的无法以金钱计算一般来讲即使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双重地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给付和从第三人处获得损害赔偿也不属不当得利然而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又有其特殊性这类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因而理所当然地被归入了人身保险范畴然而从性质上看此类保险则属于损害保险其目的仅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且此类费用是能用金钱进行计算的因而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疾病或受伤害治疗而获得不当利益这就是保险业界通常所说的中间性保险当前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中间性保险作出专门的定义或规定因而在实务中究竟是将其作为人身保险业务来处理还是作为财产保险业务来开展就成了一个很有争议的话题下面笔者仅针对中间性保险能否重复赔偿这点来谈谈当前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立法漏洞并提出自己的修改建议二中间性保险重复赔偿问题的案例对比两案案情相似均涉及到中间性保险的赔偿问题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这从某种程度上折射出了当前中间性保险理赔问题的混乱而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混乱关键就在于保险法的规定与保险基本理论以及保险实务不相符合三中间性保险的法理解释与实务冲突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按此规定中间性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所以人身保险不能像财产保险那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损失价值来进行赔偿而只能采取定额给付方式即只要保险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要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而不论被保险人损失金额的多少这样人身保险合同的给付性就决定了保险人不应限制投保人的投保金额也决定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保险人应按不同的保险合同分别给付保险金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既然中间性保险是指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其性质就属人身保险的性质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从法理上表明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赔偿被保险人在享有向其他单位和个人索赔的权利时仍享有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这是两种不同的关系这两项权利的获得都是由于法定事由依法律和合同而取得所以依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当然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其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反之保险公司也不得因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获得损害赔偿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这样一般的医保和商业医保双重享有者就可以获得双重赔付而若是由第三方引起被保险人生病或住院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更可以获得多重赔付然而一旦允许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保险公司和其他地方获得多重赔付保险就变成一种盈利手段了双倍甚至多倍医疗费赔偿会诱使很多人没病装病或是故意延长住院时间来索赔这样一来整个保险就会乱套严重的危机将不可避免地发生因此保险实务中对于中间性保险的理赔保险公司一般遵从损失补偿原则认定保险只是对未来风险的一种经济补偿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所受的损失不能因保险而获得额外的收益被保险人的医疗费损失如果可以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地方获得偿付时偿付以实际医疗费用支出为最高限额最多只能获得的赔付不允许被保险人因生病住院而获益此外为了规避道德风险许多保险公司往往在保险条款中规定投保人在医疗给付时应附随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从而使被保险人无法向第三者追偿因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同样需要提供相关的原始凭证但与此同时不容忽视的是被保险人因丧失索赔凭证而无法向第三者索赔使得真正应当负责任的第三者从中获益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违公平四对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修改建议保险法理强调中间性保险可以重复赔偿而保险实务更倾向于损失补偿原则对此冲突有学者认为应从保险客体体现保险利益的角度来分析如将保险人身体健康权益作为投保客体那么保险利益便具有人身属性所花费医疗费用的多少只能视为对其身体造成伤害程度的轻重医疗费用可以成为一种象征性的支付保险金数额的参照显然不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如将被保险人花费的医疗费用作为承保客体看待那么保险利益即为被保险人获得所花医疗费用的补偿显然其保险利益与财产险同质为经济上的可保利益因此医疗费用究竟是作为承保客体看待还是作为赔偿客体参照必然导致对该险种保险利益及补偿原则的适用有着不同的认定结论笔者认为从中间性保险的定义来讲也许更为合适中间性保险是指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其赔偿的是医疗费用损失即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而致的医疗费用而医疗费用本身是可以用金钱衡量与计算的所以应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即如果保险事故是由第三方责任引起的保险人既可以在给付了保险金后要求被保险人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力转交于保险人也可在第三方进行了赔偿后又予给付或补足差额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也应按照一般财产保险中重复保险下的赔偿方式进行给付相对于一般的寿险和产险中间性保险确实比较特殊国际上在划分保险业务时都对此做了规避处理有的按照精算标准和处理原则将保险业务分为寿险与非寿险英国和我国香港将保险业务分为长期业务和一般业务日本将保险业务分为损害保险和生命保险而将介于寿险和产险公司传统经营范围之间的这一块中间性领域裁定为既不属于人寿保险也不属于财产保险而是属于第三领域的新险种当前我国保险法将中间性保险界定为人身保险有其渊源却忽略了其特殊性尤其是保险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直接使得保险公司在理赔中处于不利地位因为根据保险不利解释原则司法实践中法院总是明显的倾向于保险消费者一方保险人的正当利益往往都被忽视了要减少中间性保险的理赔问题纠纷更好地维护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维持中间性保险业务的发展适当的法律依据必不可少因此笔者建议将保险法第六十八条改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涉及医疗费用等中间性保险不适用于此规定